法评律鉴: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严格规范裁判文书中“瑕疵”表述的适用

——“瑕疵”概念泛化导致裁判说理模糊,应当明确边界、统一标准一、语言边界不清,法律边界必然模糊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曾指出:“语言的边界,就是世界的边界,也是思想的边界。”这一论断在司法领域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法律的严谨性,本质上体现为法律语言的严谨性;法律的确定性,首先建立在每一个法律概念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基础之上。如果裁判文书中广泛适用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该概念就可能成为权力行使的灰色地带,最终损害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司法公正。

“瑕疵”正是这样一个边界被不断扩张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判“瑕疵” 的认定有严格法定标准:必须同时满足 “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 和 “裁判结果正确” 两个要件,仅指不影响公正审判的轻微技术性疏漏,例如裁判文书笔误、日期或地址记载错误等,可通过裁定补正或二审指出瑕疵后维持。

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瑕疵” 的适用范围已被无限扩大:对应当质证的证据未组织质证,被认定为 “瑕疵”;对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予回避,被认定为 “瑕疵”;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故意不予适用,被认定为 “瑕疵”;甚至明显的同案不同判、事实认定错误,最终也能以 “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 为由,不予纠正。在部分二审、再审裁判文书中,对于一审、原审存在的程序或实体问题,裁判机关常以“属于审判瑕疵”“不影响裁判结果”为由,对问题不予纠正,直接维持原裁判结果。“瑕疵”已逐渐成为一个边界模糊、适用宽泛的口袋概念。

二、“瑕疵”泛化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第一,概念缺乏明确标准,损害法律适用统一性。我国现行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对“瑕疵”的法律定义、适用范围、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何种程度的问题属于瑕疵、何种错误必须纠正,完全依赖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类问题的认定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二,弱化裁判说理义务,降低裁判文书公信力。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部分裁判文书仅以“存在瑕疵”四字概括问题,既不说明瑕疵的具体内容,也不论证该瑕疵为何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为何不影响裁判结果,实质上是回避说理义务。当事人无法从裁判文书中获知判断依据,自然难以服判息诉,裁判文书的司法公信力随之降低。

第三,成为不当裁判的免责依据,妨碍错误裁判纠正。部分案件中,原审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已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但二审或再审法院仍将其认定为“瑕疵”,不予纠正,实质上使“瑕疵”成为不当裁判的遮羞布,妨碍了审级监督和再审纠错功能的发挥,也使当事人的上诉、申诉权利难以得到实质保障。

三、规范“瑕疵”表述适用的具体建议

第一,明确“瑕疵”的法定适用范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只有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影响裁判结果的轻微技术错误,方可认定为“瑕疵”,例如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当事人基本信息记载错误、日期表述错误等,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明确不得认定为“瑕疵”的错误情形。凡涉及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等情形的,一律不得认定为“瑕疵”,应当依法通过改判、发回重审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三,强化“瑕疵”认定的说理要求。裁判文书认定相关问题属于“瑕疵”的,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具体载明瑕疵的内容、性质,详细说明该瑕疵未影响当事人权利、未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得仅以“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等模糊表述一笔带过。

第四,建立裁判错误分层处理机制。建议将裁判中的问题分为轻微瑕疵、一般错误、重大违法三个层级,分别对应补正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错案责任追究等不同处理方式,实现分类处置、过责相当。

四、结语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其表述的严谨性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严格规范“瑕疵”表述的适用,并非苛求裁判文书零错误,而是让裁判说理更充分、错误纠正更顺畅、司法公正更可感知。唯有概念清晰、边界明确、说理到位,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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