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税犯罪案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准确区分,直接关系到罪名定性和刑罚裁量。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骗取增值税抵扣税款为目的。对于不以骗取增值税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依法应当定性为虚开发票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简介

林某(化名,男,55岁,上海某能源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经营成品油贸易过程中,为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进行操作。2023年,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林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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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对一审案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逃避缴纳消费税,而非骗取增值税抵扣税款。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相关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对于不以骗取增值税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本案应改判为虚开发票罪,并相应调整刑期。

裁判结果

上海市XX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终认定林某构成虚开发票罪,改判林某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界限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骗取增值税抵扣税款为目的。对于不以骗取增值税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依法应当定性为虚开发票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确的罪名定性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二审程序是纠正一审在罪名定性方面错误的重要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