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商报

银行代销信托产品“暴雷”,代销机构需承担何种责任?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一纸终审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投资者斥资300万元认购光大银行推介的信托产品,最终亏损超136万元,法院认定代销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判令其承担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

光大银行被判承担20%损失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份银行与投资者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终审判决书((2025)沪74民终1876号)。据判决书显示,投资者周某1964年8月12日出生,曾有多笔信托、理财相关产品投资经历。

2013年,周某在某银行处经某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认购《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某甲信托·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本信托计划的预期年收益率为9.5%,总规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调整信托发行计划,并调整信托计划成立规模。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每份信托单位为1元。本次发行的为信托计划第二期,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20000万元,已经成立。

周某在委托人、个人投资者处签字,认购份数310万份,认购资金310万元,某甲信托在受托人处盖章。2013年3月4日,周某向某甲信托汇款310万元。庭审中,周某确认该合同签订时无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在场,某银行无基础的证据予以证明某甲信托工作人员在签署合同的现场。

2014年3月,周某收到第一笔29.45万元的信托收益。然而,受多重因素影响,该信托计划无法按期兑付。直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周某仅收回信托本金约173.12万元,仍有大量本金未能收回。耿某实际亏损136.88万元,亏损幅度超44%。

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后,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甲信托返还本金3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等。就某银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周某的历史投资经历、某银行违反监管规定销售、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银行应承担周某投资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投资金额约为22.24万元。并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2.75元,由周某负担15378.63元,由某银行负担2724.12元。

针对一审判决结果,周某与银行双方均表示不服,并双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指出,首先,某银行因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周某相应的损失。其次,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银行应承担投资本金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但二审法院同时指出,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又因一审判决后,周某又收到某甲信托分配的信托本金37834.33元,故截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周某收到某甲信托分配的信托本金共计173.12万元,其损失金额现应为136.88万元,某银行应赔偿周某27.38万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某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某赔偿损失27.38万元。同时驳回周某一审其余诉讼请求、某银行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