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1. 法院拍卖公告载明的“全部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是否能够变更法定纳税义务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阻却税务机关对出让方的税收债权确认;
2. 出让方依据拍卖条款可向买受人追偿税费,是否构成司法程序空转、违背公平原则。
二、案情简要
2019年,执行法院对某生产企业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开展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后案外买受人以流拍对价承接案涉资产,完成以物抵债权属变更。本次不动产过户产生税费合计3701133.35元,包含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全部税种。
案涉司法拍卖公告明确约定,拍卖标的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办证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后续该生产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3701133.35元税收优先债权。
破产管理人以拍卖公告税费承担约定为由,不予确认该笔税收债权。税务机关提出异议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税务机关对该企业享有3701133.35元税收优先债权。该破产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拍卖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自身无需纳税,一审裁判违背公平原则、造成程序空转,请求驳回税务机关全部诉求。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1. 不动产转让环节的纳税主体由税法强制性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流拍以物抵债均属于权属变更的强制执行方式,不会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不动产出让方始终是转让环节各项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
2. 司法拍卖公告中“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仅属于民事层面税费最终经济负担的约定,仅约束拍卖参与各方,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的法定征税职权,亦不能变更法律明文规定的纳税主体。
3. 仅在税费承担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形下,法院才可根据案件实际调整承担主体;本案所涉税费的纳税主体、缴纳规则法律规定清晰,不适用司法酌情调整规则。
4. 破产企业对税务机关的法定纳税债务,与企业依据拍卖公告向买受人追偿税费的权利,属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追偿权的存在不影响税收债权的合法成立与确认,不存在程序空转、显失公平的情形。
5. 企业破产后,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的合法税收债权,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依法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四、简要分析
法定纳税主体具有强制性、不可约定性。根据税收征管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纳税主体固定为转让方,该义务属于公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不受民事交易形式影响。司法拍卖、以物抵债虽为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并非普通市场交易,但本质仍是不动产权属的有偿转让,依旧触发法定纳税义务,不能据此免除出让方的纳税责任。
区分税费“经济负担主体”与“法定纳税主体”是本案核心关键。拍卖公告的包税条款,效力仅限于民事内部关系,只能约定最终谁出钱承担税费,无法改变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简单来说,税务机关依法只能向法定转让方征税,买受人自愿承担税费属于代为履行、经济代偿,不能直接对抗国家税收征管权力。即便买受人最终付钱,也只是替出让方垫付,纳税义务的归属始终不变。
双重法律关系并行不冲突,不存在程序空转。破产企业需向税务机关承担法定纳税责任,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同时可依据拍卖公告约定,向买受人追偿该笔税费,弥补自身损失。前者是公法层面的税收债权关系,后者是私法层面的合同追偿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互不替代,完全符合司法公平与程序正当原则。
五、案件索引
(2026)黑01民终1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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