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由我所李晓静主任、薛豫英律师主办的盗窃罪一案,经二位律师的专业辩护与积极沟通,法院最终采纳了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当事人涉案金额虽高达23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但最终获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已生效,案件尘埃落定。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佩戴提前准备的假发、遮阳帽等伪装,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进入东莞市某购物中心负一楼,潜藏在被害单位某珠宝店附近的美容店内伺机盗窃。次日4时许,杨某某趁商场无人之际,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珠宝店柜台柜锁,将柜台内260余件金饰(约价值230万元)盗走,后藏匿于附近美容店内。
接报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在美容店内将杨某某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赃物。破案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杨某某在案发时处于“双相障碍缓解期”,对涉案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辩护价值在于犯罪未遂的精准认定。
(一)关于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杨某某虽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并将金饰转移藏匿,但在尚未将财物带离商场、尚未实际建立对财物的有效控制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全部赃物当场起获并发还。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既遂的“控制说”标准,财物尚未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范围,犯罪目的未能实现,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关于量刑幅度的突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涉案金额约230万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
然而,未遂犯的量刑逻辑是:先按既遂犯的标准确定法定刑幅度,再在此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正是由于犯罪未遂这一关键情节的认定,使得被告人的量刑得以跳出“十年以上”的法定刑起点,最终在减轻处罚的幅度内获判有期徒刑三年。
(三)关于其他从宽情节的叠加。
除犯罪未遂外,本案还叠加了多项从宽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32000元并取得谅解,体现了积极修复社会关系的态度,可以从宽处理。上述情节与犯罪未遂的认定共同构成了量刑减轻的综合基础。
光法提醒
1、犯罪未遂≠不构成犯罪。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的,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刑法给予的法定从宽空间。
2、认罪态度与退赔退赃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在法定刑幅度内争取到更有利的量刑结果。
3、专业刑事辩护的价值不容忽视。
本案中,辩护律师精准把握了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充分论证了被告人在尚未实际控制财物时即被抓获的事实,最终使法院采纳了未遂的辩护意见,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大幅减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刑事案件的辩护,往往在于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和对法律适用的深刻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