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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我们参与的一场庭审中,又发现了被告执法时出现的问题。
1.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简单来说,在调查结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执法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以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这一程序通常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来完成。
2.问题出现
在这起治安案件中,我们注意到,执法机关于19日9:00对被处罚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也就是早上9点,执法机关告诉被处罚人,我们将依据下列证据,对你做拘留5日的处罚了。
⬆️本案处罚告知笔录⬆️
其中,在告知的违法事实、理由等内容中,已经包含了此前制作的“询问笔录”。
⬆️本案处罚告知笔录⬆️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出现了两份询问笔录:
⬆️行政诉讼被告证据目录⬆️
第一份制作时间为19日01:15;
⬆️第一份询问笔录⬆️
第二份制作时间为19日11:46。
⬆️第二份询问笔录⬆️
各位注意到了吗?
也就是说,执法机关在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又再次对被处罚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新的笔录。
有人可能会认为,第二份笔录或许只是涉及延长拘留期限等程序性事项,那么在处罚告知之后制作,并无不妥。
但我们进一步查看第二份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其中涉及对被处罚人主观态度的进一步调查,以及对涉案物品特征的描述。
⬆️第二份询问笔录内容⬆️
这些内容显然并非单纯的程序告知,而仍然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核实。
因此,我们认为,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已经完成后,执法机关仍继续围绕案件事实在进行实质的调查。
3.法律后果
我认为,该行为至少产生两个层面的法律后果。
首先,该份询问笔录形成于行政处罚告知之后,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份笔录依法不应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其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提交该份笔录作为证据,也恰恰说明被告将该笔录作为处罚决定的证据组成部分。
进一步而言,这就产生了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
在19日9:00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被处罚人针对的是此前已经形成的案件材料,被处罚人所称的不提出陈述、申辩的对象也仅限于文书中载明的已经形成的事实和证据(第一份询问笔录等)。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但在此之后,执法机关又于11:46制作了一份新的询问笔录,并在诉讼过程中将其作为处罚依据提交。
这意味着,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并没有机会针对该份新的证据材料发表陈述和申辩意见。
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核心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表达意见、进行权利救济。如果执法机关在告知之后继续补充调查案件事实,并将新增材料作为处罚依据使用,那么实际上就架空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程序的意义。
因此,律师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两方面程序违法:
第一,在行政处罚告知后,仍继续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将告知后形成的调查材料作为处罚依据,却未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处罚人丧失针对该证据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并未完整履行。
4.律师观察
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二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
行政处罚程序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最终事实是否成立,更在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即便第二份笔录中的内容没有改变最终违法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否认一个客观事实:该份笔录是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后形成,并被被告作为处罚依据提交。
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并未针对该份新增证据发表陈述、申辩意见。
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之一,并不是第二份笔录是否改变了案件事实,而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完整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目前,本案一审庭审已经结束,最终一审法院是否会对上述程序问题作出回应,我们尚无法确定。
结合近期网络上热议的“三无判决”现象——即判决缺少充分的事实回应、法律分析和裁判说理——这类问题在行政诉讼领域其实更为普遍。
行政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最终作出一个裁判结果,更在于通过裁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说理,让当事人明白为何胜诉、为何败诉,也让社会公众看到司法如何监督行政权力运行。
一份有说服力的裁判,不仅要给出结果,更应当让当事人和公众理解这个结果为何成立。
另外,原告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落款的“9:00”并非他本人所写,庭审中我们对该证据原件核对时也发现,时间与日期的笔迹、颜色是不同的,很明显不是同时由同一个人书写。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我们也期待法院对此的调查结果。
各位,你们怎么看?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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