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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决定书》问题很多、很严重。这不是语法问题、格式问题,不是文字水平或法律水平问题,而是这份文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我的结论很明确,这份文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也即是说针对辩护律师的申请,我们尚未收到具备法律效力的决定文书。具体包括十点理由:

1.今天送达的书面《决定书》跟前一天口头宣读的决定内容不一致,检察机关应当先撤回前一天的口头决定。

2.标题错误。不应当是《驳回申请决定书》,而应当是《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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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辩护人是回避申请人,也是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的直接送达对象。因此,应当给辩护人送达正本而不是副本。

4.《驳回申请决定书》只驳回了部分辩护人的申请,另有辩护律师也提出了回避申请,但《决定书》并未提及其名字。

5.辩护人申请回避的理由,除了援引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还援引了刑诉法第三十条、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而驳回申请决定书只驳回了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所提的申请,并没有驳回辩护人根据其他规定所提出的回避申请。也即,检察长的决定不完整,有遗漏,需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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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经检察长决定,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具有回避情形”存在严重错误。“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包含了两层判断: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就跟定罪一样,既要判断有无实施特定行为,又要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申请回避的理由包括关系和行为,首先要判断有无特定关系、有无特定行为,然后再判断这些关系、行为是否属于回避的法定理由。完整的表述应当包括三个动词:审查,指向事实;认为,指向判断;决定,指向最终结果。这个结构就跟法院判决书一样,包括:“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如下”一样。关系和行为是否存在,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过去式,而检察长的决定指向的是将来的程序。不仅检察长,而且任何人都不能针对过去的事实进行“决定”。审查是结合证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查明的司法活动,跳过审查直接做出决定必然是非法无效的。所以这个驳回决定的基础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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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错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不等于“向本院申请复议”。因为原决定机关是检察长而非检察院。

8.没有检察长本人签字,直接决定了该《决定》没有法律效力。理由包括:(1)没有检察长签字,不能证明这份决定是检察长做出的。(2)检察长决定不等于检察院决定。举例证明: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书都加盖了检察院的公章,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根本没有经过检察长同意。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加盖了检察院公章,但显然并非检察长个人决定。

10.《驳回申请决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辩护律师没有申请复议的前提和基础。更重要的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二条,辩护人并非要第一时间申请复议,而是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再结合最高检《关于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高检发〔2000〕1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也即,公诉人出庭资格已经存疑,合议庭应当立即休庭,等待辩护律师提出复议申请以及检察长做出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