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原载:《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8期
核心问题:婚姻家庭领域四种典型财产无偿往来行为——给付彩礼、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应如何定性?赠与合同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边界何在?
一、核心概念 (一)“给付”“给予”“赠与”的规范用词
·给付:《彩礼纠纷解释》中使用,共11次,指以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支付。
·给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使用,共11次,替代“赠与”用于夫妻间给予房产等情形,限缩了典型赠与的适用范围。
·赠与:《民法典》合同编第657条规定为“财产无偿给予”,是财产法上的典型合同。
关键变化:《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用“给予”取代《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赠与”,体现了司法解释对婚姻家庭领域无偿财产往来的独立定性努力。
(二)目的性赠与——本文核心概念
定义:赠与人出于实现某一特定目的而向受赠人无偿转移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
核心特征:
·受赠人所为行为不构成对待给付,不影响无偿性。
·受赠人不为符合目的之行为时不适于强制履行(区别于附义务赠与)。
·目的不达时,须结合目的实现程度进行“或多或少”的返还,而非简单通过不当得利返还。
·财产权利变动不当然具有终局性,取决于赠与目的是否实现(区别于普通赠与)。
·当赠与目的不达时,赠与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
本质:将赠与人的主观目的纳入合同目的,使之成为合同的默示条款。
二、四种典型情形 (一)给付彩礼
赠与目的: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二元目的)。
定性:
·不是附义务赠与(婚姻自由,不能强制结婚)。
·不是附解除条件赠与(条件须为约定,不能事后拟制)。
·不是以婚姻为行为基础的赠与(无须参照适用情势变更)。
·不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例外)。
·是目的性赠与。
返还规则:
·已登记+共同生活→ 原则上不返还。
·已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闪离”)→ 酌情部分返还。
·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 考虑“夫妻之实”,酌情返还。
·考量因素:共同生活时间、孕育情况、双方过错、彩礼数额等。
规范基础:《彩礼纠纷解释》第5条、第6条;参照《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
(二)夫妻间给予房产
定性:
·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客体不同、法律约束力不同、撤销权体系不同)。
·是目的性赠与,目的是缔结或维系婚姻及共同生活。
关键规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
·已转移登记+共同生活时间短+给予方无重大过错→ 可判归给予方所有(赠与目的未实现)。
·未转移登记+共同生活时间长+受赠方有付出→ 可不支持任意撤销权(赠与目的已部分实现)。
区分:
·不参照适用情势变更(离婚是应预见的风险,不符合“无法预见”)。
·不适用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离婚≠受赠人忘恩负义)。
·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
(三)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
规范体系: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 → 出资归属规则(赠夫妻一方还是双方)。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 → 离婚时分割规则。
定性:
·出资构成对夫妻双方赠与→ 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的默示主观目的是子女婚姻稳定并共同生活。
·是目的性赠与。
分割方法:
·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考量因素(“出资即正义”)。
·共同生活情况为综合考量因素(婚姻存续时间、孕育子女、离婚过错、家庭贡献等)。
·目的实现程度决定补偿数额——“或多或少”而非“全有全无”。
规范参照:《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而非第533条情势变更)。
(四)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
定性:
·利益第三人的目的性赠与。
·目的:终止婚姻共同体,一揽子解决离婚矛盾(与前三种“建立/维系婚姻”的目的相反)。
任意撤销权: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行使。
·理由: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处分共同财产须全体共有人同意(《民法典》第301条);是共同行为,须双方共同为之。
违约责任:
·子女有直接请求权时→ 优先于非违约方的请求权。
·违约责任方式顺序:继续履行优先,仅“无法履行”时方可主张赔偿损失。
目的落空:
·子女拒绝接受→ 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权。
·解除后果:财产复归夫妻共同财产,再按《民法典》第1087条分割。
三、普通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对比
·财产变动终局性:普通赠与是权利转移后即终局;目的性赠与取决于目的是否实现。
·利益调整方式:普通赠与是“全有全无”;目的性赠与是“或多或少”。
·思维模式:普通赠与是“卡点位”要件对应;目的性赠与是“把幅度”综合判断。
·撤销权:普通赠与是任意撤销权(转移前);目的性赠与是法定解除权(目的不达)。
·适用领域:普通赠与是财产法;目的性赠与是身份法(经变通调适)。
四、四类情形的统一框架
·给付彩礼:赠与目的是登记+共同生活→ 目的实现程度决定返还与否及比例。
·夫妻间给予房产:赠与目的是缔结/维系婚姻+共同生活 → 目的实现程度决定房产归属。
·父母出资购房:赠与目的是子女婚姻稳定+共同生活→ 目的实现程度决定补偿数额。
·离婚给予子女:赠与目的是终止婚姻+一揽子解决纠纷→ 目的实现程度决定约款效力。
前三种旨在建立或维系婚姻共同体;第四种旨在终止婚姻共同体。四者共同本质:以建立、维持或解除特定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身份关系协议,均属于目的性赠与。
五、本文的学术贡献
1.提出“目的性赠与”作为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从中国司法实践中提炼,扎根中国问题。
2.统一解释了四种婚姻家庭财产无偿往来行为的法律性质——揭示其共同本质为身份关系协议。
3.明确了赠与合同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边界——可适用但须变通调适,应“参照适用”而非简单“补充适用”。
4.提供了“或多或少”式的利益平衡方案——克服普通赠与合同“全有全无”式规则的僵化,契合身份法的实质合理性要求。
六、可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1.“目的性赠与”与“附条件赠与”的本质区别: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能发生竞合?界限是否始终清晰?
2.身份关系协议的“参照适用”方法论:如何在“参照适用”中把握变通调适的限度,避免裁判裁量权过大?
3.彩礼问题的时代性:《彩礼纠纷解释》强调“共同生活”而非仅“登记”,是否反映了对婚姻本质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转向?
4.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关系:文章指出“家庭法必须依赖财产法的形式规则体系,但家庭法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二者如何实现体系融贯?
作者:张康兄,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11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专注婚姻家事、家族财富管理传承、企业及私人法律顾问,大连市 律协婚姻家事及家族财富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辽宁省律协婚家委委员,婚家律师公益调解员,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心理咨询师,蝉联两届大连市优秀青年律师,大连市公共法律服务明星。 公众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知乎ID:张康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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