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到底属于劳动报酬,还是独立商事投资,是梁军诉寒武纪案最核心的定性问题。本案所有争议,包括案件受案范围、仲裁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全部建立在这一定性判断之上。如果法院认定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那么相关损失纠纷可以纳入劳动争议审理,适用劳动法律规则;如果认定属于商事投资行为,则股权激励回购纠纷归商事诉讼审理,不能在本次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巨额股权损失。两种定性,会带来完全不一样裁判结果。
先看梁军一方主张:案涉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其核心理由,股权激励发放对象仅限公司员工,取得激励份额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激励授予、回购安排,均与员工在岗履职、离职等劳动关系变动深度绑定,本质上是劳动对价,属于广义薪酬体系的组成部分,并非普通外部投资人投资。高管为公司提供劳动,换取股权激励权益,股权是薪酬的延期发放形式。一旦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迫使员工离职,员工丧失股权激励权益,等同于劳动报酬受损,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在股权激励纠纷中,是劳动者一方常用的诉讼思路,尤其在互联网、科创企业高管纠纷中经常见到。
寒武纪一方抗辩:案涉股权激励属于商事投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从交易架构看,梁军并非直接持有寒武纪股份,而是出资,加入北京艾溪、天津玄算九号两家有限合伙持股平台,通过合伙平台间接持有公司权益。梁军签署两份独立《合伙协议书》,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相关权利,承担合伙人义务,协议中完整约定出资、份额转让、离职回购、争议解决等商事条款。该合伙协议独立于劳动合同,属于独立商事合同。员工出资取得合伙份额,存在投资风险,股权价值随公司估值波动,收益不固定,这和固定工资、奖金这类劳动报酬存在本质区别。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即可获取的对价,不要求劳动者出资,一般不承担投资亏损风险;而本案激励份额,梁军支付出资款,股权价值存在涨跌,具备投资属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股权激励性质,不会只看协议名称,而是结合多项要素综合认定。第一,对价方式:员工是否需要实际出资。需要员工出资认购份额,通常更容易被认定投资属性;无需出资,无偿授予的激励,更容易被认定薪酬福利。本案梁军实际出资,是对其不利的要素。第二,协议载体:激励安排写在劳动合同、薪酬方案中,更偏向劳动报酬;单独签署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独立于劳动合同,商事属性更强。本案激励规则全部在合伙协议约定,独立劳动合同之外。第三,风险承担:劳动报酬不会要求劳动者承担投资亏损;股权投资,收益和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第四,权利实现方式:离职回购是合同约定的商事退出机制,不是用人单位单方薪酬扣减。
需要特别注意,定性判断,不等于非黑即白。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可股权激励兼具复合属性:激励授予依附员工身份,带有劳动福利色彩;但份额持有、回购退出,由商事合同调整。复合属性下,法院通常拆分审理:劳动关系争议在劳动案件审理;合伙份额回购、股权价值纠纷,由商事案件单独审理。也就是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在劳动案件审查;股权回购是否应当履行,依照合伙协议在商事案件审理,二者分开处理,不能在劳动案件中,直接主张股权估值差价损失。
回到本案前六份商事生效判决,法院在商事案件中,已经认定合伙协议有效,回购条款对梁军具备约束力。现在劳动案件中,梁军试图将同一股权激励权益重新定性为劳动报酬,依托劳动合同法主张赔偿,会面临很大障碍。法院需要权衡,前案商事裁判认定的合同效力,与本次劳动案件中股权激励定性之间的关系。
该定性问题,对科创企业和高管都有极强实务价值。企业搭建股权激励架构,想要隔离劳动与商事风险,应当把激励文件独立劳动合同,清晰区分薪酬和股权投资,明确回购属于商事合同安排。而高管在签署持股平台合伙协议前,务必读懂:一旦签字,不仅是拿到激励股权,同时缔结商事合伙关系,离职回购条款会产生合同约束力,不能简单理解为员工福利。
下一篇预告:《梁军诉寒武纪 278 亿索赔案:前面六起诉讼败诉结果是否会影响本次劳动争议诉讼?》下一篇重点解析在先生效商事裁判的效力边界,区分既判力与预决事实,分析六起败诉案件对本次劳动诉讼带来的程序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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