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嫌疑人李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张海伟律师作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李某某的辩护人。本案已由金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辩护人经过阅卷,结合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李某某销售案涉产品的金额不足五万元,其行为达不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其不构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马肉冒充驴肉的销售金额也存疑,且销售金额极有可能达不到五万的构成犯罪标准,嫌疑人李某某与嫌疑人王某某只是上下游供货关系,二人的行为均是独立的,嫌疑人李某某没有为嫌疑人王某某的生产、销售行为提供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帮助,因此即便嫌疑人王某某构成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也不与嫌疑人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建议贵院依法对嫌疑人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嫌疑人李某某以猪肉冒充马肉的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有生产、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嫌疑人李某某供述其以猪肉冒充马肉的销售金额为30000余元,系其按销售金额1000元以上自认为系猪肉冒充马肉的销售金额,但实际情况销售金额1000元以上的,也不排除包含焖子或火烧的销售金额。因此嫌疑人李某某自认的销售金额本身存在疑问。
嫌疑人王某某供述的其从嫌疑人李某某处购买马肉的金额为3.5万元,也是办案人员推算出来的金额,也不是实际准确的金额。嫌疑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对李某某销售案涉产品金额的供述也不一致。
因此,嫌疑人李某某以猪肉冒充马肉的销售金额存疑,且无论如何计算,嫌疑人李某某以猪肉冒充马肉的销售金额也达不到五万元,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二、侦查机关认定的嫌疑人王某某销售驴肉火烧金额9万余元系明显错误的,不排除该9万元含有肉夹馍或其他商品的销售金额,且该9万元去除焖子、青椒、火烧的销售金额,嫌疑人王某某实际销售假驴肉的金额极有可能达不到五万元的犯罪标准;
侦查机关认定的嫌疑人王某某销售驴肉火烧的金额9万余元,该销售金额仅仅为推断金额,不可能系实际销售金额。
根据嫌疑人王某某供述,其在案发期间除了销售驴肉火烧之外,还销售肉夹馍,肉夹馍的销售金额为7元或8元。在嫌疑人王某某销售肉夹馍的价格为8元时,如果客户购买一个肉夹馍再加一个火烧,金额为10.5元,不排除其给客户优惠0.5元,按10元的价格进行收款;在嫌疑人王某某销售肉夹馍的价格为7元时,如果客户购买3个肉夹馍,也不排除其给客户优惠1元、按20元进行收款的可能性;如果嫌疑人王某某销售的肉夹馍还可以加鸡蛋、豆皮等卤制品,也不排除其销售的单个肉夹馍加上其他卤制品的金额也为10元的可能性。
因此,侦查机关以嫌疑人王某某销售金额为10元及10元的整数倍的收款明细进行相加,来推定嫌疑人王某某销售的驴肉火烧的金额为9万余元,系不准确的,系明显错误的。
如果认定嫌疑人王某某销售驴肉火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系因为其销售假驴肉构成犯罪,其并没有销售假火烧、假焖子、假青椒,因此即便侦查机关认定的嫌疑人王某某销售金额9万元系正确的,也应当去除火烧、焖子、青椒的销售金额。
根据嫌疑人王某某供述,其从嫌疑人李某某处共购买马肉1000余斤、焖子700余斤,驴肉火烧由马肉、焖子、青椒、火烧构成,其也将火烧按10元四个进行单独销售。
辩护人进行如下分析:本案案涉驴肉火烧的销售金额包含马肉(猪肉)、焖子、青椒、火烧四部分,其中单个火烧销售金额为2.5元,火烧占驴肉火烧销售金额的25%,单个驴肉火烧的销售金额中,马肉(猪肉)的占比需要达到55.56%(90000元×55.56%)才能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标准,但本案很难查明马肉(猪肉)的占比是否达到单个驴肉火烧销售金额的55.56%。
因此,本案嫌疑人王某某实际销售假驴肉的金额极有可能达不到五万元的犯罪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当认定嫌疑人王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即便嫌疑人王某某构成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没有为嫌疑人王某某的生产、销售行为提供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帮助,嫌疑人李某某与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从本案微信转账、发货、物流等客观证据来看,嫌疑人李某某与嫌疑人王某某只是上下游供货关系,双方之间系普通肉类原料买卖关系,嫌疑人李某某作为上游供货商,仅向嫌疑人王某某发货,并未参与下游产品的加工、包装、宣传、销售环节,也未从嫌疑人王某某的经营行为中分得任何利润。二人的行为均是完全独立的,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与一般食品原料批发商无异,未超出正常市场交易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嫌疑人李某某很显然未实施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列举的帮助行为,不应对其以猪肉冒充马肉的违法行为进行二次评价,更不应将嫌疑人李某某认定为嫌疑人王某某的帮助犯。
四、本案案涉产品的具体属性及危害性的证据存疑;
现有卷宗材料未见对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所售的产品进行食品安全检测或质量鉴定,亦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掺杂掺假等刑法意义上的“伪劣”属性。仅以“猪肉冒充马肉”、“以马肉冒充驴肉”即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意义上的伪劣产品,证据基础不足。
嫌疑人王某某所用包装袋、招牌虽标注“驴肉火烧”,但其实际销售行为未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害后果,亦无消费者投诉或举报材料佐证社会危害性。
五、本案包含嫌疑人王某某收款流水在内的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提取、固定程序违法,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过程中,侦查机关虽有制作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但未见办案人员对关键聊天记录、转账收款明细等数据进行逐项核查和见证人现场见证,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尚存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
六、即便嫌疑人王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也会对其进行酌定不起诉,退一万步讲,即便司法机关最终认定嫌疑人李某某构成嫌疑人王某某的帮助犯,检察机关对嫌疑人李某某进行不起诉更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根据目前的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嫌疑人李某某构成犯罪。为维护嫌疑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基于执业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良知,特依法以书面方式向贵院提交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对本案慎重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嫌疑人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张海伟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终检察院对张海伟律师辩护的李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当事人不留任何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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