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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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 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观点提取:熊某某对XX采区采矿权转包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说法,其是否许可熊某某再次转让事实不清,熊某某与李某某关系不明。XX采区有一定开采价值,但储量和能否盈利不确定。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某、黎某某、师某某对熊某某在该采区的纠纷知情。胡某与熊某某合同是否解除未查清,不能仅以此认定熊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XX采区停产原因双方说法不一,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原因。

转让款是否用于经营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唯一条件,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刑终4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凤龙、王建坡,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l4日被逮捕。

辩护人XX,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上述原审被告人均某某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冀04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冀刑终1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冀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凤龙、王建坡、上诉人熊某某、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19日,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法人代表吴某与该省六盘水市孙某签订《联营开采协议》,合作开采该铝铁矿XX采区,并约定未经吴某同意,孙某不得将XX采区转让他人。2012年5月16日,孙某在未经吴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XX采区以人民币35万元出售给邓某、申开忠,邓、申又以人民币188万元出售给被告人熊某某。

2012年6月,被告人熊某某结识了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熊某某隐瞒其未取得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XX采区开采权的事实,欲将XX采区开采权卖给众合公司。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将该采区的80%的股份转让给了湖南人胡某。同年3月6日,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因缺乏购买资金,遂与熊某某合谋伪造了《矿山经营合同书》,约定熊某某以960万元将XX采区100%股权转让给众合公司,欲诱骗他人投资。同年3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经朋友史某1介绍认识了邯郸市丛台区的被害人石某、叶某、张某,三被告人谎称众合公司拥有XX采区100%股权,并出示了虚假的《矿山经营合同书》。

随后在石某等人到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XX采区考察期间,熊某某等人进一步夸大该采区的开采价值和盈利前景,骗取了石某的信任。继而,被告人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提出石某、叶某、张某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即可获得该采区的50%股权,所采的矿石收益双方平分。2013年5月30日,石某、叶某、张某借用河北XX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众合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为使石某、叶某、张某尽快出资,6月6日,XX公司向石某提供了众合公司拥有XX采区全部股权的虚假情况说明。2013年6月9日至14日,叶某、石某、张某将人民币600万元先后转至周某某的银行账户。

周某某收到该款后,转给熊某某300万元,转给史某160万元,与师某某、黎某某每人分得70万元。石某按照约定到XX采区开采时,对该采区产权归属产生疑问,周某某、熊某某等人为使石某相信,提供了熊某某书写的收到众合公司990万元的三张收款条。因XX采区被人阻拦开采,无法正常生产,石某始发现被骗。后石某等人多次找周某某等人追要被骗款项,周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众合公司追回人民币30万元,从史某1处追回人民币60万元,共计90万元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石某、叶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王某1、史某1、吴某、孙某、邓某、申某、秦某、王某2、胡某、黄某、王某3、史某2、余某等人的证言,采矿许可证、吴某与孙某的联营开采协议书、孙某与邓某、申开忠的矿山转让协议书、邓某、申开忠与李少权、熊某某的合并联营开采协议书、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销售合同、借款协议、熊某某、李少权等人与胡某的小山顶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熊某某向胡某签的收条、警务信息,邯郸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河北XX有限公司证明,熊某某与众合公司2013年3月6日的矿山经营合同书、熊某某向众合公司签的收条、众合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的说明、众合公司与河北XX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熊某某与众合公司2013年6月14日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众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纳税情况,银行交易清单及银行卡明细,清镇市麦格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90万元,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于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熊某某与众合公司签订虚假的矿山开采权转让期间,熊某某先后将该矿山开采权卖给或抵给他人;石某陈述熊某某在陪同其考察XX采区采区已被众合公司收购,XX是个非常好的铝矿,如果不是史某1的关系,这个项目不会让其几人参与。

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等给其和王某1、史某1等介绍,众合公司以960万元收购了XX铁矿山XX采区,拥有XX采区独立产权,并出示(众合公司与被告人熊某某签订的)《矿山经营合同书》,承诺该矿产权干净,出资600万可占50%股份;后其和被害人叶某、张某以河北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众合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在其对众合公司是否拥有XX采区所有权提出质疑时,周某某等人又出示了有熊某某签名的虚假的收款条等情节与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王某1和史某1的证言、以及调取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收条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师某某供述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周某某上诉及辩解主要提出:1.涉案XX采区具有开采价值,且其所在的众合公司有权转让该采区的开采权;2.众合公司向河北XX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3.其对熊某某在XX采区的纠纷不知情。因此,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无罪。

周某某辩护人辩护还提出:1.停产原因产生在事后,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等人事先明知;2.周某某等人仅是在促成合同中牟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周某某应当无罪。

熊某某上诉及辩解主要提出:1.其于2013年1月向吴某交了审证费,涉案XX采区可以开采;2.其和胡某的合同已经终止;3.其没有隐瞒事实。其应当无罪。

黎某某上诉及辩解主要提出:1.石某参与了涉案XX采区的实际经营;2.涉案XX采区停产并非被告人原因造成。其没有诈骗。

黎某某辩护人辩护还提出:不能证明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黎某某应当无罪。

师某某二审庭审辩解:没有虚构事实,其应当无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主要是:涉案XX采区在多次转手中采矿权人吴某知情,但是众合公司跟石某的协议没有吴某的参与和认可;证人胡某证言、胡某与上诉人熊某某等人的协议书、熊某某签字的收条等证明胡某获得涉案XX采区采矿权80%的股权,熊某某多次转让矿山,在明知自己没有开采权、合同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前提下,与周某某等人通过合谋伪造经营合同书、合作经营平分利益的方式,诱骗外地投资商,取得被害人投资款后进行瓜分,并未用于矿山经营;案发后被害人无法对矿山主张任何权利,通过民事途径也无法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法定代表人吴某与该省六盘水市孙某签订《联营开采协议》,约定吴某将小山顶矿山内XX(窦家富、吴秋成承包的荒山)转让给孙某开采矿石。2008年10月3日,孙某与邓某、申开忠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孙某将上述XX采区(包括后来60万元所买的土地及零星向老百姓所买的土地)转让给邓某、申开忠开采。2012年5月16日,邓某、申开忠与李少权、熊某某签订《合并联营开采协议》,邓某、申开忠以188万元价格将XX铁矿山(XX矿点)合并给李少权、熊某某开采矿石及堆立杂物使用。2013年1月22日,熊某某作为委托授权代理人与胡某签订《小山顶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该协议记载,经报请吴某同意转包联营开采,胡某将熊某某、李少权、李某某等人的清镇市小山顶XX矿山80%的股份收购,熊某某保留20%的股份。该矿山包括清镇市麦格乡XX采矿点(以李少权2007年3月26日与法人吴某签订的联营开采协议红线图为准)及李少权、熊某某2012年5月16日与邓某、申开忠签订的合并联营开采协议的附属矿山开采点,两个采矿点作价400万。后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与熊某某签订了《矿山经营合同书》,约定众合公司独立经营XX采场,以960万元并购熊某某100%的开采销售权,落款为2013年3月6日,但众合公司并未支付转让款。周某某、师某某和黎某某通过北京的史某1认识了邯郸的王某1,其三人向王某1介绍投资600万元可占XX采区经营权的50%股份。同年5月,王某1将涉案XX采区介绍给石某、叶某、张某,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称众合公司拥有XX采区经营权的100%股份,并出示了与熊某某签订的《矿山经营合同书》。随后石某等人到XX采区考察,被告知该采区矿石品位高、储量大,很快可收回投资。继而,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提出石某、叶某、张某出资600万元即可获得该采区经营权的50%股份,所采的矿石收益双方平分。同年5月30日,石某、叶某、张某借用河北XX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众合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众合公司和河北XX有限公司双方合作经营XX采区。河北XX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为合作经营前提,享有50%股份。同年6月6日,XX公司向石某一方提供了众合公司拥有XX采区全部股权的情况说明。同年6月9日至14日,叶某、石某、张某将600万元先后转至周某某的银行账户。周某某收到该款后,转给熊某某300万元,转给史某160万元,与师某某、黎某某每人分得70万元。同年6月14日,熊某某与XX签订合同,约定众合公司获得XX采场10%的股权,即该采点股权分配情况为熊某某40%,众合公司10%,另一合作方50%,该矿山由三方共同管理、生产经营。石某作为合作一方代表按照约定到XX采区开采时,对该采区产权归属产生疑问,周某某、熊某某等人为使石某相信,提供了熊某某书写的收到众合公司990万元的三张收款条。后XX采区因故停产,石某等人退出经营并多次找周某某等人追要投资款,周某某返还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众合公司追回人民币30万元,从史某1处追回人民币60万元,退还石某等人。

5.辨认笔录记载:2015年11月17日,侦查人员组织叶某对照片分别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周某某、熊某某、师某某、黎某某是诈骗其的人。

6.张某所陈述的主要情节与叶某陈述相符,并陈述2013年6月14日,其在贵阳市通过建行卡将200万元转到了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后因该矿没有相关手续,导致不能开采。

7.证人马某2(邯郸市金峰燃料有限公司会计)证明,2013年6月9日,总经理叶某让其向王某1的工商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其账号62×××77。

8.邯郸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6月9日,邯郸市金峰燃料有限公司叶某总经理向其公司借款100万元,其公司将款转到叶某提供的王某1的工商银行账号62×××08。

9.证人王某1证明,其通过史某1结识了众合公司的周某某、师某某和黎某某。

2013年5月上旬,周某某、师某某和黎某某对其说,贵阳有个铝矿效益挺好,投资600万元可占50%股份。其回到邯郸市后将那个铝矿项目告诉了朋友叶某、石某和张某,后其和石某、史某1到贵州省考察该项目,周某某、师某某和黎某某对其几人说,他们公司刚收购了XX铝矿,拥有独立产权,合作方出资600万元可占50%股份等等。回到邯郸市后,叶某、石某和张某以河北XX有限公司名义与众合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并将600万元通过其付给了众合公司周某某。因为众合公司提供的都是虚假的情况,所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经其和史某1多次催促,10月份左右,众合公司从周某某的银行账户退还100万元,其收到款后,分别转给石某40万元、叶某20万元、张某20万元。

10.证人史某1证明,2013年4月份,黎某某说有一个铝矿效益不错,老板要找一个合作伙伴。后师某某说众合公司开会后,说对方出600万元就可以占50%的股份。5月中旬,其和王某1、石某一同到贵州省考察,众合公司师伟、黎某某说他们刚收购了XX铝矿,众合公司拥有独立产权,合作方出资600万元可占50%的股份,并承诺铝矿产权干净。后王某1找其协调,让众合公司出具了一份铝矿产权干净的书面承诺,该承诺扫描后发给了王某1。其和王某1、石某、叶某和张某到贵阳市商量合作事项,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后,按照师某某的意思,将合作金额的10%以其名义提出来,由其和师伟、黎某某平均分,每人20万元。后公司会计史某2转到其卡上60万元,其在当天就转给师某某的妻子和黎某某的妻子各20万元。开工一个月左右,听石某说XX承诺XX的那些事与事实不符,黎某某、熊某某又人为捣乱,那个矿没法干。

2015年7月22日、24日,其通过建行共退给石某70万元。多出的10万元是其主动帮石某的。

11.矿山经营合同书记载,甲方熊某某,乙方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协商,乙方独立经营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山(XX采场),乙方交给甲方960万元并购甲方100%的开采销售权,取得并享有100%的股权。时间2013年3月6日。

12.收条记载,今收到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小山顶矿山刘家弯(湾)矿点100%股份订金、款项共计990万元(49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收款人熊某某。时间2013年3月6日、4月6日、6月14日。

13.合作经营合同书记载,甲方熊某某,乙方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矿山名称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山(XX采场)。乙方获得该采点10%的股权(即该采点股权分配情况为熊某某40%,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10%,丙方50%)。该矿山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管理、生产经营。时间2013年6月14日。

14.合作经营合同书记载,甲方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河北XX有限公司。双方合作经营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山(XX采区)。甲方已(与XX铁矿山签订了拥有开采权的合同)支付了获得开采权的费用,享有矿山50%股份,乙方交给甲方600万元为合作经营前提,享有50%股份。时间2013年5月30日。

15.河北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2013年6月,石某从贵州省贵阳市回到邯郸市,带回其公司与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草稿。后其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

16.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的说明记载,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具有XX采区100%开采股权,转让给邯郸市XX有限公司50%。XX采区开采资质齐全,是一合法在开采的铝矿采区。XX采区无产权、开采权争议,不存在未清结债务。时间2013年6月6日。

1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威清支行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6月9日-14日周某某卡号62×××57银行卡收到王某1、张某所转600万元以及2013年6月10日-14日转给黎某某、熊某某等人共计440万元。

1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6月9日-13日,王某1卡号62×××08银行卡收到邯郸转来的400万元,其将400万元转给周某某。2013年10月28日收到周某某100万元。

19.证人吴某证明,其拥有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山的开采许可证,该矿山包括XX采区。2007年4月19日,其与孙某签订《联营开采协议书》,联营开采XX采区。其矿山有十几个采区,开采出的矿石如果要运出去,必须到其矿山开具《清镇市矿产品销售运输凭证》,不开具检查站不会放行。

20.采矿许可证记载,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山(吴某),生产规模4万吨/年,有效期11年,有效期自2011年至2021年。

21.联营开采协议书记载,甲方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山吴某,乙方孙某。经协商,甲方将小山顶矿山区内刘家弯(湾)、窦家富、吴秋成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乙方进行开采矿石,乙方付给甲方联营开采费28万元。时间2007年4月19日。

22.证人孙某证明,吴某拥有XX采区的采矿证。2007年4月19日,其和吴某签订《联营开采协议书》,吴某把XX的采矿权交给其。后因为矿石价格行情不好,其与申开忠、邓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将XX矿区转让给邓某和申开忠。

23.矿山转让协议记载,甲方孙某,乙方邓某、申开忠。经协商,甲方将位于清镇市麦格乡小山顶矿山内刘家弯(湾)(窦家富、吴秋成承包的荒山)包括后来60万元所买的土地及零星向老百姓所买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开采,转让费为35万元。时间2008年10月3日。

24.证人邓某证明,吴某拥有XX矿山的采矿许可证。2008年,孙某将XX矿山下半部分转让给其。2012年5月16日,其将XX矿山下半部分转让给熊某某,并签订了《合并联营开采》协议。

25.证人申某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熊某某借其100万元。2013年春节后,熊某某陆续还清了借款及利息。

26.合并联营开采协议记载,甲方邓某、申开忠,乙方李少权、熊某某。经协商,甲方将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山(XX矿点),金额为人民币188万元,合并给乙方开采矿石及堆立杂物使用。时间2012年5月16日。

27.证人秦某(贵州省清镇市迪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证明,熊某某欠其公司矿石款和王某2个人款共计186万元。2013年4月,熊某某将XX矿山50%股份抵押给其和王某2。因XX矿山已没有开采价值,至2016年4月23日还荒废在那儿。据其勘查和了解,XX矿山已经开采完所征用界限。

28.证人王某2所证与秦某所证基本一致,并证明2012年熊某某借其48万余元一直未还。

29.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该公司原名称是“清镇迪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秦某2012年是其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10日,秦某代表公司与熊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熊某某的铝矿石。履行合同时,公司通常是先付预付款给熊某某,熊某某再提供铝矿石,截至2013年4月份,熊某某共欠公司137.6万元。该笔欠款由秦某负责追偿。

30.销售合同记载,甲方熊某某,乙方清镇迪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自己经营开采的铝矿石全部销售给乙方。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时间2012年9月10日。

31.借款协议记载,甲方秦某、王某2,乙方熊某某。由于乙方开采XX矿山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总计186万元,达成如下协议:此笔资金用XX矿山50%股份作为抵押。时间2013年4月2日。

32.证人胡某证明,从其表哥李某某那儿得知,李某某几年前跟清镇市的李少权、熊某某在清镇市小山顶XX采矿点挖矿,没有挣到钱,后来这个矿点不知什么原因转到熊某某手里。2013年1月22日,熊某某将清镇市麦格乡小山顶XX两个矿点合并后,将其中的80%股份作价320万元转让给其,其中李某某的60万元,不用胡某自己出。后其分两次付给熊某某260万元,熊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至5月,其和熊某某在XX矿点开采出大约7000吨铝矿石,因熊某某欠别人征地、矿石、土地承包费等款项。采出的矿石由于债权人的阻挠根本运不出去,被迫停工,其没办法继续开采就回湖南了。2013年6、7月份,其听说熊某某又将XX矿点卖给了河北人,就报了警。

33.小山顶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记载,甲方熊某某、李少权、李某某等人;乙方胡某。经报请吴某同意转包联营开采。该矿山包括清镇市麦格乡XX采矿点(以李少权2007年3月26日与法人吴某签订的联营开采协议红线图为准)及李少权、熊某某2012年5月16日与邓某、申开忠签订的合并联营开采协议的附属矿山开采点。两个采矿点作价400万(包括矿山上已挖的矿石约2千吨及价值4.5万元的柴油),熊某某保留20%的股份,由乙方收购80%的股份,共计32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前一切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如发生此纠纷由原持股人自行解决。协议上有小山顶矿山法定代表人吴某的签字以及XX铁矿山盖章,委托授权代理人熊某某签字。时间2013年1月22日。

34.熊某某签名的收条记载:熊某某收到胡某现金共计26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

35.贵阳市公安局警务指挥平台科所队系统出具的警务信息记载,2013年7月12日,指挥中心接到湖南省双峰县的胡某与清镇市的熊某某因2013年1月21日签订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发生纠纷的报警,后双方到政府处理。

36.周某某及众合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载,余额共计不足3万元。

37.熊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载,余额共计1000余元。

38.史某1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记载,2013年6月18日收到周某某转账60万元,当日和19日分别转给王某3、黎某某各20万元。2015年7月22日、24日,转给石某70万元。

39.王某3的银行账户(师某某使用)明细记载,中国农业银行62×××10,2013年6月19日收到史某1转账20万元,截至2017年6月账户余额0元。

40.证人黄某(众合公司股东)证明,2012年,众合公司成立,法人是周某某,股东有其和王某3、黎某某、高涛。当时周某某出资4万元,黎某某、高涛各出资1万元,其出资2万元,王某3没有出资。公司成立后,周某某又拿出了装修费、家具,租房费用有十几万元。公司借杨林的高利贷收购了坛罐窑矿山,最后也没弄起来。杨林一直催债,弄得周某某压力很大。后来师某某从北京找到了史某1,师某某描绘得很好,让史某1来投资。史某1找来了邯郸的王某1和王瑞杰,他们来后去过一次坛罐窑,后来不知为何不谈坛罐窑了。这时又进来几个新面孔,有车桥梅、熊某某。王瑞杰投资的是药王谷矿山,药王谷矿山属劲同矿业的开采范围。合同签订后,王瑞杰打过来1500万元,没多长时间钱就没了。后来王某3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坛罐窑卖了15万元,将钱占为己有。众合公司与熊某某签订过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以960万元购买熊某某XX矿山100%(股权)的假合同。

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的纳税情况记载,名称贵州X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期限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经营范围销售矿产品、铝矿,非金融性项目投资等。投资总额30000元。股东有周某某、黄某、师峰、何新忠、高菲颖、赵刺槐,周某某占有股份25%,其余股东各占15%。注册时间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2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6万元,除师峰变更为王某3外,股东及所占股份不变。2012年-2015年3月,共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5元,增值税18元。

42.证人王某3(师某某女朋友)证明,其是众合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有一张农业银行卡是师某某在使用。

43.证人梁某(周某某妻子)证明,其家的收入主要靠其的工资,周某某原来有一个通讯公司,因为欠债上了黑名单,做不下去了。所以又搞了一个众合公司。他具体有什么收入不清楚,目前其还替周某某担了两百多万元的债务。

44.证人史某2(众合公司会计)证明,师某某、黎某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不是公司的账户。王某1收到的100万元是周某某转的。2015年7月,其从工商银行清镇百花大道支行转到石某工商银行账户30万元。该30万元是共管账户剩余的钱。

4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百花大道支行史某2银行卡62×××39账户(共管账户)历史明细记载,2015年7月9日,转账给对方户名石*虎30万元,余额4.9万余元。

46.余某(清镇市麦格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证明以及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清镇市麦格乡XX矿在2013年7月-2014年5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该矿山停业系企业自主行为,和安监站、当地政府无关。

47.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干警刘宗伟、龙安能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2015年7月7日11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国际会展中心旁一咖啡店内将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抓获;当日13时30分左右,侦查人员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飞机场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抓获;当日14时10分左右,侦查人员在贵阳市**区附院后门旁一诊所内将犯罪嫌疑人师某某抓获;同年7月8日11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贵阳市花溪区内将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抓获。

48.上诉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3月6日,其和师某某、黎某某与熊某某经协商后签订了《矿山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众合公司以960万元并购熊某某清镇市麦格乡XX矿XX采场100%股权。具体熊某某为什么将该矿卖给其几人,经办人师某某和黎某某比较清楚。其没有看过熊某某的手续,听黎某某说熊某某的手续全。熊某某给其和师某某、黎某某讲他和清镇市麦格乡XX矿所有人吴某签订了劳务开采合同。因公司没有钱,当时并没有支付合同款以及订金。因为怕熊某某反悔,所以先让熊某某打了收条。熊某某先后给公司打过三张收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中,一张收条是200万元,另一张收条是460万元。签订合同后,因公司资金困难,就想寻找合作方投资。5月份,师某某、黎某某让史某1帮忙寻找合作伙伴。史某1通过王某1找到石某、叶某和张某。史某1和王某1、石某两次到贵州省进行考察,黎某某、师某某、熊某某带着石某去考察了矿山。其和师某某、黎某某给石某等人说公司以960万元收购了XX铁矿XX采区,该采区原来是熊某某的,还让石某等人查看了众合公司与熊某某签订的《矿山经营合同书》原件。最后协商好让邯郸方出资600万元占50%股份,双方共同经营。在跟石某等人谈合作时都是师某某和黎某某先谈好,最后由其签字。5月30日,在贵阳市XX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众合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后,石某将合同书带回邯郸市盖章。众合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的说明”是其让黎某某制作的。6月10日左右,石某、叶某和张某将600万元合同款先后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收到该款后,其分两次转给熊某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熊某某又给公司打了张300万元的收条。6月14日众合公司与熊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XX采区股权分配情况为熊某某40%,众合公司10%,另一合作方50%),是因为没有给够熊某某960万元,所以从其公司50%股份里给了熊某某40%股份。其和师某某、黎某某各自从公司借了70万元。史某1拿走60万元好处费。剩下的3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费用。石某他们到XX矿采矿被打出来,其不知道这件事,当时石某他们和XX组成采矿班子,采了两个多月的矿,矿石都销售了,有100多万,全部进了XX与河北XX有限公司的共同账户中了。后来停工是因为附近矿区有安全事故,整个乡的矿点都停了,后来恢复采矿的时候,石某他们提出要退出、退款,退了他们100万元,本来约定还款,但因为资金紧张,没还清剩下的500万元。当地农民也经常骚扰矿点。案发后,其向办案单位提出把单位(众合公司与石某的共管)账户上30多万元转给邯郸(被害人)。众合公司成立后,经营过三个矿山,有坛罐窑、XX和药王谷,除了XX,其他两个都没有开采。与熊某某签合同时不知道XX矿有抵押,不知道他转让给胡某。

49.上诉人熊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左右,其跟邓某、申开忠签订《合并联营开采协议》,获得XX矿山的采矿权。因为当时资金不够,其从申某处借了100万元。邓某没有与矿主吴某签订联营开采XX采区的协议。邓某没有权利跟其签订联营开采XX采区的协议。

2013年1月,其和胡某签订协议,将XX采区80%的经营股份转给了胡某。同年3月6日,其与众合公司周某某签订出售XX采区的《矿山经营合同书》,以960万元将XX采区100%的开采销售权和100%的股权卖给众合公司。该合同书是假合同,是周某某提出来并起草好让其签字。周某某说是为了公司备案用,该合同不对外。周某某最终目的其不清楚。其没有权利将XX采区出售给XX公司周某某。XX矿矿主吴某没有跟其签订过关于XX采区的任何协议。为了使那份合同看起来真实,其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给众合公司打了三张收条,990万元是笔误。周某某说是公司备案用,至于目的其不清楚。4月份,其将欠秦某所在公司欠款和王某2借款共计186万元,以借款的形式签订了个协议(《借款协议》),同时将XX矿山50%股份作为抵押。6月14日,其与众合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是真合同。(在众合公司与河北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周某某安排其带领石某等考察XX采区等,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都去了。具体周某某等和石某等之间如何签订合同,其不清楚。

6月10日,周某某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200万元。6月14日,周某某又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100万元。后其将钱还了欠款等,其中转给邓某75万元,还清申某借款本息。与胡某的合同没有履行,作废了。因为胡某没有给够钱,只给了58万,合同约定到时间钱不到账,自动作废,所以其把钱退给他了。与秦某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约定,用开采出来的矿石收回资金后协议作废。

叶某和石某等在XX采区开采了大概有两个月左右,上了有二十多个人,采了大概有四、五千吨矿石,卖给别的公司了,最后卖给了贵州铝业。当时矿石价格不好。那个公司把款打到众合公司,共有75万元,后交给吴某18.8万元挂靠费,吴把收条给了石某,石某给了周某某。其不知道石某为何不干了。小山顶矿山的其他采区出了事故,矿山停下来整改,开工要等通知,之后其没见过石某。

50.上诉人黎某某供述,熊某某对其和周某某、师某某说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XX铁矿XX采区是他的,手续齐全。熊某某主动提出要将XX采区卖给其公司,后其三人同意。吴某拥有该矿采矿许可证。其没看过熊某某的手续。2013年三四月份,其公司跟熊某某签订合同,以960万元买下XX矿100%股份。当时其公司并没有将960万元合同款支付给熊某某。后师某某跟史某1说其公司要找合作伙伴。石某、王某1和史某1先后两三次到贵州省考察矿山,其和周某某、师某某给石某等人介绍了XX矿的有关情况。熊某某还带石某等人上山实地考察,其和师某某都陪着去了。2013年6月,石某等人的钱到账后支付给熊某某300万元,其借了70万元。其知道这钱是邯郸合作方的合作款。70万元做生意花了。周某某和师某某每人从公司都借了70万元。与熊某某签合同时不知道XX矿有抵押,不知道他转让给胡某。

51.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所供主要情节与被告人黎某某供述相符,并供,其小名师伟。熊某某给其和周某某、黎某某说他有一个铝矿,独立开采证,欲以960万元卖给其公司。当时实际上没有付给熊某某钱。2013年,其给史某1介绍其公司收购XX采区等情况,史某1说要给寻找合作伙伴。5月份,其公司跟石某等签订合同,具体过程要问周某某。五六月份,其和周某某、黎某某从公司各借了70万元钱,其是以妻子王某3的名义借的。其知道这钱是邯郸合作方的合作款。其实际没有向众合公司投资。与熊某某签合同时不知道XX采区有抵押,不知道他转让给胡某。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上诉理由、周某某、黎某某辩护人所提

辩护意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熊某某对XX采区采矿权能否转包的问题。经查,吴某是XX采区的采矿权人,XX采区部分历经数次转包,受让方获得了事实上的经营权,熊某某与邓某、申开忠签订了合并联营开采协议,并曾将XX采区两个矿点80%股份转让给胡某。熊某某与胡某签订的《小山顶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上载有“吴某”的签字及XX铁矿山的印章,且吴某称如无其同意和批条,采出的矿石运不出去。事实上,该矿在石某等人参与经营期间有部分矿石运出。熊某某供述在石某等人联营期间交给吴某18.8万元挂靠费,石某则证熊某某向其说过要向吴某交纳验证费和购买矿石准运票。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吴某证言所称未经其许可,孙某无权将XX采区再转让或转租的说法理据不足。吴某是否许可熊某某实际上将矿山开采权再次转让给众合公司以及石某等人的事实不清。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熊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所提石某等人参与矿山合作经营需经吴某认可的理由,证据上尚不充分。联营开采协议显示李少权也参与了矿山经营,但熊某某与李少权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

2.关于XX采区是否具有较为可观的矿石开采价值。经查,熊某某转让给石某等人的采区范围为XX采区及部分附属矿山开采点,案发时该部分采区矿石储量未经勘查核实。证人胡某证明,涉案XX采区在案发前曾开采出七千余吨矿石,叶某等人均证,众合公司与其洽谈合作时,涉案XX采区存放了一定数量的矿石,签订合同后石某等人到该采区亦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开采经营。故案发时熊某某转让的XX采区具有一定开采价值,但储量尚不清楚。合作经营矿山能否实现赢利目的,尚不确定。

3.关于周某某、黎某某、师某某对熊某某在XX采区的纠纷是否知情。经查,熊某某供述其与胡某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周某某、师某某、黎某某均否认熊某某向其说过XX采区存在纠纷的事实,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某、黎某某、师某某对熊某某在XX采区的纠纷知情。

4.关于胡某与熊某某的合同是否解除。经查,胡某与熊某某签订有采矿权转包协议,事后熊某某又转让给众合公司和石某等人。胡某在知道熊某某将采矿权转包给石某等人后向派出所报警,但是后续如何解决的事实未查清,熊某某自称已和胡某解除合同并退清了股份转让款,现因胡某无法找到,亦无法核实该情节。故检察机关所提应当认定胡某拥有XX采区采矿权80%股份的理由,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即使存在胡某与熊某某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熊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还要结合其他合同履行情况,如XX采区的可采储量还有多少、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人事后的表现、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违约责任等情节综合判断。

5.关于XX采区的停产原因。经查,关于涉案XX采区停产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人一方称是矿山事故所致,石某一方称当地人阻拦施工,众合公司无法解决所致,但矿山事故是否存在,当地人因为什么原因阻拦施工,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XX采区停产是被告人原因所致。

6.关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用于经营应否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依据。经查,股份持有人对股份进行转让,转让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众合公司向石某等交付了XX采区约定的经营权,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武

审判员 赵成燕

审判员 袁 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