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在婚姻期间抚养继子女的费用,离婚时能否向生父母主张补偿?近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对于当事人要求对方补偿其为抚养继子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原告杨某(女)与被告李某(男)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杨某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由杨某直接抚养。婚后,杨某将其儿子的户籍迁至李某名下,并为其改姓随李某。杨某的儿子自此随杨某、李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

再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济负担及子女相处等问题矛盾频发,感情逐渐破裂。2025年4月1日,杨某向涟源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且持续分居。

2026年6月1日,杨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庭审中,李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其在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抚养继子,要求杨某补偿其为此支出的抚养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李某要求补偿抚养继子费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与继子长期共同生活,全程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双方构成法律拟制血亲。婚姻存续期间,抚养未成年继子女是继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非自愿赠与或有偿付出。因此,被告李某因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支出的费用,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原告杨某予以补偿,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一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即与继子女成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承担与亲生父母同等的抚养义务。该义务不以血缘关系为前提,亦不因继父母主观意愿而免除。法律对继父母的付出另有保障路径,不应混淆。继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后,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要求继子女在成年后履行赡养义务,该权利不因婚姻解除而消灭。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龚卓 戴继辉

编辑: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