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例外条款之间的关系。湘潭大学第二次撤销学历的行为,恰好卡在了这个法律边界上。
从唐时达的角度来看,湘潭大学在2025年11月作出的第二次撤学历决定,与2018年首次被湖南省高院撤销的决定,其核心事实认定和最终处置结果高度一致。
唐时达一方提出的质疑,直接援引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现行法条部分内容
在他看来,学校重新调查后,只是重复调取了原有的老旧证据,新增的证人笔录也难以对事实漏洞作出合理解释,这等于完全无视了法院判决所指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问题,实质上是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违法行为。
湘潭大学的答辩逻辑则是另一条线。学校认为,第七十一条禁止的是“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均无改变”的重作行为。
而湖南省高院2025年8月撤销首次决定的法定事由,核心是“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定作出撤销学历决定时,关键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对唐时达的重要程序性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因此“主要证据不足”本身也是由程序违法所派生的。
这意味着,湖南高院的判决并没有从实体上否定“冒名顶替入学”这一事实的存在。
学校的这一逻辑,正好对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部分内容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撤销的理由是程序违法,那么行政机关补正程序后,即便基于同一实体违法事实、作出内容基本相同的决定,也不构成法律禁止的重复处置。
学者和律师的共识,将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到了“实质补正”这个层面。
实务界的律师则从证据角度给出了更具体的判断标准。 而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小明则补充,只要第二次重作补全了证据短板、走完了全部正当程序,处置结果本身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就属于合法履职。
综合来看,高校被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撤学历决定后,能否基于同一理由再次作出同类处置,其合法性判断不取决于“是否再次作出了同类决定”,而取决于“重作过程是否实质补正了判决指出的问题”。
具体而言,合法重作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补充了新的关键证据来弥补原有证据链的漏洞,而不只是对旧材料的重新整理;第二,完整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组织质证等法定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对全部证据发表意见;第三,新的决定经过了高校内部法定的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议流程。
如果满足这些条件,重作决定就属于合法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约束。
反之,如果重作只是形式上走了一遍程序,实质上没有补充任何新的核心证据,没有对法院指出的证据缺陷作出实质性回应,那么即便程序上看起来合规,也属于以“程序补正”为名行“重复处置”之实,应当被再次撤销。
目前,湘潭大学在2025年11月重作决定时,是否实际补充了足够新的关键证据、是否完整补正了此前被法院指出的程序瑕疵,公开渠道尚未披露完整的案卷细节。这个待决事实,正是2026年8月18日庭审的核心争议焦点。
法院后续审查时,重点会放在湘潭大学第二次调查取证的过程是否具有实质性的补充,而非简单地判断决定内容是否与第一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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