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不服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申请人:刘X。被申请人: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刘X(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新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3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19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商家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晰,证据链完整,符合法定立案标准2025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新化县XXX生活超市购得“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1瓶(支付3.5元),该产品标注生产日期2025年1月4日、保质期9个月,购买时已过保质期8天。申请人当场录制了连续不间断的购物视频,完整记录:从货架选取商品的全过程(包装、生产日期清晰可辨);商品置于收银台结算的过程;取得购物小票及现金支付的过程;离店后即时核对产品信息的镜头。2025年10月26日,申请人首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含视频光盘)。12月25日被申请人以“现场未查获、商家不认可、未提供实物”为由不予立案。2026年1月4日,申请人应要求补寄实物证据,但被申请人于1月6日再次以相同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三项重大违法情形(一)事实认定错误。忽视优势证据证明力,曲解证据关联性。被申请人机械依赖“现场检查结果”,却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链未作实质性审查:一是视频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时间连续、空间完整、指向唯一,已满足“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立案标准。被申请人未依法审查视频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关联性,仅以“商家否认”为由否定其证明力,实质是将举证责任不当转嫁给举报人;二是事后检查不能否定销售行为。被申请人10月26日接到举报后,时隔两个月才现场检查,此时过期食品可能已售罄、下架或销毁。其以“现场未查获”反推“从未销售”,逻辑荒谬,违背行政执法的客观规律。(二)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滥用不予立案裁量权。一是未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被申请人既未对视频进行技术核验(如核对时间戳、画面完整性),也未对商家进货台账、销售记录、电子交易系统进行调查,更未对申请人提供的实物进行封存比对,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是错误适用不予立案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而非“必须现场查获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混淆了“立案条件”与“定案标准”,以“证据不足”拒绝立案,实质是不履行法定的初步核查职责;三是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两次答复均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申请监督的救济渠道,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三)法律适用不当,选择性执法,违背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明确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该行为一旦实施即构成违法,不以“当场查获”或“危害后果”为前提。被申请人对明显违反食品安全底线的行为不予立案,实质是架空法律,助长违法经营者的侥幸心理。三、本案应依法立案的充分理由一是证据标准已达标:视频+实物+支付小票凭证形成“当事人自述+客观记录+购物小票”的黄金三角,证明力远超“初步证据”要求;二是调查方向明确:应核查商家进货台账、验收记录、ERP系统销售数据、监控视频等,而非简单进行货架检查;三是裁量权行使失当:即便最终认定情节轻微不予处罚,也应经立案、调查后作出,而非在立案环节将案件排除。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同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反映其于2025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购买了涉案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核实相关情况如下:1.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店内无涉案过期食品。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柜台摆放2瓶涉案“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条码:694015943XXXX),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17日,保质期9个月,经核算确认该产品在检查时仍在保质期内;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亦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电子购物凭证,佐证其进货合规。执法人员全面排查超市货架及库存,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2025年1月4日生产的同款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查看超市电子销售台账,该款饮料的销售价为3.5元/瓶。2.经核查,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能够完整提供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含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已尽到合理的审慎管理责任。3.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明确表示,其从未购进过申请人所述的“2025年1月4日生产的同款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该批次产品不在其进货范围之内。4.截至本次核查结束,除申请人本次举报外,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其他消费者因购买该所谓“过期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线索,也未发现该食品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证据。5.经查询12315投诉举报系统及被申请人执法台账,申请人近年来的投诉记录达2640余次、举报记录达390余次,投诉举报频次异常偏高,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维权范围。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全面、客观、公正核查,认定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现场检查结果不足以证明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经营场所进行全面现场检查,仅发现2瓶在保质期内的涉案饮料(生产日期2025年6月17日,保质期9个月),未发现任何过期涉案产品,亦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2025年1月4日生产的同款过期饮料”,无初步证据证明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2.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否认,且具有合理抗辩理由。申请人主张其于2025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处购买过期食品并录制视频,但投诉举报时间为2025年10月28日,两者相隔16天。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陈述,其店内监控视频存在16天的覆盖周期,无法回看申请人所述的购买全过程,结合该时间差,不排除申请人存在“调包商品”“预先放置过期商品后再购买”等恶意维权情形,其所述购买事实缺乏完整证据链佐证。3.供货方佐证材料进一步印证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未购进过期涉案产品。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的涉案饮料供货方已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载明其从未向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配送过“2025年1月4日生产的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与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的陈述、现场检查结果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未购进该批次过期产品。4.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的进货凭证能够佐证其经营合规。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提供的涉案产品电子购货凭证、进货台账等资料,均明确显示其仅购进了“条码694015943XXXX、生产日期2025年6月17日”的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未涉及任何其他批次的同款产品,进一步证明其不存在购进、销售过期涉案产品的行为。5.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常理,存在恶意索赔嫌疑。经补充调查,申请人在其主张向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购买涉案产品的同一天、同一时间段,还在被申请人辖区XX街道XXX超市实施了类似行为:进店后立即录制视频,径直走向其所述的“过期食品柜台”购买商品,全程仅用时3分钟,随后即凭该视频提起投诉举报。该行为明显违背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购物习惯(如挑选、比对、咨询等),进一步印证其购买行为的核心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涉嫌恶意调包、预先放置商品后购买,以实现牟利诉求。6.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危害后果,且申请人不具备普通消费者主体资格。截至本次核查,除申请人外,无任何其他消费者购买、食用该所谓“过期食品”亦无任何人身、财产损害报告或相关线索;同时,申请人作为高频投诉举报人,近年来投诉举报累计达2940余次,按一年365天核算,相当于8年多时间里每日均在进行投诉或举报,该频次明显不合常理、不合人情,属于典型的职业索赔人。其大量、高频的投诉举报行为,不仅严重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司法资源,更足以说明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主要目的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而非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其相关主张不应适用普通消费者的维权保护规则,且其自身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该产品遭受了任何实际损害。三、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5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核查职责: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持有效执法证件开展现场检查,规范制作检查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含供货方资质、进货凭证、供货方声明);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后,经被申请人内部执法审批程序,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相关理由告知申请人,整个执法过程程序规范、合法合规,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涉嫌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经全面核查,未发现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请求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本案,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通过微信支付购买了一瓶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以及一袋900克超能香氛洗衣液,实际支付价格为13.4元。申请人对此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从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到,申请人径直走向货柜,先后从货柜上拿取了两瓶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并对这两瓶饮料的生产日期(20250104)进行了特写拍摄。随后,申请人拿着后取出的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前往收银台结账。走出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后,申请人又对购买单据以及所购的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进行了特写拍摄。2025年10月28日,申请人以其于2025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购买的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4日,保质期9个月)已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给予举报奖励,并依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同批次在过期时间段内所销售的同款商品进行召回。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11月6日对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新化县XX街道XXX超市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该超市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超市展示柜内摆放有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两瓶,生产日期为20250617,保质期9个月,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4日的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向被申请人述称其只从湖南XXXX有限公司购进过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湖南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新化县XXXX综合批发部销售订单复印件,该销售单上备注的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两瓶的生产日期为20250617。11月7日,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刘X对我超市恶意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明确拒绝调解。此外湖南XXXX有限公司出具了其未向新化县XXX超市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4日的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的证明。当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月20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1月28日,申请人以其于2025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XX街道XXX生活超市购买的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4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为由,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12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涉及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4日的500ml美年达青苹果味饮料。12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1月7日,被申请人又一次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322次,举报350次。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其于2025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XXX购物广场购买的300ml7喜(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1日,保质期9个月)已过保质期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其于2025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XXX购物广场购买的105g罐装可比克香辣味薯片(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8日,保质期10个月)已过保质期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过期食品举报书、投诉举报函、XX生活超市XX店的购物小票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湖南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XXXX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湖南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新化县XXXX综合批发部销售订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短信截图、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信息查询截图等。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随即对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展开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案涉批次商品的相关信息。依据进货单据以及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违法事实成立,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1月20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决定。由此可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已履行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知晓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又于2025年11月28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对此,被申请人再次对新化县XX街道XX生活超市XX店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12月25日以及2026年1月6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系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告知义务,不会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申请人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制度旨在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系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救济途径,而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途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购物视频可见,申请人从其入店到取得商品再到付款进行了全程拍摄,其购买过程目的性明确,径直前往涉案商品所在货架选取商品,直接查看并拍摄商品生产日期,购买期间未就商品问题向经营者提出任何异议,仍主动付款购买,时隔半月后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主张赔偿。在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理后,申请人又就本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申请人系主动刻意购买案涉过期商品,并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而是主动创设权益受损状态,其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予以立案,并非为维护自身食品安全权益、监督食品生产经营秩序,而是借助行政机关履职对经营者施压,以举报为名谋取私利。其次,近年来申请人涉及投诉举报案件多达两千余起,绝大多数均系购买过期商品后投诉举报索赔,其反复实施该类行为向销售方施压索赔,大量占用有限的行政及司法资源,明显违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应当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正当权益,相关主体应当理性维权、合理主张诉求,不得滥用救济权利、挤占公共资源、造成程序空转与行政资源浪费,对该类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正常投诉举报及复议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刘X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化县人民政府2026年3月24日来源:局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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