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世界网消息(CWW)近年来,欧盟在构建“数字单一市场”的进程中展现出前所未有的雄心,密集出台了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法规。步入2026年,欧盟数字监管的重心已从“规则制定”转向“合规落地”。其中,《网络弹性法案》(Cyber Resilience Act,即Regulation 〔EU〕 2024/2847,以下简称CRA)和《人工智能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即Regulation 〔EU〕 2024/1689,以下简称AI Act)无疑是当前业界关注度最高的两部重要法规。CRA于2024年12月正式生效,旨在为所有投放欧盟市场的“带有数字元素的产品”设立横向、统一的网络安全要求,监管范围涵盖几乎所有具备联网能力的硬件和软件产品。AI Act于2024年8月正式生效,作为全球首部全面监管人工智能的综合性法规,其采用风险分级框架,对人工智能系统和通用人工智能模型设置梯次递进的合规义务。尽管两部法规目标各有侧重,但实施节奏交错叠加。
针对CRA与AI Act,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单一法案解读、欧盟数字立法框架宏观梳理和多法交叉适用三个方向的初步探讨上。在CRA研究方面,Teichman的研究将CRA定位于产品网络安全监管的新范式,指出其将安全设计从工程最佳实践提升为法定义务。在AI Act研究方面,Veale等发表的奠基性研究成果指出,AI Act的风险分级逻辑虽具合理性,但其“完全协调”原则可能压缩成员国政策空间,且执法机制尚存缺陷。在两法交叉适用方面,现有文献较为有限,但欧洲议会于2025年发布的官方报告指出,AI Act、CRA、《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法规的累积适用存在合规重叠与解释不确定性,可能阻碍创新。对此,报告建议监管机构通过加强短期协调与中长期立法整合来精简重叠义务。现有研究尚未从数字单一市场的制度逻辑出发,系统探讨两法的重叠与协调关系,亦未检视两法预设协调机制的实际效力。
基于上述背景与文献梳理缺口,本研究聚焦CRA与AI Act在网络安全要求方面的重叠与交互问题,试图回答以下核心问题。第一,两法在适用产品范围、网络安全要求和合格评定程序三个维度上存在怎样的重叠关系?第二,欧盟立法者预设了何种协调机制?其效力如何?第三,对于同时受两法管辖的企业,是否存在整合合规的可行路径?
重叠的制度根源
“数字单一市场”战略是欧盟为消除27个成员国之间数字监管壁垒、统一数字规则体系、释放欧盟4.5亿消费者数字市场潜力而推出的顶层战略规划,是欧盟传统单一内部市场在数字时代的重要延伸与制度升级。该战略正式启动于2015年5月,依托“畅通数字消费与商业流通”“构建公平创新的数字发展环境”“释放数字经济增长潜能”三大支柱展开,并在此之上将“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确立为数字时代“第五大自由”,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数据法》等一系列数据立法提供了政策基座。
新立法框架作为欧盟单一市场产品准入体系的核心制度工具,由《关于产品销售统一框架的决定》(Decision 768/2008/EC)和《关于市场准入要求的认可与监督》(Regulation 〔EC〕765/2008)两项法律文书构成,并由《市场监督条例》(Regulation 〔EU〕2019/1020)进一步完善,为所有在欧盟市场流通的产品提供了统一的合规逻辑,涵盖经济运营者义务、合格评定程序、CE(Conformité Européenne,欧洲合格)标志制度和市场监督机制,是欧盟实现“一次合格评定、全欧盟通行”的产品安全制度基础。新立法框架的核心是“基本要求+协调标准+合规推定”三位一体的规制结构,这一结构保持了立法的技术中立性,同时通过协调标准为企业提供了可操作的合规路径。
数字单一市场与新立法框架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同但又相互支撑的角色。数字单一市场是“政策蓝图”,本身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其法律效力通过具体立法得以实现。而新立法框架是一套具有直接法律约束力的法规体系,为所有在欧盟市场流通的产品提供统一的市场准入规则。二者的协同关系可以概括为“战略驱动+工具支撑”:数字单一市场为数字产品立法提供战略方向,新立法框架为数字单一市场下的数字产品提供标准化的合规工具。
正是基于“战略驱动+工具支撑”的协同关系,CRA与AI Act的出台并非孤立的立法行为,而是数字单一市场战略自上而下制度演进的必然产物。在政策层面,《塑造欧洲数字未来》《2030数字罗盘》等文件将可信AI与联网设备网络安全同步纳入欧盟“数字十年”核心任务,预设了两法监管覆盖重叠的制度前提。在此框架下,AI Act以统一全欧盟AI准入规则为主要目标,CRA则将“安全设计”义务引入欧盟产品合规体系,二者共同服务于“开放流通、安全可控、规则统一”的数字单一市场建设。在制度层面,两法均深度内化了新立法框架的核心方法论,将其作为制度蓝本,使得两法在技术文件体系、合格评定程序与符合性声明格式上高度契合。因此,政策同源与制度同构的双重基础,决定了两法的重叠并非立法失误,而是数字单一市场战略在数字产品安全与AI治理双轨推进下的必然叠合。
三大维度重叠分析适用产品范围
CRA的核心规制对象是“带有数字元素的产品”,即所有能直接或间接连接设备、网络的硬件与软件产品,覆盖物联网设备、独立软件、嵌入式软件、芯片组件及云端配套处理模块等,仅排除已有专项安全法规完全覆盖的产品、纯离线软件、非营利开源软件和纯云端SaaS(software as a service,软件即服务)业务。
AI Act的规制对象是“人工智能系统”和通用人工智能模型,但其网络安全要求(第15条、第55条)仅适用于高风险AI系统和具有系统性风险的通用人工智能模型。由于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无硬件载体,不构成“带有数字元素的产品”,两法的交叉重叠仅存在于CRA的“带有数字元素的产品”与AI Act的高风险AI系统之间。
两法在监管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在监管客体上,CRA以“产品”为规制单元,覆盖联网软硬件的全部数字组件;AI Act以“AI系统”为规制单元,仅约束AI算法模块本身的功能与行为。在触发门槛上,CRA采用“一刀切”的强制适用模式,所有联网数字产品一律纳入管辖范围;AI Act采用风险分级模式,仅高风险层级触发强制性网络安全义务,若仅属最小风险层级,则不触发AI Act的高风险义务。只有同时满足“CRA联网要件”和“AI Act高风险标准”的产品,才构成双重管辖对象。
网络安全要求
CRA围绕全生命周期构建了三层网络安全义务体系,即产品安全属性(Annex I Part I)、漏洞处理流程(Annex I Part II)和持续性义务(第13、14、31条)。CRA采用穷举式清单模式,每项义务均有可验证的技术标准,追求规则的确定性。
AI Act的网络安全要求集中于第15(5)条,要求高风险AI系统能够抵御未经授权第三方利用漏洞改变其用途、输出或性能。与CRA的穷举式清单不同,AI Act采用比例原则,要求技术方案与风险相称,并特别关注AI特有威胁,追求的目标是灵活性。
两法在具体技术要求层面呈现“原则对应、互补为主”的格局,CRA聚焦产品底层的网络安全与软件完整性,AI Act侧重于算法逻辑的安全与伦理符合。但在实际落地中,两法的技术要求并非完全割裂,而是交织形成“完全对应、部分覆盖、单法独有”三种典型的映射关系。两法叠加方能形成从传统IT安全到AI安全的完整防护链条,企业不能依赖单一法规满足全部网络安全合规要求。
合格评定程序
CRA的合格评定路径取决于产品分类:默认类产品采用模块A(内部控制);重要产品在完整应用协调标准时可采用模块A,否则须采用模块B(欧盟型式检验)+C(基于内部生产控制的型式符合性)或模块H(全质量保证体系);关键产品原则上须通过欧洲网络安全认证方案。
AI Act的合格评定路径取决于AI系统类别:属于附件一的产品安全组件高风险AI系统,其评定嵌入既有产品法规程序;属于附件三第1点的生物识别领域高风险AI系统须采用附件七程序,公告机构全程参与。除此之外,第2至8点的高风险AI系统可采用附件六内部控制程序,无需公告机构。
CRA第12条为双重管辖产品提供了层级化协调规则。其一,AI Act的合格评定程序一般优先适用,公告机构在评定AI系统时同时包含对CRA网络安全要求的评定,以避免二次评定。其二,产品符合CRA附件一条款,即可被视为满足AI Act第15条网络安全要求,但推定仅覆盖网络安全维度,不涉及准确性和稳健性。其三,CRA列出的重要或关键产品,其网络安全评定须遵循更为严格的CRA合格评定程序。在技术文件层面,AI Act第8条第2款允许两法文档整合编制;在CE标志层面,单一CE标志同时声明符合两法要求。
综上所述,产品范围上的交叉地带仅限于“带有数字元素的产品”与高风险AI系统,网络安全要求上呈现“CRA基座+AI Act增强”的互补格局,在合格评定上CRA第12条提供层级化协调规则。三个维度共同表明,两法的重叠并非简单义务叠加,而是呈现出不同维度的协调逻辑。
案例分析——公共场所AI监控系统的整合合规路径
公共场所AI远程人脸识别监控系统是一种部署于地铁站、体育场、机场等公共场所,通过远距离摄像头采集人脸图像并与参考数据库进行1:N比对,以识别个人身份的智能安防系统,是落入两法管辖范围的典型产品之一。在CRA维度,该系统由联网摄像头、AI处理服务器和管理平台等数字组件构成,属于“带有数字元素的产品”。在AI Act维度,该系统不需要被识别者主动配合即可远距离采集生物特征数据,并比对参考数据库以确认身份,从而实现远程生物识别,此过程符合AI Act附录三第1点(a)项,构成高风险AI系统。
基于上述分析,该监控系统若要达到网络安全合规要求,应采用“CRA基座+AI Act增强”的双层架构。
基座层(CRA传统网络安全基线):该系统须满足CRA附件一的全部三层义务。在产品安全属性层面,包括摄像头与管理平台的默认安全配置、视频数据传输加密、管理后台的身份验证与访问控制、数据最小化等;在漏洞管理流程层面,须编制软件物料清单、协调建立漏洞披露政策、实现安全更新与功能更新分离发布;在持续性义务层面,发现被主动利用的漏洞后须在24小时内报告,产品支持期不少于5年。
增强层(AI Act特有安全措施):在CRA基座之上,须针对五类AI特有威胁建立专项防护,包括训练数据完整性验证、第三方模型投毒检测、对抗性鲁棒性测试、模型机密性保护以及模型缺陷监控等。
在流程整合层面,企业可编制一份整合技术文件,以CRA技术文档为基础,追加AI Act要求的模型评估策略、对抗性测试报告与系统架构说明;在安全测试层面,可将传统渗透测试、漏洞扫描与AI对抗性测试纳入统一测试计划;在事件报告层面,可建立统一的事件评估体系,按两法各自的报告对象和时限规则分别分发。
在合格评定路径方面,该监控系统需要分步确定。在AI Act维度,远程生物识别属于附录三第1点(a)项,须采用附件七程序,公告机构全程参与质量管理体系评估与技术文件审查。在CRA维度,该监控系统因具备生物识别读取功能,属于CRA附件三第I类重要产品(身份管理系统及生物识别读取器),在未完整应用协调标准时须采用模块B+C或模块H路径,由公告机构强制介入。然而,根据CRA第12条,当符合AI Act的附件七程序时,企业不需要为CRA单独选择模块B+C或模块H路径。因此,该监控系统可以直接按照AI Act附件七程序由公告机构进行一次同时覆盖两法的合格评定。
在合规推定方面,当监控系统的网络安全达到CRA附件一要求时,即视为符合AI Act第15条网络安全要求,企业不必就网络安全维度进行两次独立评定。在技术文件层面,企业可编制一份整合技术文件,同时满足CRA的网络安全技术文档要求和AI Act的高风险AI系统技术文档要求。单一CE标志同时声明符合两法要求,企业无需分别加贴或签发独立的符合性声明。
该案例清晰地表明,两法的协调机制在制度设计层面基本可行,但其顺畅运转高度依赖产品分类的准确性和公告机构的能力。
结语
本文从数字单一市场与新立法框架的制度逻辑出发,系统分析了CRA与AI Act在适用产品范围、网络安全要求与合格评定程序三个维度的重叠与协调关系,并以公共场所AI远程人脸识别监控系统为例,验证了整合合规路径的可行性。研究发现:第一,两法的交叉地带仅限于CRA的“带有数字元素的产品”与AI Act的高风险AI系统,相关企业须进行分步识别;第二,两法的网络安全要求呈现互补格局,企业应以CRA为基座、AI Act为增强层构建双层合规架构;第三,CRA第12条通过合规推定机制和评定程序优先权规则,基本实现了单一评定路径,但协调规则的顺畅运转高度依赖产品分类的准确性和公告机构的能力;第四,鉴于两法协调机制在实际操作层面仍存在一定解释空间,企业应采取积极主动的合规策略以降低不确定性。
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尽早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告机构,就产品的具体分类、技术文件的整合方式以及评定路径的选择等关键问题进行沟通。未来的研究可以进一步跟踪两法实施后的具体案例和监管指南,以持续优化整合合规的实践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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