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但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均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并确认合格,且鉴定报告指出的问题与分步验收结论明显不符的,应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在确定修复费用分担时,应综合考虑各方过错,酌情减轻施工方的赔偿责任。
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不合格,但施工过程中各分步验收均为合格,且建设方对质量问题的形成存在过错的,施工方是否应承担全部质量修复费用?
裁判意见
最高法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质量确不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均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均确认合格。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问题与分步验收结论明显不符,应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综合具体事实,酌定施工方承担A、B厂房基础加固费用9941386.90元的60%。
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工程质量责任分担中“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明确了在多方参与验收且结论相互矛盾时,施工方并非唯一责任主体。该规则有助于避免将质量问题全部归咎于施工方,体现了责任认定中的公平原则和过错相抵精神,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在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分担原则与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首先,关于责任分担。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对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责任。但责任认定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各分步验收均合格,建设方、监理方等均未提出异议,现最终鉴定不合格,表明分步验收存在不实或监管缺失。建设方对质量问题的形成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法院酌定施工方承担60%加固费用,体现了对各方过错的综合考量。
其次,关于可预见性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本案中,加固费用远超工程造价,超出了施工方可预见的范围。法院未支持全部加固费用,而是结合案情酌定比例,是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间接运用,防止了损失赔偿的不合理扩大。
最后,本案也提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不能仅凭最终鉴定结论机械分配,而应审查施工过程中的验收记录、各方行为及过错,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公平划分责任。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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