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车主D发生碰撞,造成D受重伤,A车辆安全气囊全部弹出,车头撞向路边护栏,受损严重。D的亲属B闻讯后到达事故现场,见A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与A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推搡,经旁人劝阻后停止,拨打急救电话将D送往医院治疗。随后D另一亲属C到达事故现场,也以A不采取救助措施为由与之发生冲突,期间抬腿踹向A腿部,亦经围观群众制止后停止。
当晚,A以受到伤害为由报警,经伤情鉴定A腰椎骨折,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对B、C二人以故意伤害罪采取强制措施,但二人均否认对A实施了伤害行为,提出A的伤情是因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与二人的简单肢体冲突无关。经查,事故现场没有任何监控摄像,车辆未安装行车记录仪,交警部门的执法记录仪未记载肢体冲突经过,现场围观群众证实见到发生简单推搡,但没有严重暴力行为。
二、多因一果还是致害原因不明
在以结果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将行为与结果连接起来的桥梁,解决的是应当由刑法予以制裁的危害行为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不确定因果关系,就无法确定责任。
典型的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刑法所保护的被害人正常身体机能和健康法益遭到侵害,侵害源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在不存在阻却违法及责任承担的情况下,由嫌疑人承担责任是毫无争议的。
尽管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众多理论争议,但依据条件关系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前者是后者的条件)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是共识,这也是法律从业者判断因果关系的基本认知。如果行为与结果连基本条件关系公式都不满足,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是很难让人接受的。
本案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嫌疑人、证人言辞证据,无现场监控视频,因此无法直接还原案发当时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身体状态、嫌疑人发生冲突的具体细节,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对被害人致伤原因就可以归结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嫌疑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伤情或交通事故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伤情。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100%),并且无需相互补充作用力,前一情况可以认定嫌疑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后一情况因被害人伤情与嫌疑人无关,所以嫌疑人无罪。
第二种:嫌疑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造成了被害人的伤情。
两个以上行为相互独立,单独实施都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两个行为(50%+50%)结合在一起则造成了危害结果。我们以理想条件下的量化方式探析本案,假设被害人腰椎骨折需要100%的作用力,交通事故施加给被害人腰椎以50%的作用力,而后嫌疑人对被害人也实施了50%的作用力,两个行为叠加在一起超过了腰椎承受作用力的极限,因此造成了腰椎骨折。在此种重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嫌疑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都对被害人伤情起作用,因此二者与伤情都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假设交通事故行为属于刑法予以规制的危害行为,如果不属于危害行为,单独由嫌疑人实施50%的作用力,无法造成被害人的伤情,也就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判断被害人致伤原因,除非直接证据证明是由于嫌疑人原因造成伤害外,由交通事故造成或伤害是由综合作用力造成的情况下,都不能将伤害结果归咎于嫌疑人。回归到实际办案中,直接由嫌疑人造成或直接由交通事故造成相较于二者综合实施作用力更容易得到证明,办案人员也更倾向于将嫌疑人行为与交通事故行为界定为非此即彼的关系,即使存在综合作用的情况,除非法医将两者对造成结果的参与度进行明确划分,办案人员不愿意也没有能力区分综合作用力各方的比例。
延伸案例:“2003年5月24日,被害人余某在外饮酒后行为失常,无故殴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之后,余某闯进路边的发廊内拿走一把理发剪,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被告人韩某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某用理发剪朝韩某挥去,将韩的手指刺伤。韩某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拿起一个方木凳,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了两三下,余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某上前从余峰手中夺过理发剪。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病理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结论为,死者余某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死者余峰损伤集中在头面部,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痕,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第3.2、3.6条之规定,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韩某在与余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余某的背部、肩部属实。余某死亡后的法医病理检查报告有2份,第一份分析认为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第二份病理补充鉴定书认为,余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而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余某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本案中,
两名证人均证实看到韩某用木凳砸了余某的背部,韩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砸了余某的背部、肩部二三下,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韩某用钝器击打了余某的头部。故韩某的行为与余某的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
对伤情形成原因,侦查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排除合理怀疑。理论上,伤情形成原因是可以鉴定的,法医结合伤情特点、情状,能够还原致伤物与致伤机制,分析出伤害的作用力点、运行轨迹、撞击力度,一些较权威的鉴定机构例如法大、上海司鉴院具备该类型鉴定的能力。
三、如何认识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
该问题是在讨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内容”,应当如何评价一般的殴打行为。故意犯罪要求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故意伤害罪所实施的应当是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结果的危害行为,如果出于让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和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嫌疑人有伤害的故意。
对此有专家举例:被告人甲与其父、弟三人垒厕所墙时‚与被害人乙之弟及弟媳发生争执‚乙闻讯后从家中出来参与争吵‚并引起双方互殴。互殴中甲打乙胸部一拳‚乙随即躺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不属于严重暴力损伤、疾病及中毒死亡。结合案件材料‚被害人在与人厮打过程中突然倒地迅速死亡‚尸体呈特异性猝死征象‚分析认为死亡符合受轻微外伤后引起的抑制死。(桑文宇、刘军胜:《本案应如何定性》,载《人民法院报》)
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意见,过失之人死亡罪、意外事件、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认定意外事件主要是出于被害人死亡的突发性、不可预见性,被告人非有侵害被害人健康乃至生命意图,向被害人胸部击打,是激愤情况下的正常生理和精神反应,与父母惩戒子女而实施打骂行为无异。
认定嫌疑人有无侵害被害人健康法益,除了依据嫌疑人口供判断主观意图外,还要结合案发起因、当时客观环境、打击部位、次数和强度,即使嫌疑人口供矢口否认意图侵害被害人健康,但客观上对被害人身体薄弱部位连续实施打击,伤害故意成分昭然若揭。
但在实际办案当中,鲜有对伤害故意进行细致分析,多以结果论,即只要被害人存在伤情,嫌疑人具有伤害行为(不论是一般殴打或是故意伤害程度的侵害)都以故意伤害罪启动刑事程序,无限扩大了追责范围。
四、B、C二人是否属共同犯罪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简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应当具备意思联络,出于伤害故意而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共犯要对结果有物理上和心理上的促进作用,例如帮助准备作案工具,为实施者望风放哨。成立共同犯罪后的责任承担是“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只是我国将共犯人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若没有事前通谋而同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分别就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行为人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轻伤结果,但是该结果只能由一人造成时,无法区分是谁造成的,则不应当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证据无法区分是一人造成或者两人造成,我们也不能将结果归咎于二人行为造成。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员会委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跨境类犯罪(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等)、性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诈骗类)、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罪)、环食药知案件(涉野生动物罪)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研究生学历,接触及从事刑事辩护十年,业务覆盖犯罪预防阶段的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及内部调查;公诉案件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辩护、审判阶段罪轻、无罪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公诉案件申诉阶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自诉案件的代理等法律业务。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事实认定逻辑有体系化研究,擅长处理大额涉案、复杂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近十起刑事案件取得终止侦查、不起诉的无罪效果,多起涉黑恶、贪贿、诈骗罪刑事案件引发社会关注。
中国法学会会员、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河北省“引航青春法护成长”普法宣讲团成员,河北省深州监狱“法律援助专家”,河北省女子监狱“乡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团成员,“木兰有约”燕赵巾帼法制宣讲团成员、河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学生实训指导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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