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菲菲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是知识产权与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为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联合公司法律部共同推出《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
重磅发布|炜衡所知识产权部和公司法部联合推出《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第一章(一) 可用于出资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第一章(二)可用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商标、作品、数据资产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第二章:知识产权的评估
下文为本报告第三章:《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知识产权出资的公司登记要求》,作者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余菲菲律师。
第一部分: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交易模式
在中国公司法律框架下,股东以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出资,通常发生在公司设立或增资环节,最常见的交易模式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直接出资与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当然,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还可能衍生出多种创新交易模式(比如商标申请权出资),但是底层逻辑不变。
一、以知识产权所有权直接出资
在本文中,以知识产权进行直接出资,是指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作为出资形式/标的转让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时转让,后期公司增资时转让等。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设立、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二)对股东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公司应当结合资产特点,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必要时可以取得法律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操作方式与流程
将知识产权所有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转让至公司名下,并进行配套交付,同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备案手续,具体如下:
1. 确认知识产权归属
(1)核查权利证书、年费缴纳记录;
(2)确认是否为职务发明;
(3)若为共有专利,需全体共有人同意出资。
2. 价值评估
由具备知识产权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收益法(预测未来收益折现)或市场法(参照同类交易)或成本法(研发成本重置)等方法进行评估,并出具《无形资产评估报告》。
关于价值评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但是,并非没有评估出资就必然无效。而且,实操中,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不强制要求提交评估报告,导致有不少公司不予评估、直接协商定价,发生争议时,法院最终会启动司法评估程序,若最终认定出资人出资不足,则需补足。
3. 履行内部决策流程,签订出资协议
出资方与标的公司均应履行内部决策流程,比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等,若涉及需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形,还应取得相应审批文件。完成决策流程后,各方签署出资协议。协议一般需要明确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以专利为例,需要专利名称、专利号、评估价值等)、出资占股比例、权利交付与移转登记、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
4. 公司章程起草或修改
根据决策内容、协议内容,起草或修改公司章程,包括出资方式条款(明确知识产权出资),注册资本构成(货币/非货币比例),新增股东名册及持股比例等。
5. 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按协议履行交付等其他相关义务
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申请权属的移转登记,办理移转过户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他相关义务,比如交付相关资料、证书、提供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
6. 完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向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按照要求提交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协议(增资协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等相关资料。至于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权属移转证明等材料,原则上不需要提交,具体办理时请咨询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7. 税务登记或备案
如根据相关税法规定,需要进行税务登记或者备案,则还需要完成该等手续。
(三)理论与实践重点
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出资是知识产权出资中最基本的形式,就是将知识产权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名下。对于知识产权以所有权转让的方式出资,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难点在于:可以作价出资的知识产权类型、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知识产权所有权转让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出资比例设定、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变更、公司登记备案,以及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时的处理等。其中,关于可以作价出资的知识产权类型以及价值评估已有专章论述,在此不赘述。
1. 知识产权权利的移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约定完成知识产权的权利移转,否则可能引发出资不实的后果。
但是,根据现行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部门认为实际交付使用优先于权属变更登记。比如,在(2021)渝0113执异1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其仅需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即可视为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属于可以弥补的程序瑕疵,不必然认定为股东出资不足。
甚至,不但不存在交付、转移登记,是否确以知识产权出资本身都存疑,导致,法院最终判决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例如,在(2021)皖03民终9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认定此类财产出资到位与否时,应按照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本案中,耕保公司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和《安徽耕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但耕保公司既没有和圣博公司或合作公司达成技术转让合同,也没有完成知识产权的权属变更手续,更没有将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即土壤固化应用技术、智力成果、耕保品牌授权以及作为《土壤固化外加剂》和《土壤固化剂应用技术标准》的参编单位等证明材料交付给圣博公司或合作公司。综上,应当认定耕保公司知识产权出资未按时足额到位。”
再如(2023)沪0105民初519号案件:“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徐某认缴70万元货币出资……股东徐某主张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确认其为知识产权出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股东徐某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即缴纳剩余出资款69万元。”
以及(2021)京04民初737号案件:“在陈驰和微塞特公司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不足以证明梅刚武已完成技术交付、陈驰代其缴纳了出资。最后,自雅康博公司从微塞特公司退出后,微塞特公司的章程均载明梅**(梅刚武)的出资义务为货币出资375万元,不论梅刚武是否将专有技术等进行交付,对微塞特公司而言其应获得的出资为货币出资375万元。故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梅刚武未向微塞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作者认为,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时,出资义务的履行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交付公司使用:其一,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办理法律规定的权利移转手续,如专利、商标等需要登记备案,完成法律上权利的移转;其二,如果知识产权涉及有关技术资料的交付,必须完成相关的资料交付,使被投企业完全掌握实施相关技术知识产权,研发制造产品或者提供科技服务,此时出资方的出资义务才算全面履行完毕。换言之,不应该仅以交付作为出资以及享有股东权利的首要认定标准,忽视变更权属登记的重要性,否则,以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与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并无二致,无所谓区分了。
2. 知识产权出资所占比例的控制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对知识产权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最高额限制。但是,1993年版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知识产权出资比例限制为20%,但是,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5月23日废止)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2005年版的《公司法》,将表述调整为“知识产权”,并将知识产权出资比例限制为不超过70%;2014年实施的《公司法》,就已取消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限制。
尽管从法律层面已取消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限制,但是,从当下实践情况来看,尤其是对于科创类企业,仍应当合理控制知识产权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如果知识产权占比过高,知识产权价值的下降会严重影响到公司资本充足和股东利益。特别是如果企业进入到IPO阶段,监管部门也会重点问询科创企业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扎实,除了审查是否已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是否经专业评估机构估值外,还会核查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无形资产是否产生预期效益、无形资产评估值是否合理等有可能构成出资瑕疵的问题。这致使很多企业在申报材料阶段,选择用货币资金补足或置换其知识产权出资。比如,LHW电子(688589,2020年7月注册),其以收益法进行评估的著作权出资未达到预期效益,进行了现金置换,目的是为了保证出资价值。以及亚虹医药(688176),因作为出资的专有技术与第三方专利权属存在重合,因此进行了现金置换,最终成功过会。
3. 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变更
此处的变更包括协议变更与强制变更两种,前者容易理解,即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变更知识产权出资方式,比如,在新《公司法》5年缴纳出资期限的压力之下,不少公司股东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方式,即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该操作只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确实合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已经面临承担公司债务的紧迫性,突然变更出资方式,可能会被否定合规性,法院很可能认为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进而认定变更出资方式不发生效力。
在(2023)豫民申10520号案件中:“甲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于2023年3月6日才变更为可以由知识产权出资。案涉债权于2022年1月24日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豫0329执异74号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均在甲公司变更出资方式之前,甲公司变更出资方式具有规避追加被执行人的明显恶意。甲公司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股东认缴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侵害了既有债权人对于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的信赖利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股东仍应当在原章程载明的认缴货币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
而在(2024)京民终3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人对公司公示信息享有信赖利益,股东在公司债务对外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的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财产的流动性,逃避货币出资义务,主观上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变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王某对某商贸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因某商贸公司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遂判决许某甲、许某乙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如,在(2021)苏02民终464号案件中:“《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刘**、陈**、李*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修改章程,将尚未以货币方式出资部分更改为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以上调整行为,不得对抗已经形成的债权……综上,股东刘**、陈**、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公司债权人周**请求刘**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股东如拟变更出资方式,应及时尽早完成。
强制变更,是指特殊情形下强制或被动变更。当股东选择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相较于货币而言,构成一项“方式利益”。通常而言,与“期限利益”一样,这种“方式利益”也应予以保护。但是,正如“期限利益”可以加速到期而被否定,股东的这种“方式利益”也可能在例外情况下被否定。这是因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甚至是具备破产原因时,货币远比等值的非货币财产更能提升公司的清偿能力。此时,除非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否则公司只能将非货币财产变卖偿还债务,这一过程还会增加资产处置的成本及风险。因此,基于便利偿债的目的,实践中部分法院支持了将股东出资方式由非货币财产变为货币的主张。
在(2019)鄂0112民初56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汇能公司…承诺认缴的专有技术出资100万元,亦应当及时兑现。但是,由于原告天达公司已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企业实际已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全面清算和破产还债程序,在此情况下,汇能公司继续向天达公司履行专有技术出资已无实际意义。本院认为,为便利天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有效进行,及时解决纠纷,且汇能公司实际以货币出资替代其履行具有100万元市值的专有技术出资义务并不损害其资本利益。故本院对天达公司要求汇能公司对专有技术出资的100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认缴的诉请,依法酌定予以支持。”
而在(2020)苏0507民初2059号案中,法院指出,因原告公司已经进入程序,企业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于该情况下再要求被告股东向公司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并无实际意义。鉴于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由被告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1500万元出资,该1500万元应理解为用来出资的知识产权可用货币作此估价与衡量,再结合便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有效进行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股东以货币出资方式替代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在达成股东会决议时的合理预期,故对原告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 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的公司登记
知识产权所有权作为出资,如货币出资一样,都需要最终在各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以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出资为例,公司应携带好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同时,作者建议准备好已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以及知识产权出资/增资登记申请书等申报材料,到所属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备案。如未办理,则知识产权在法律上仍未发生转移,出资人仍未完成出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因无官方登记确权机关,其出资过程中完成专有技术“交付”就很重要。
然而,经咨询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不管是设立还是增资,涉及知识产权出资的,都无需提交知识产权相关的资料,只要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认可即可。
5. 出资存在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股东未能履行这一义务,或出资的知识产权存在权利或价值上的重大缺陷,即构成“出资瑕疵”,并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导致出资瑕疵的核心风险点主要包括:
- 权属瑕疵: 如出资人并非知识产权的真正权利人(例如,所用技术被认定为第三方职务发明),或权利上存在质押等负担。
- 估值瑕疵: 如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或评估价值被认定为“显著虚高”。
- 权利稳定性瑕疵: 如用于出资的专利后续被宣告无效或商标被撤销。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往往会审查其是否“未依法评估作价”或“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例如,在(2021)京0109民初34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就4项专利的价值如何,股东刘某在转让4项专利后是否已足额履行2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评估。……本案中,4项专利未经评估,无法确认股东刘某出资数额,故其应在未足额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条款设计要点
任何一份协议,都有相对方。如果是不同主体身份,比如,作为出资人与作为被出资的公司,对协议条款的设计肯定有所不同。
出资人往往更倾向于:价值评估高、出资占比高、责任限制少,比如依法出资之后尽量避免被强制变更出资方式(比如改为货币出资方式),或者,由于市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知识产权价值贬低时,避免被追加责任等。
对于被出资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而言,自然是希望知识产权本身权属无任何瑕疵(以著作权为例,不是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无权属争议),后期不会被无效或撤销;出资所占比例尽可能低;扩大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责任范围、时限等,永远能确保出资充实。
然而,一般来说,一个交易能顺利推进,原则上需要公平公正。因此,我们从公平的视角出发,结合知识产权出资的交易核心,提示如下交易条款设计要点。
1. 交易程序合法: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监管部门要求;
2. 权属状态:明确知识产权归属、无权利瑕疵(如无其他权利人、无质押、无许可纠纷等),以及知识产权本身与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合理的相关性;
3. 评估作价:约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及评估方法(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
4. 出资比例设定:明确出资占比,以及需要调整的条件以及如何调整;
5. 权属转移及交付:约定完成变更登记的期限,配套交付;
6. 违约责任:若无法完成转让,或评估价格事后被认定虚高的,责任如何承担。
二、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
区别于以知识产权所有权直接出资的是,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即作为出资形式的仅为知识产权使用权,如设立时许可、增资时许可等。
关于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出资存在较多争议,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根本不应当允许以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但实践中,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出资却并不少见,其表现形式往往为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其实质上是以一定期限内的知识产权使用费作为出资,其作价金额与所有权的出资有所差别,也是一种可实行的出资方式。
(一)规范依据
现行法并未对许可使用权的出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结合《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非货币出资情形,许可使用权作为一种具备货币价值、能够转让的权利,可以作为出资对象。
其他规范依据,可参考第一部分关于以知识产权所有权直接出资的规范。
(二)操作方式与流程
以知识产权独占、排他、普通许可使用权作价出资,所有权仍归原股东,操作流程一般如下:
1. 确认知识产权归属
(1)核查权利证书、年费缴纳记录;
(2)确认是否为职务发明(需原单位放弃权利);
(3)若为共有专利,需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2. 价值评估
由具备知识产权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收益法(预测未来收益折现)或市场法(参照同类交易)或成本法(研发成本重置)等方法进行评估,并出具《无形资产评估报告》。
关于价值评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但是,并非没有评估出资就必然无效。而且,实操中,公司登记部门并不强制要求提交评估报告,导致有不少公司不予评估、直接协商定价,发生争议时,法院最终会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如最终认定出资人出资不足,则需补足。
3. 履行内部决策流程,签订出资协议
出资方与标的公司均应履行内部决策流程,比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等,以及若需要相关部门审批,应取得审批。完成决策流程后,各方签署出资协议。协议一般需要明确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以专利技术使用权为例,需要专利名称、专利号、评估价值等)、出资占股比例、权利交付与移转登记、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
4. 公司章程起草或修改
根据决策内容、协议内容,起草或修改公司章程,包括出资方式条款(明确知识产权出资),注册资本构成(货币/非货币比例),新增股东名册及持股比例等。
5. 按协议履行交付等其他相关义务
与知识产权所有权直接出资不同,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不存在法定的权属变更登记过程,而是,需要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比如交付相关资料、证书、提供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
6. 完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
向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按照要求提交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协议(增资协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等相关资料。至于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材料,原则上不需要提交,具体办理时请咨询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7. 税务登记或备案
如根据相关税法规定,需要进行税务登记或者备案,则还需要完成该等手续。
(三)理论与实践重点
1. 出资对象的确定:使用权还是所有权
实务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上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不能严格区分,外加交易本身的不严谨,导致出资对象经常发生争议,即到底是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进行出资,还是以使用权进行出资,并不明确,从而引发争议。
在(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案中,海信科龙公司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向西安科龙公司出资作价出资人民币43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36%。后来,西安科龙公司的债权人万欣公司以海信科龙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西安科龙公司与海信科龙公司并未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对许可使用方式、使用费并未进行约定,且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价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而非对专利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并且结合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然而海信科龙公司并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因此法院认定其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许可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在学说上有较大的分歧,主要可分为债权说、物权说及区分说三种典型观点。
其中,债权说认为,许可使用权是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成立许可合同后的权利,这是一种基于许可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这都表明被许可人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相对权。[1]
而物权说认为,专利许可使用权能够在许可范围内排除第三人实施的权利,已经具备了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性质。[2]
区分说对前述两种观点进行了调和,对于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区分了不同的类型。特定类型的许可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而其他类型的许可使用权则仅具有债权性质。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已废止)第一条[3]中就允许独占许可人可以独立对抗侵权人,并允许排他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这种在诉权上的区分,使得被许可人享有对抗他人侵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合同权利的范畴。
对于股东出资而言,使用许可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既关乎使用许可权的价值认定,影响资本充实;也影响到出资时的法律制度选择,如权属的移转、权利瑕疵时的处理等具体后果。如果认为使用许可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则其在价值评估上会更具优势,在权属移转上也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如备案登记等。相反,如果认为其仅为债权,则意味着出资人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通过与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赋予公司使用的权利,而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对价。从本质上看,这是出资人将其本享有的要求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债权,作为其出资方式。因此,这实质上是一种以公司债权作为出资的情形,可能会构成“债转股”。
3. 许可使用权出资的法律正当性
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并未限定为物权。关于使用许可权性质的争议,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非货币出资的正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能够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具备两项要求: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
从货币评估的角度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等文件中,均明确知识产权资产的使用权可以作为评估的对象。这说明知识产权使用权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出具体的财产价值,可以用货币进行估价。
从可以依法转让的角度看,无论许可使用权属于物权或债权,均不影响其可转让性。之所以需要可转让性,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出现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将许可使用权进行变价受偿。如果不具有可转让性,会严重限制这一资产的变价能力,从而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当然,如果基于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对许可使用权人进行再许可或转让的权利进行限制,则涉及约定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区分问题。一方面,这种限制的存在,会对许可使用权的价值评估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如果出资人并非知识产权所有权人,而是以许可使用权人的身份将其许可使用权转让给公司,但根据其跟所有权人的约定,不得转让许可使用权。此时,许可使用权人的出资可能构成出资瑕疵,需要向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
总体而言,使用许可权的性质争议不会对其法律上的可转让性带来不利影响,但是对于具体出资的方式、后果等,可能因权利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分。
(四)条款设计要点
任何一份协议,都有相对方。如果是不同主体身份,比如,作为出资人与作为被出资的公司,对协议条款的设计肯定有所不同。
出资人往往更倾向于:价值评估高、出资占比高、责任限制少,比如依法出资之后尽量避免被强制变更出资方式(比如改为货币出资方式),或者,由于市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知识产权价值贬低时,避免被追加责任等。
对于被出资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而言,自然是希望知识产权本身权属无任何瑕疵(以著作权为例,不是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无权属争议),后期不会被无效或撤销;出资所占比例尽可能低;扩大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责任范围、时限等,永远能确保出资充实。
然而,一般来说,一个交易能顺利推进,原则上需要公平公正。因此,我们从公平的视角出发,结合知识产权出资的交易核心,提示如下交易条款设计要点。
1. 交易程序合法: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监管部门要求;
2. 权属状态:明确知识产权归属、无权利瑕疵(如无其他权利人、无质押、无许可纠纷等),以及知识产权本身与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合理的相关性;
3. 使用权出资的许可类型:建议明确为独占许可(排除原股东使用),并约定许可期限(建议与公司存续期一致);
4. 作价方式:通常通过许可费收益现值法评估(但是,也有风险);
5. 出资占股比例:出资比例及需要调整的条件以及如何调整,虽无强制性的比例要求,也要考虑适当性;
6. 交付以及后续义务:约定如何交付,以及后续技术更新支持、维权责任分担;
7. 违约责任条款:若违约协议约定,责任如何承担。
三、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由此可知,理论上,专利申请权既然能转让,也应该能够作为股东出资。因此,除了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使用权出资,部分知识产权的申请权(如专利申请权)也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只要出资人与被出资人协商一致即可。
实际上,如果相关专利技术已经成熟但还未申请获得保护,则专利申请权客观上确实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进行评估定价和转让,成为专利权出资的一种方式。比如,在航天环宇科创板IPO案例中,发行人和上飞公司共同设立湖南飞宇,上飞公司以三项专利权和三项专利申请权出资入股湖南飞宇,三项专利申请权截至目前已有两项专利完成授权,交易所要求发行人说明专利申请权出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尚未获得专利权授权的专利申请进展情况,就取得专利授权是否存在实质障碍。相关案例的回复中认为,根据上飞公司出资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就上述出资事项,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同时,上飞公司与湖南飞宇、航天环宇签订《无形资产交付确认书》,确认上飞公司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技术资料已交付湖南飞宇,并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相关专利权变更手续已履行完毕。因此,上飞公司向湖南飞宇出资的无形资产(含专利申请权)可评估作价并且可依法转让,满足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法定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上述出资事项上飞公司亦出具有效承诺,承诺在专利申请期间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及其对应的技术方案所有权均已属于湖南飞宇,上飞公司不使用也不授权别人使用。如上述发明专利申请最终未能获得授权许可,上飞公司承诺不使用也不授权别人使用,且仍将认可该三项技术方案所有权属于湖南飞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作为接受出资方,根据上述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专利申请权相比专利所有权与使用权而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作为接受出资的一方需要重点考虑风险防范,在条款设计时,要求出资人应当确保其用于出资的专利申请权可最终取得专利权,如最终无法取得专利权,出资方应当在该专利申请被驳回的15日内以货币出资的形式补足其以专利申请权出资所对应的出资款项。
其他相关内容与专利所有权与使用权类似,在此就不再赘述。
第二部分 投资协议示范条款
如上所述,任何一份协议,都有相对方。如果是不同主体身份,比如,作为出资人与作为被出资的公司,对条款的设计肯定有所不同,出资人往往更倾向于避免责任扩大,比如依法出资之后尽量避免被强制变更出资方式(比如改为货币出资方式),或者,由于市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知识产权价值贬低的出资追加责任等;相反,对于被出资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而言,自然是希望扩大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责任范围、时限等,永远能确保出资充实。
因此,实践中使用的具体条款,需要根据委托人需求、实际情况、当下有效的法律法规等进行调整,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定制化设计。以下条款仅供常规参考,不代表作者或者作者所在单位的任何官方意见,也不承担任何法律风险与责任。
一、以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
(一)参考条款
1. 定义与解释
1.1 “知识产权”:指本协议项下用于出资的【专利号/商标注册号/著作权登记号】,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其衍生权利。
1.2 “评估基准日”:指确定知识产权价值的日期,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之日】为准。
1.3 “权属转移”:指知识产权依法律规定完成变更登记或备案(如专利权转让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2. 评估作价
2.1 知识产权价值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评估确定,评估值为人民币【XX万元】(详见附件《资产评估报告》),占目标公司出资比例为【XX%】。
2.2 若评估机构或司法机关事后认定评估值虚高,出资方应在收到通知后【XX日】内以现金补足差额。
3. 权属转移与交付
3.1 出资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XX日】内,完成以下交付:
(1)向目标公司移交全套技术资料(详见附件《技术资料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技术(说明书、实施例、技术验证报告),或软件著作权(源代码含注释、系统架构图、数据库设计文档),或技术秘密(生产工艺手册、质量控制标准);
(2)提供不少于【XX小时】的现场技术指导,直至乙方技术人员独立掌握技术实施;
(3)目标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XX日】内签署《交付确认书》,逾期未签署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完成。
3.2 出资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XX日】内,配合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变更登记手续。
3.3 权属转移完成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变更登记通知书】为准。出资方须在【XX日】内将取得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文书原件移交目标公司。逾期未完成的,每延迟一日按出资额【XX%】支付违约金。
4. 陈述与保证
4.1 各方保证签约前已履行完毕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4.2 出资方声明并保证:
(1)对知识产权拥有合法、完整、无瑕疵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未被质押、查封,未授予他人独占许可,且不涉及诉讼;
(2)知识产权处于有效状态(如专利权已按时缴纳年费、商标权在注册有效期内);
(3)知识产权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且未收到侵权警告或诉讼通知。
4.3 若出资方违反上述保证导致目标公司损失,出资方应赔偿目标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按评估值的【XX%】承担惩罚性违约金。
5. 违约责任
5.1 逾期转移责任:
出资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权属转移,每逾期一日按出资额/对价的【X%】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XX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5.2 权利瑕疵责任:
若知识产权存在未披露的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许可等),出资方应自担费用解除权利限制,否则按评估值的【XX%】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6. 知识产权无效处理
6.1 若知识产权在出资/转让后被行政或司法程序宣告无效:
(1)自无效决定生效之日起【XX日】内,出资方应以现金置换原出资对应的股权,现金置换金额=原评估值×(剩余有效期/总有效期)(备注:提请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
(2)或者,约定“无需承担任何出资补足责任”。
6.2 无效宣告前目标公司已使用知识产权获得的收益,不作为返还或补偿依据。
7. 保密与竞业限制
7.1 出资方及关联方在【X年】内不得:
(1)向第三方披露知识产权核心技术;
(2)从事与目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
7.2 违反本条义务,违约方应支付【知识产权评估值XX%】或【侵权所得利润XX%】的违约金(以较高者为准)。
(二)附件清单
本协议附件为不可分割部分,包括:
附件1:《知识产权清单及权属证明》
附件2:《资产评估报告》
附件3:《技术资料清单》
附件4:《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附件×:其他相关附件
二、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
(一)参考条款
1. 定义与解释
(1)“知识产权使用权”:指出资方以【独占/排他/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目标公司使用【具体知识产权】,许可期限为【XX年】(自【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之日】起算),所有权仍归属出资方。
(2)“许可备案”: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如需)。
2. 评估作价
(1)知识产权使用权价值按【许可费收益现值法】评估,计算公式为【】。评估结果为人民币【XX万元】,占目标公司出资比例为【XX%】。
(2)评估报告须单独说明许可类型对价值的影响(如独占许可作价应高于普通许可)。
3. 许可授权、备案及交付等
(1)出资方应在目标公司成立/增资完成之日起【XX日】内:
① 与目标公司签署《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明确许可【地域、时间、权利和/或产品】范围为【XX】;
② 办理许可合同备案手续,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2)所有权保留条款:目标公司不得将知识产权转让、质押或再许可,否则出资方有权终止许可并要求赔偿。
(3)交付:出资方应在签约后【XX日】内向公司交付专利说明书、技术图纸、实验数据等资料,并签署确认书。按照协议约定提供【XX小时】培训时长,并实现验收标准(如能独立复现技术效果)。
4. 陈述与保证
(1)各方保证签约前已履行完毕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2)出资方保证:
① 有权授予本协议约定的许可类型,且未向第三方授予独占性或排他性许可;
② 许可期内持续维持知识产权有效性(包括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应对无效宣告等);
③ 若第三方主张目标公司使用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由出资方自费解决纠纷并承担赔偿责任。
(3)若出资方违反上述保证导致目标公司损失,出资方应赔偿目标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按评估值的【XX%】承担惩罚性违约金。
5. 许可维持义务
(1)出资方应在许可期内:
① 每年度向目标公司提交知识产权有效性证明文件(如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② 收到知识产权无效宣告请求后【X日】内通知目标公司,并积极采取应诉措施。
(2)若因出资方过错导致知识产权失效,目标公司有权要求其以现金置换原出资额,并继续无偿使用至许可期满。
6. 违约责任
(1)若出资方未完成许可备案,每逾期一日按许可费评估值的【XX%】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XX日】,目标公司有权要求按独占许可评估值的【XX%】现金补偿。
(2)出资方擅自终止许可或向第三方授权,应赔偿目标公司【相当于剩余许可期预期收益的XX%】的惩罚性违约金。
7. 知识产权无效处理
若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
① 自无效决定生效之日起,目标公司可继续无偿使用至许可期满;
② 出资方应以现金补足无效日至许可期满期间的“许可费损失”,计算公式:补偿额=原评估值/许可总年限×剩余年限。
8. 许可终止后义务
(1)许可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目标公司应:
① 停止使用知识产权并销毁相关技术资料;
② 不得继续销售库存产品(双方可另行约定缓冲期)。
(2)出资方应在终止后【XX日】内办理许可备案注销手续。
(二)附件清单
本协议附件为不可分割部分,包括:
附件1:《知识产权清单及权属证明》
附件2:《资产评估报告》
附件3:《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
附件n:其他相关附件
注释
[1]立法机关的有关阐释更明确指出,“许可指的是一种可撤销的、允许某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承诺……无论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专利实施许可,都没有超越合同的权利。”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解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年版,第29-30页。
[2]参见戴哲:《专利许可使用权性质的重新界定及规则完善》,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第194页。
[3]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该条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第2条中得以延续。
作者简介
余菲菲
炜衡北京总所 合伙人
yufeifei@weihenglaw.com
余菲菲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部副主任。兼任:北京市律协跨境投资并购专委会副秘书长、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北京产权交易所特聘专家、北京市物权法学会理事。深度参与编写《公司法实施精要:难点问答与实务应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余菲菲律师执业十年,常年处理公司法领域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尤其擅长公司控制权争夺、小股东维权以及公司法实务疑难复杂问题研究。
排版|徐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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