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3日,儿科医生韩杰就其被判医疗事故罪一事接受《健闻咨询》的采访,称“认可诊疗疏漏”,但否认在刑法层面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此事一经报道,在医疗界、医疗法律圈引发热议。多数医疗人员认为漏诊是技术问题而不是责任问题;他们认同韩杰本人的主张,即本案达不到“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应处以刑罚。同时,感慨医疗事故罪让医疗职业“动辄触发刑事案件”而心寒的呼声也不在少数。
从2018年的李建雪案,到厦门的温红案,再到这一次的“韩杰医生案”,复旦大学医院管理研究所所长高解春持续关注这类案件近十年,对医疗事故罪的态度,也从最初的“慎用”,逐渐演变为如今倾向于废除。“我认为,中国或许应该像英美法系一样,考虑把医疗事故罪废除,把个别极端、恶性的案件直接纳入刑法体系,而不需要单独设立一个模糊、混乱的‘医疗事故罪’。”(摘自《医学界》田栋梁文)
基于10余年的外科临床工作与10余年的律师工作经历,笔者对高解春的主张深表赞同。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罪名,在之前的1979年《刑法》中并不存在,不是从来就有的。在《97刑法》之前,没有专设的“医疗事故罪”,但严重的医疗事故也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限定于死亡事故。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就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的罪名在当时是《79刑法》中的“过失杀人罪”。
《97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别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增设“医疗事故罪”。同时,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条中列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此,医疗事故中追究刑事责任时适用“医疗事故罪”。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在2008年发布的《追诉标准》的中细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所列举的6类行为都是违反医疗职业最基本要求的。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的过失相比,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并没有降低追诉标准。韩杰医生没有按照基本诊疗规范的要求检查患儿的腹股沟区,在考虑肠梗阻的情况下,肯定可以预见不检查腹股沟区可能造成漏诊腹股沟疝的。从医疗事故罪角度,严重违反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符合《追诉标准》所列第六项;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标准,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医疗事故罪的设立并不会如一些医务人员所想的那样导致行医更容易入罪。但是,专设一个以行业名称命名的罪名,难免让人产生情感上的不愉快。
在危害公共卫生罪项下,《97刑法》还增设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非法采集血液罪、非法行医罪等。从立法技术角度理解,创设专门的医疗事故罪,意在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医疗事故犯罪侵害的客体除病患个体的生命健康权之外,同时还有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和秩序。危害公共卫生的逻辑是:一个“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继续从业会对不特定人员造成伤害。若被处以刑罚,必然会被单位开除或辞退,可以有效防止新的伤害。所以,医疗事故罪的价值,更多的在于将严重不负责任的人逐出医门,保护公共卫生制度、秩序与安全。
实际上,要想将一个严重不负责任的人员逐出医门,在现行的行业监管体系下并不需要动用刑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医师法》规定的吊销执业证书的情形则不限于发生医疗事故。只要落实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将其淘汰出医疗从业队伍;大可不必动用刑罚,更不必专设一个罪名。
切实保护病患的民事权利、提高医疗执业违规的违法风险,也是促进规范执业的有效路径。国家在这方面一直在尝试。2002年实施的医疗纠纷案件举证倒置规则就是其中之一。在实践中,举证倒置起到的作用是:强行要求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垫付鉴定费用;除此之外并没有增加医院负担和实际风险。另一方面,举证倒置反而给过度医疗一个防御性医疗的借口。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倒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再适用,在2020年正式被取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设立医疗过错推定规则,是又一次尝试。与举证倒置不同,过错推定没有引发医疗界“防御性医疗”的声浪。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完善了过错推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情形(一)实际上已经构成过错,情形(二)与(三)妨害患方举证。过错推定并没有额外增加医院负担,只是用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落实患方权利的保护。
如果过错推定规则落到实处,医院与医务人员都会通过一个个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体会到违反诊疗规范、不良执业习惯带来的诉讼压力与民事责任风险,倒逼着养成规范诊疗的习惯。
所以,从制度系统性层面看,现行的行政监管、民事追责制度足以督促规范医疗、促进医疗安全,无需专门的医疗事故罪震慑。与医疗诉讼举证倒置一样,符号性的医疗事故罪有必要取消。但目前的现状却没有进入制度预定的轨道。尽管过错推定规则已经存在10余年,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过错推定规则的适用,如同站在雷池之前,比刑事案件定罪更谨慎。
例如,患者在同一次手术中接受三项手术,手术文书仅完整记载其中两项的名称与操作步骤,该类记载存在瑕疵的病历资料,在行政监管、民事诉讼的全流程中,均未触发对应的否定性评价机制,仍按常规流程进入司法鉴定环节。该类处理方式下,医疗文书规范化书写的反向约束作用尚未充分显现。若能妥当适用过错推定规则,由医疗机构因文书瑕疵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便可形成正向激励,推动医疗机构主动完善病历书写的全流程管控。
再如部分民事诉讼中,医疗机构提交的住院病历缺失术前病程记录、医嘱单、术前讨论记录、术前小结等核心诊疗文件,该类不完整的病历资料仍按常规流程移送鉴定,不认为符合“遗失、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即便部分鉴定机构已书面明确该类病历不符合鉴定材料的形式要求,仍有鉴定机构基于行业惯例作出材料可用于鉴定的判断。该类处理看似是对病历保管一般疏漏的合理包容,实则弱化了医疗安全核心制度的刚性约束力。
除《民法典》规定的过错推定规则外,民事法律体系中诸多可实现医疗行为规范指引的制度设计,其实践效能尚未得到充分激活。民事追责环节的谦抑适用与刑事追责的严格标准之间,形成了较为明显的适用梯度差。长期对一般诊疗违规行为采取低强度约束,反而会在严重医疗过错发生时,打破行为人的合规预期,最终与制度预设的治理目标形成偏差。
与其挥舞刑罚大棒,不如扎紧民法篱笆。
邹合强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医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余年临床医疗经验、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主要从事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医疗纠纷解决法律服务与医疗领域行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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