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攻坚决战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的工作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治理物业服务突出问题”重大民生实事工作方案》安排,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梳理了物业管理领域行政处罚相关案件,现将五个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1
某物业管理公司万源分公司擅自制定前期物业政府指导价收费案
基本案情
2026年2月28日,万源市市场监管局接到12345平台群众投诉,反映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源分公司违规收取物业服务费。经查,涉案小区原前期物业收费发改部门批复(高层住宅物业费0.90元/㎡·月)已于2017年2月4日到期废止。此后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协商确定新收费标准。2017年2月,当事人承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后,在未取得发改部门收费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参照不适用于万源市的达州市城区物业收费文件及总公司物业服务等级,按三级服务标准自行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上调至1.20元/㎡·月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用。
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承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未经发改部门审批,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相关规定,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罚,并要求当事人立即向发改部门报批相关收费标准。
案情分析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更换、原有收费批复文件到期后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向属地发改部门重新报批收费标准,不得跨区域套用外地收费文件,不能仅凭企业资质自行设定收费标准。本案涉事物业公司未履行价格报批法定程序,自行确定前期物业收费标准向全体业主收取,破坏了万源市物业服务价格监管秩序,直接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作出从轻处罚决定,既依法惩戒擅自制定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对全市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形成警示教育,督促物业企业严格落实前期物业收费制度,主动规范收费行为,持续规范本地物业服务市场收费秩序。
相关法律条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期物业服务、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公布。政府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案例2
雅安市名山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3日,雅安市名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小区进行电梯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小区14台在用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监督检验日期均显示为2024年9月19日,下次检验时间为2025年9月,已超过监督检验有效期,现场不能提供定期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依法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申请定期检验。经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雅安市名山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未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在电梯超过检验有效期后,仍继续使用上述14台电梯。
处理结果
雅安市名山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雅安市名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雅安市名山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3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管理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主体,对电梯负有申报定期检验、保障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对于新建住宅小区,通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电梯管理主体。本案中,该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电梯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在电梯超过检验有效期后仍继续使用,严重威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通过对该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压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严格履行电梯法定检验义务,对物业服务行业依法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严守安全底线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案例3
泸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挪用、侵占、隐瞒泸县某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收益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25日,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送《关于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称在2025年10月开展群众身边具体实事工作中发现,由泸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泸县某小区,存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情形。经调查,2022年5月至2025年12月期间,泸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运营管理费用的名义,扣除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中的30%,累计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9400元;2023年至2024年期间,将小区共有部分出租给某通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某通讯公司将场地租赁费用10000元汇入公司账户后,该物业公司未在2023年度、2024年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中进行公示,累计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10000元。综上所述,泸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中,侵占、隐瞒业主共有收益共计19400元。
处理结果
泸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泸县某小区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泸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结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一般处罚情形。依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泸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侵占和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共计19400元,并处所得收益0.8倍(即人民币155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泸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服务泸县某小区期间,以运营管理费名义截留业主公共收益9400元,并隐瞒场地租赁收入10000元,两项合计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19400元,直接侵害全体业主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依法查处,精准打击了物业企业侵占、隐匿业主公共收益的违规乱象,一方面倒逼物业服务企业合规经营,规范公共收益归集、公示、使用全流程管理;另一方面通过以案释法,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形成有力震慑,对规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化解物业领域矛盾纠纷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相关法律条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三项: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534号:对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行政处罚:挪用、侵占、隐瞒共有部分收益超过1万元的,处所得收益2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4
四川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流区某住宅小区拖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1日,成都市双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移送案件,反映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流区某住宅小区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质量保修义务。经调查,自2023年1月起,双流区某住宅小区多名业主陆续向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投诉,反映其房屋存在厨卫间渗水漏水、墙面发霉、地板空鼓、水管破损、门锁芯损坏等质量问题。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多次催促、约谈开发单位,要求其联系施工单位落实整改,并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在2023年11月17日前整改完毕。项目建设单位承诺按期完成整改,但实际以资金困难、施工单位不配合为由,不积极与业主沟通整改事项,未履行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处理结果
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参照《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成都市双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建设单位履行建筑质量保修责任,是法定义务,也是保障人民群众住房安全的基本要求。实践中,部分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相互推诿,导致拖延整改、整改不到位甚至拒不整改,严重影响购房者的居住权益和生活质量。本案通过对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处罚,既纠正了个案违法行为,督促其履行保修义务,也对其他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5
什邡某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处分业主物业共用部位使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15日,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群众举报,反映什邡某小区建设单位擅自处置业主共用部位。经调查,小区楼栋范围外至灌木丛之间的区域为小区公共绿地,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小区建设单位什邡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与一楼业主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擅自将上述公共绿地使用权交由一楼业主单独使用,未取得全体业主同意,也未履行法定公示与告知义务,擅自处置小区公共绿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
处理结果
什邡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规定,什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什邡某置业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物业共用部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这是维护业主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秩序的核心要求。本案中,建设单位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导地位,通过格式条款将公共绿地交由特定业主使用,侵害全体业主共有权益,易引发邻里纠纷与群体投诉,破坏小区治理秩序。通过依法查处,有力震慑了开发企业违规处置业主共有资产的行为,对规范商品房销售与物业管理秩序、维护群众住房消费权益具有重要警示教育作用。
相关法律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544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四川建设发布
编辑:郭舒曼 何君
责编:舒怡
编审:阿比伊木
终审: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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