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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4年4月1日,某体育公司与房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日至2028年5月26日,约定房某在乌鲁木齐市从事财务主任工作。

2025年7月15日,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向新疆区部发出《关于新疆区部组织架构调整的公告》,载明基于公司经营管理及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对财务部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撤销财务部资金管理处和财务部会计管理处。

2025年7月15日13时17分,公司人资行政部张某向房某发送邮件,称因外部市场环境及经营困难,公司调整组织机构缩减人员编制,房某原岗位已不存在,征询劳动合同变更意见,并限定房某于当日18时前回复。

房某回复邮件表示,所在部门已被裁撤且原岗位不存在,询问公司是否有相近且能胜任的调岗方案,并表明若相近可进一步沟通,同时提出了经济赔偿诉求。

2025年7月16日15时39分,张某回复邮件提供协商方案:调整岗位为商品专员,薪资待遇不变;若不接受则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房某于当日18时前反馈。

房某回复明确表示,商品专员岗位与其目前岗位工作跨度大且无相关性,鉴于本职岗位已不存在,希望公司进一步考量其诉求。张某随后回复称商品专员涉及对账、数据报表等工作,与现有经验有相关性,且公司架构调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025年7月22日,张某向房某发送邮件,要求房某于2025年7月23日下班前至人资部办理调岗至商品专员的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房某再次书面拒绝,强调该调岗跨度大且无相关性。

2025年7月25日,公司向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并获得同意后,于同日向房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025年8月11日,公司向房某转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47,819元。房某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因内部组织架构调整撤销部门及岗位,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判决:组织架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策而非客观情况,公司单方解除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但是公司仅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与房某协商进行调岗,并不属于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以双方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范畴。

公司以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与房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公司应向房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房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4,217.79元。

提起上诉:架构调整系基于真实经营需要的客观情况且已尽协商义务,解除合法

公司上诉称:公司面临市场变化作出组织架构调整属于真实经营需要,账务职能被接管属于职能被兼并,房某原岗位已实质裁撤,若继续履行合同将承担显著不公的用工成本;公司已提供薪资不变的商品专员岗位并诚信磋商,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差额。

二审判决:组织架构调整属自主商业决定且协商程序存在瑕疵,单方解除构成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客观情况”应是非受用人单位所能控制的情形,“重大变化”是指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了实质性障碍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公司所称由其集团公司对新疆公司财务部组织架构进行调整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而作出的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公司所称的“根据集团公司指令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并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发出组织架构调整公告当日即要求房某在极短时间内回复,在房某提出调岗协商请求后,公司提出的商品专员岗位未获同意后即未再提出新的协商方案,亦未就具体问题进一步协商,而是直接限定期限要求劳动者到岗报到,随后即作出解除决定。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房某提出调整岗位的通知且要求劳动者在极短的时间内即作出回复,并未给予劳动者充分合理的考虑时间,并未与房某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充分的沟通及协商,未尽到合理说明和协助义务,在劳动合同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变更后即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未尽到善意磋商义务。

综上,公司解除与房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7月24日

案号:(2026)新01民终4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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