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使用“强制”手段——前者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后者则不要求。在法定刑上,两罪存在显著差异。对于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猥亵儿童行为,依法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而非强制猥亵罪。错误的罪名认定可能导致量刑大幅偏重,二审程序是纠正罪名认定错误的重要救济途径。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化名),男,1982年生,北京市某课外辅导机构教师。赵某利用辅导便利,在封闭教室内对一名未成年女学员实施了抚摸隐私部位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全面审查了一审卷宗,发现一审判决存在罪名认定错误——将普通猥亵儿童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强制”猥亵,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认定“强制”证据不足。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猥亵他人。本案中,赵某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任何强制手段,被害人亦无反抗、挣扎等行为,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本案应定性为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不要求使用强制手段,只要针对儿童实施具有性意图的肢体接触即可构成。但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显著低于强制猥亵类罪名,一审以强制猥亵定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赵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赔偿、取得谅解等多重从宽情节,一审未充分体现从宽幅度。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一审罪名定性错误,依法改判赵某犯猥亵儿童罪,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使用“强制”手段——前者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后者则不要求。在法定刑上,强制猥亵罪的刑罚显著重于猥亵儿童罪。对于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猥亵儿童行为,依法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错误的罪名认定可能导致量刑大幅偏重,二审程序是纠正罪名认定错误的重要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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