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皮某某驾驶小客车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受伤。交警认定皮某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袁某被诊断为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同时指出:在颈脊髓及神经根受压需手术治疗的损害结果中,袁某原有疾病为主要因素(原因力占75%),外伤为次要因素(原因力占25%)。袁某起诉肇事方索赔,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侵权人承担50%的伤残赔偿金,二审法院维持该比例。袁某不服,经检察机关抗诉后由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袁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均无过错,其自身颈椎基础疾病仅是与事故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受害人自身疾病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照疾病参与度比例扣减伤残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袁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全额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极具典型性: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有影响时,侵权人能否据此减轻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一审、二审、再审给出了三种不同的答案。

一审法院试图区分"自身体质"与"原有伤病",认为自身体质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但原有伤病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叠加作用,侵权人难以预见,故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据此酌定侵权人承担50%。二审法院进一步论述:虽然自身疾病不属于袁某的过错,但由于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依据可预见原则,5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仅在医疗费等住院治疗费用上纠正了一审,认为不应考虑疾病参与度,但对伤残赔偿金仍维持了50%的扣减。

再审法院作出了根本性逆转。再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指出该条规定的减轻责任事由仅限于"被侵权人过错",而受害人自身疾病不属于过错。医学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是从医学角度判断疾病与外伤在损害结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是导致袁某伤残的直接原因,若无此次事故,袁某的颈椎基础疾病并无手术必要。因此,侵权人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应因受害人自身疾病而扣减赔偿金。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袁某获赔313055.89元,较二审多支持441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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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本案再审裁判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精神一脉相承,对统一此类案件裁判尺度意义重大,特提示以下法律要点:

一、医学参与度≠法律责任比例。司法鉴定中"原因力""参与度"是对损害后果形成机制的医学评价,反映的是生物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强度。而法律责任的认定需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核心判断标准是"过错"。受害人自身疾病是客观状态,不是行为,更不是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只有受害人存在过错时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将医学参与度直接套用为法律上的赔偿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可预见原则不能成为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以损害后果超出预期范围为由扣减赔偿,但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并未将"可预见"作为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即便受害人因自身疾病导致损害后果较常人更为严重,这也不构成减免责任的理由。正如法谚所言:"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本来的状态。"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应注意举证策略。当对方提出疾病参与度抗辩时,受害人可从以下角度反驳:一是强调自身疾病并非过错;二是证明若无交通事故,原有疾病无需手术治疗;三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及本再审案例作为裁判参照。

四、侵权人应充分认识全责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负全责一方不得以"对方身体不好"为由减轻赔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分散风险的最佳途径。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所有赔偿均由个人承担,教训深刻。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