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国家对于大中小微型企业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在建筑行业,大型企业需满足主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8亿元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1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陶者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烽烽,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剥夺了某甲公司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二审法院仅进行了书面审理,违反了“二审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的诉讼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某甲公司申请对“未计扭王字块预制安装工程量”及“南堤、西某应计未计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施工图纸、现场照片、某平台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作为鉴定基础。原审法院以“缺乏鉴定基础”“推算”等理由驳回鉴定申请,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3.对关键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违反证据审核规则。某甲公司申请证人某甲、某乙、某丙等出庭作证,拟证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乙、程某等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某乙公司在此期间并无自行施工的能力及事实。二审法院虽传唤部分证人,但对证言中关于“施工连续性”、“前班组已退场”等关键内容不予采信,亦未在判决中说明不予采信的合理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关于审核认定证人证言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仅以某甲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30日、4月30日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且“无原件”为由,全盘否定了“未计扭王字块预制安装工程量”的存在,违反了证据规则。某甲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缴费记录、砂石材料采购
单及付款凭证等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该期间确实存在持续的、大规模的施工活动。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主张“自行施工”却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关于表见代理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乙、程某在施工过程中长期负责现场管理,并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某甲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代表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机械地以“无公章”否认签字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南堤、西某”唯一施工人的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2020年7月20日签订合同后,前班组(周某、某丙)已退场,后续工程均由某甲公司完成。某乙公司主张其“自行施工”了理坡部分,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强加于某甲公司,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依据业主支付比例(96.38%),仅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同比例款项,剩余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某乙公司(大型建筑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设置“背靠背”条款,某丁公司(中小企业),该条款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完工近三年,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积极向某丙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的消极不作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二审法院在审理“未计量”部分时,未能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四)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二审判决仅支持了某甲公司约170万元(仅为总诉求的12%),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严重不符,不仅严重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更可能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与当前国家的宏观政策导向严重背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超出了其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其重新提出让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10.33万元及利息,并让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的审理过程、对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处理以及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未计的扭王字块预制安装工程量”问题,某丙公司并非该部分争议的当事人,且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四)某甲公司主张陈某乙、程某的签字或某平台确认构成表见代理难以成立。(五)二审判决对工程款支付比例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一)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辩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二审法院组织了调查程序,三方当事人均到庭提交了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证人也到庭发表了证言。二审法院已通过调查程序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某甲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错误。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施工图纸、现场照片、某平台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作为鉴定基础。一、二审法院已经逐一审理了这些证据,认为某甲公司的以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未再批准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对关键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二审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证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出庭作证。其中,某丁、贾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某丙、某戊均明确表示不清楚某甲公司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某乙仅表示在某乙公司施工之后是某甲公司施工。二审法院认为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主张,未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某甲公司关于未计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认定其主张的未计扭王字块预制安装工程量错误。本院注意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逐月办理了工程量结算。某甲公司认为还有未计工程量,应就该主张提交结算文件、施工过程记录或监理验收文件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仅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4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与该时间段内存在的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并不相同。某甲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缴费记录、砂石材料采购单等,亦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所载明的结算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否认陈某乙、程某签字错误。二审判决查明,虽然程某作为某乙公司员工曾在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中“现场人员”处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程某有职权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或其在施工结束后得到某乙公司的追认。且仅凭某甲公司提交的陶某与程某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得出程某明确对某甲公司的理坡施工未计面积进行确认,亦无法得出某甲公司主张的南堤和西某未计的工程量。某甲公司称二审判决否认陈某乙的签字效力缺乏依据。
某甲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否认某甲公司系“南堤、西某”唯一施工人错误。工序顺序以及施工时间是否形成闭环难以径直推测出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后期唯一施工人。且因合同的相对性,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不必然一致。在某甲公司未就其实际施工了其主张的未计工程量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用业主确认的总工程量减去前班组的工程量得出某甲公司的施工量,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的“背对背”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国家对于大中小微型企业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在建筑行业,大型企业需满足主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8亿元以上。本案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符合大型企业的标准,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珂
书 记 员 马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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