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律后果呈现明显的二元结构:一类是“程序性违建”,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通过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方式处理,当事人仍有机会补办手续、完善程序;另一类是“实体性违建”,即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原则上限期拆除,只有在不能拆除的情形下才转为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两种处理方式的严厉程度截然不同,而区分二者的关键标准,在于是否“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可归纳为以下两类:一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经过整改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在实务操作中,判断某一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通常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建设位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应当位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建设区域。占用红线属于物理上不可改正的情形。
第二,规划指标是否突破强制性内容。违法建设不得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强制性指标。实务中,超出合理施工误差范围的指标突破,通常被视为无法改正。
第三,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相邻权益。违法建设不得对日照、通风、消防通道、市政管廊等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第四,前置审批手续是否具备补办条件。违法建设应当能够通过补办立项、环评、土地确权等前置手续,最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可改正”情形相对应,实务中以下六类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属于法律适用的高压线:
一是严重超高超面积,远超合理施工误差范围,属于恶意违建的;
二是硬性占用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地绿线、高压走廊或永久测量标志的;
三是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的;
四是在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擅自圈地加盖的;
五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后二次加盖的;
六是退让红线或地界距离严重不足且结构无法调整的。
上述情形在各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基本被明文列入“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清单。一旦触及,原则上不再给予改正机会,直接适用限期拆除的法律后果。
在违法建设查处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根源主要在于时间窗口、比例原则和举证责任三个维度。
在时间维度上,专项整治行动期间执法尺度通常从严,而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历史遗留的工业无证建筑可能通过容缺受理、先行补办等途径解决。
在比例原则维度上,执法机关需要权衡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与处理措施的相称性,例如二十层楼顶超出轮廓线零点五米,通常可采取局部拆除加罚款的方式处理;而别墅整体外扩两米,因物理上无法局部拆除,则可能面临整栋拆除或没收的后果。
在举证责任维度上,是否“严重影响规划”的事实认定由规划主管部门承担举证责任,地方裁量空间较大,这也要求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应当冷静评估自身情形。若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范畴,可通过技术性抗辩争取转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出具容积率、退线距离、日照分析等技术数据,证明未触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且可通过局部整改达到规划要求,同时附具图文并茂的整改方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要求听证。若确实触及不可改正的法定红线,则建议主动自行拆除,以降低损失。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制度设计,体现了规划法律制度的严肃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规划执法的根本目的不是拆除,而是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对于未破坏规划严肃性且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法律预留了改正的空间;对于严重破坏规划秩序的违法建设,法律也设定了拆除的刚性后果。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法律分叉,既有助于执法机关规范行使裁量权,也有助于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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