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安徽李志萍律师拒执案发回重审,正在进入重一审阶段。先前讨论了本案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通过阅卷、查看资料,从实体上谈开来。继续用老百姓懂的大白话,保持文风与体例一贯。

安徽律师李志萍,因为帮客户追回了一笔执行款,被判了九个月。

罪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执罪,听起来是一个简单的罪名,但它的行为类型其实很复杂。要搞清楚李律师到底有没有犯罪,我们首先得明白:拒执罪,到底惩罚的是什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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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执罪惩罚什么?不是"没还钱",而是"对抗执行"

很多人以为,拒执罪就是"欠钱不还"。这是一个巨大的误解。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拒执罪的行为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消极不履行。就是明明有能力还钱,却拖着不还。但司法解释对此有严格限制:通常要求"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并且要"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也就是说,不是只要没还钱就一定犯罪,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催告,仍然顽固拒绝,才可能入罪。

第二类,是积极规避执行。这是拒执罪中最典型的情形。比如隐藏财产、转移财产、毁损财产、恶意处分财产。《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判决生效之前,只要是为了逃避将来的执行,判决生效后仍然拒不履行,也可以构成拒执罪。这类行为的核心特征是"主动做坏事"——不是被动地不还钱,而是积极地制造障碍,让法院执行不了。

第三类,是暴力对抗执行。比如拒不交付指定财物、拒不迁出房屋、暴力阻碍执行人员、虚假诉讼妨害执行等等。这类行为的特征更加明显:直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挑战司法权威。

看完这三类,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拒执罪惩罚的,不是"贫穷",不是"困难",甚至不是"失信"——它惩罚的是对抗。要么消极对抗,要么积极对抗,要么暴力对抗。核心都是一个"抗"字。

二、李律师做了什么?她"对抗"了吗?

现在我们把目光拉回李志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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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做了什么?她受健程公司委托,帮企业追索一笔欠款。她跑法院、查资料、找财产线索,最后成功把这笔欠款追回来了。法院将执行款拨付到健程公司的账户。健程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律师费。剩下的钱,企业负责人自己处置了。

我们来对照一下拒执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她是消极不履行吗?不是。她不是被执行人,她没有欠任何人的钱。她是帮当事人实现债权,帮别人讨债的,不是欠债不还的。

她是积极规避执行吗?不是。她没有隐藏财产,没有转移财产,没有毁损财产。恰恰相反,她帮企业追回了一笔原本收不回来的欠款,让企业的账上多了一笔钱。这是增加收入,不是隐匿资产

更重要的,转移财产需发生在生效裁判之前。若发生在生效裁判之后再能转移,则是法院执行渎职,而不是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类的拒执行为!

她是暴力对抗执行吗?更不是。她没有阻碍法院执行,没有拒不交付财物,没有暴力抗拒。她连执行现场都没去过。

那么,她的行为到底属于哪一类?

哪一类都不属于。

三、"进哪个账户"不是"转移财产"

公诉人可能想说:李律师提供了银行的联系人,企业开了新账户,执行款进了新账户,这就是"转移"。

但这个说法混淆了一个根本问题。

转移财产是什么?是把企业已有的钱,从A账户挪到B账户,或者从企业名下转到个人名下,目的是让债权人找不到、法院执行不了。转移财产的前提是:这笔钱本来就在企业控制之下,被人为地改变了位置或归属。

李律师做的是什么?她帮企业追回了一笔原本不属于企业当前控制的欠款。这笔钱是法院从债务人那里执行来的,是"外来的"收入,不是企业"已有的"资产。法院把这笔钱打到企业的新账户,是一个正常的收款行为,不是人为的转移行为

更重要的是:新账户也是企业的对公账户,不是个人账户,不是境外账户,不是地下钱庄。它受银行监管,有迹可查,执行法院、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查询、冻结、执行。

把“介绍银行联系人”等同于"开立账户收款",再等同于"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原审法院是把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硬扯在一起。

四、企业怎么用这笔钱,与李律师无关

这是本案最关键、也最被忽视的一点。

李律师的职责边界很清楚:帮企业追回欠款。追到之后,她的工作就结束了。

企业收到钱之后,决定怎么用这笔钱——是还债、是发工资、是扩大生产、还是另作他用——这是企业的自主决策,是企业内部治理的范畴,与李律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谁行为,谁负责。这是刑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企业如果把钱挪用了,没有偿还另案债务,那是企业的责任。如果企业因此构成拒执罪,犯罪主体也是该企业及企业负责人,不是李律师。

不能因为他人的后续行为,倒推追究前面合法行为人的责任。

这就好比:建筑工人盖了一栋房子,房主后来把房子改成了赌场,难道要追究建筑工人"协助开设赌场"的责任?

后续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倒推否定前序行为的合法性。

五、本案的真正问题:找错了行为性质,也找错了归责对象

梳理一下本案的逻辑链条:

李律师帮企业追回欠款,这是合法的代理行为。企业收到执行款,资产增加了。企业将款项另作他用,这是企业自主决策。法院执行不到位、另案债权人未能受偿,这是一个结果。

然后,公安机关立案了,检察机关起诉了,法院判决了——李律师被判刑。

问题出在哪里?

第一,行为性质认定错误。李律师追回欠款是"增加收入",被错误地认定为"转移财产"。这是定性上的根本错误。况且此行为发生的时间也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裁判生效前。

第二,归责对象认定错误。企业处置款项的行为,被错误地归责于李律师。这是主体上的根本错误。

第三,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李律师的代理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隔了企业的独立决策、法院的执行行为、银行的开户审核等多个介入因素,因果关系早已被切断。

这三个错误叠加在一起,就制造了一个荒诞的结果:一个帮企业增加收入的律师,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犯。

本案引起了广泛关注,一些辩护观点,似乎也没有完全对准核心。有人争论"律师有没有跨案告知义务",有人争论"被执行人有没有能力执行"。有人争论"律师保密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冲突"。

这些争论不是不对,而是没有切中要害。

本案的核心,不是"告不告知"的问题,不是"有没有能力"的问题,而是:李律师的行为本身,是不是拒执罪所惩罚的"对抗执行"行为?符不符合拒执罪的犯罪构成。

答案是:不是。

她没有消极对抗,因为她不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

她没有积极对抗,因为她没有隐藏、转移、毁损任何财产。

她没有暴力对抗,因为她没有阻碍、抗拒、妨害法院执行。

她做的,是帮企业追回应收账款,是增加企业收入,是合法的执业行为。

把这样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是把拒执罪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是把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背离。

让事实回归事实,让责任回归责任。

李志萍案已经发回重审。这是纠错的机会,也是还原真相的机会。

我们期待重审法院能够看清几个简单的事实:

第一,拒执罪惩罚的是"对抗执行",不是"没还钱",更不是"帮别人收钱"。

第二,李律师帮企业追回欠款,是增加收入,不是转移财产,不是隐藏资产,不是对抗执行。

第三,企业收到款项后,怎么处置,是企业的自主决策,与李律师无关。

第四,后续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倒推前序行为的合法性。他人的犯罪,不能转嫁于合法执业者。

如果这四点能够被认清,那么李律师的罪名,就无从成立。

让事实回归事实,让责任回归责任。

这不仅是李志萍一个人的公道,也是所有依法执业者的安心,更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