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业资格与注册(第1–10条)

  1. 医师执业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未注册不得执业。
  2. 医师注册后方可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3.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须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4. 中止执业满两年的,须接受考核并完成规定培训后方可申请重新注册。
  5. 乡村医生须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注册村卫生室执业。
  6. 护士执业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注册。
  7.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5年,届满前申请延续注册。
  8.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须取得许可,期限不超过1年。
  9. 医师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医师执业证书》。
  10.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诊疗与告知义务(第11–25条)
  1. 医务人员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履行与执业活动相当的注意义务。
  2.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前,须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3. 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患者意见且家属不在场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救治。
  4. 告知义务要求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
  5. 对患者采取试验性临床医疗,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取得患者书面知情同意。
  6. 医务人员不得隐瞒、歪曲诊疗信息或伪造、篡改病历资料。
  7. 诊疗过程中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8. 不得因患者支付能力、民族、性别等因素拒绝诊疗或差别对待。
  9. 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立即抢救,不得推诿。
  10. 医师外出会诊须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11.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患者红包、回扣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2. 医务人员不得参与虚假宣传或诱导患者接受不必要的诊疗服务。
  13.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不得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诊疗技术。
  14. 转诊应当告知患者转诊理由和风险,并安排必要的护送。
  15. 多学科会诊意见应如实记录,参与人员应当签名确认。
三、病历与处方管理(第26–40条)
  1.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2. 门诊病历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完成;急诊病历应记录接诊和处置时间。
  3. 住院病历应在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入院记录。
  4. 手术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由主刀医师签名。
  5. 抢救记录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
  6. 病历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须经医务部门批准并保留痕迹。
  7.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提供便利。
  8. 处方须由注册医师开具,药师审核调配,不得无处方发药。
  9.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须由经考核合格的医师开具。
  10.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
  11. 医师不得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处方。
  12.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用户授权与修改留痕功能。
  13.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期限保存病历资料:住院病历至少30年,门诊病历至少15年。
  14. 实习或进修医师书写的病历,须由带教医师审阅、修改并签名。
  1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泄露或买卖患者病历信息。
四、患者权利与特殊群体保护(第41–55条)
  1. 患者享有平等就医权,不得因传染病等歧视患者。
  2. 患者享有隐私权,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和病情负有保密义务。
  3. 未成年人、精神障碍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诊疗须取得监护人同意。
  4. 不满14周岁的女童妊娠终止手术,须报告公安机关并留存记录。
  5. 发现涉嫌伤害、性侵等侵害未成年人情形的,应当履行强制报告义务。
  6.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可强制住院。
  7. 精神障碍患者强制住院须经精神科执业医师评估,并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8. 传染病患者享有治疗权利,不得歧视;同时须配合疾控机构调查和处置。
  9. 传染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可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10. 老年人就医应给予方便和优先,不得因年龄拒绝合理诊疗。
  11. 残疾人享有平等就医权利,医疗机构应提供无障碍设施和合理便利。
  12. 孕产妇享有孕产期保健服务,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提供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
  13. 新生儿疾病筛查应告知监护人并取得同意,筛查结果应严格保密。
  14. 对晚期肿瘤等临终患者应提供安宁疗护和人文关怀,尊重其意愿。
  15. 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有权随时退出,且不应因此影响其正常诊疗。
五、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第56–70条)
  1. 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须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
  2.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伪造/篡改/销毁病历。
  3. 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
  4. 医疗纠纷可协商解决、申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提起诉讼。
  5.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收取费用。
  6. 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是重要证据。
  7.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应共同对病历等证据进行封存。
  8. 疑似药物、血液或器械引起损害的,医患双方应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9. 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而未能及时告知的近亲属,医疗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10. 医师在抢救危急患者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1.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12. 医疗机构不得因发生纠纷而对患者采取拒绝诊疗等不当措施。
  13. 医疗纠纷诉讼时效为3年,自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
  14. 患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
  15. 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
六、公共卫生与应急管理(第71–80条)
  1. 传染病实行分类管理:甲类2种、乙类27种、丙类11种(根据国家最新调整执行)。
  2. 发现甲类及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须在2小时内报告疾控机构。
  3. 其他乙、丙类传染病须在24小时内报告。
  4. 医务人员是法定传染病责任报告人,不得瞒报、漏报、谎报。
  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务人员须服从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的统一调遣。
  6. 医疗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务人员应按规定做好个人防护和院感防控。
  8. 未经授权,医务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9. 传染病暴发时,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
  10. 突发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应优先保障急危重症患者的救治。
七、医院感染与医疗废物(第81–90条)
  1.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设立院感管理部门。
  2. 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3. 侵入性操作前须进行充分的皮肤消毒和铺巾。
  4.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
  5. 使用后的注射器、输液器等锐器应直接放入锐器盒,不得徒手处理针头。
  6. 感染性医疗废物、病理性废物等应分类收集,使用专用黄色包装袋。
  7. 医疗废物暂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并应远离诊疗区。
  8. 病原体培养物和标本应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后再按感染性废物处理。
  9. 医疗机构发生院感暴发,应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和疾控机构报告。
  10. 医务人员发生职业暴露(如针刺伤),应立即进行局部处理并报告院感部门。
八、廉洁从业与行为底线(第91–100条)

91.医务人员不得收受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企业给予的回扣。

92.不得接受医药代表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安排。

93.不得开具虚假处方、虚假病历、虚假诊断证明。

94.不得参与套取医保基金,不得诱导患者住院或进行过度诊疗。

95.不得以商业目的进行非法的胚胎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96.医师不得利用互联网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97.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

98.不得买卖人体器官、组织、细胞或遗体。

99.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00.医务人员有权拒绝任何违法违规指令,并有权向纪检监察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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