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求赔偿,只求还我正常人的生活。”这是侯先生被犯罪分子冒用身份因而背负25条虚假犯罪记录、被推入长达23年人生泥潭后的无奈诉求。23年中,他从一个清白之人,无端活成了“罪人”,求职碰壁、出行受限、屡遭盘查、饱受屈辱。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他最终等来了迟到的清白,但青春一去不复返,23年中被毁掉的尊严、被剥夺的机会已无法挽回。

侯先生的遭遇,看似一个极端个案,但值得警惕的是:当个人信息在数字时代频繁流转,类似风险可能离每个人都不远。对于冒用他人身份导致恶劣后果的行为,法律是不是应该亮出更锋利的牙齿?如何堵住身份冒用的漏洞,让清白不必以半生为代价去自证,不必为他人的罪行背负一生的枷锁?这既是侯先生的追问,也是这个时代必须回应的考题。

25条犯罪记录

一背就是23年

把侯先生推入人生泥潭的始作俑者,是他同村、同龄的发小侯某。2002年至2013年,侯某在多地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作案多达数十起,被警方抓获后,他隐瞒真实身份,在供述时每次都报出侯先生的身份信息。

由于早年户籍信息未实现全国联网,异地办案核验手段有限,办案机关未能完成实质身份比对。一条条犯罪记录,就这样被错误登记在了侯先生名下,累计达到25条。

背负着累累“罪行”,侯先生的生活,从2003年开始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入职电子厂仅三天,就被无故辞退;辗转求职20多家工厂,均无法通过背景筛查,常年只能靠打零工糊口;外出住宿、乘坐交通工具时,屡屡遭到无端盘查;回到家乡时,流言蜚语、指指点点扑面而来……

厄运从何而来?他满心困惑但无处探寻。直到2014年,侯先生被带到派出所审查,才得知有人犯罪后冒用了他的身份。奔走多地核查后,他震惊地发现,让他背负罪名的,竟是发小侯某!彼时,侯某正在入狱服刑,可登记在侯先生名下的错误记录,迟迟没有被清除。

侯先生不得已踏上漫长的维权路。直到今年5月,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多地犯罪记录终于被更正撤销。生活回归正轨后,心力交瘁的侯先生没有再追究侯某的相关责任。

行为虽恶劣

无法定罪处罚

侯某犯罪后谎报侯先生身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侯先生的权利。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李怀胜告诉记者,这种侵害是多层次的:最直接的是对侯先生姓名权的侵害。侯某在犯罪后供述时,持续冒用侯先生的身份,使侯先生的姓名与犯罪记录绑定、被污名化,这本质上是对其人格标识的窃取和滥用。其次是对侯先生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侯先生在生活中遭受旁人的风言风语,求职时被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入职条件”为由拒绝,十余年只能靠打零工生活。这种社会评价的无端降低和精神煎熬,是其名誉权受损的直接体现。更深层次的是,侯先生的身份权利整体性法益受到了侵犯。侯先生无法证明“我不是我”,其身份与他本人脱钩,成为犯罪记录、追逃信息的载体。

那么,在侯某已经为自己实施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他冒用侯先生身份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独立行为,在当下法律体系之内,能否单独受到刑事惩治?

对此,浙江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张新新指出:“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如实回答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对于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不如实供述自己身份的行为,目前只能认定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单独定罪处罚。”

“现行法律对于‘犯罪后冒用身份,给无辜第三人留下犯罪记录’的这类行为,在规制上存在明显漏洞。像侯某这种仅依靠口头谎报身份,没有伪造身份证件的情形,在刑法中几乎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李怀胜进一步补充道。

追责路径不是没有

但条条难走

专家表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像侯先生这样的被侵权人,可通过多方面路径主张权利,冒用身份者的民事责任相对明确。

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郭泽强表示:“从民事角度,被冒用身份者可主张以下权利:第一,要求对方停止继续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第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错误前科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第三,主张赔偿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包含多年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因被拒绝就业带来的收入损失。第四,精神损害赔偿,侯先生受到的精神折磨是常人难以想象的,依据民法典,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实践中,要证明被冒用身份,往往会面临举证困难、维权周期长等诸多问题,成本高昂;同时,侵权人本身就经济拮据,更因犯罪入狱服刑,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希望极其渺茫。侯先生放弃民事追责,也是无奈之举。

行政责任层面的追责路径是否存在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冒用个人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但受访专家指出,该法条并不适用于犯罪后谎报身份的情形。

难道对于犯罪后谎报他人身份,让无辜者背负“罪名”的恶劣行径,法律就束手无策了吗?受访专家分别从利用现有“周边”罪名、扩张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提高量刑三个维度,给出了不同的破解思路。

李怀胜表示,虽然刑法中没有专门针对“犯罪后冒用他人身份,致使无辜者留下犯罪记录”行为的独立罪名,“但可以通过‘周边’罪名对此进行规制:根据冒用身份者的不同手段,其可能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但针对侯某的行为,他同时指出,“上述罪名均有相应适用前提,要求行为人有伪造证件等犯罪行为。像侯某仅在讯问中口头谎报他人姓名、并未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不在这些罪名的定罪范围之内。”

“侯某在供述中谎报他人身份,客观上起到了类似伪证的效果,给第三人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我认为,可以适度扩张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把侯某这类行为人纳入其中。或者在行为人原有犯罪的量刑环节,将恶意冒用他人身份、坑害无辜者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以考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程雷给出另一个思路。

受访专家坦言,这些路径本质上是“迂回补位”,无法对“犯罪后冒用他人身份,致使无辜者留下犯罪记录”的行为作出独立、精准的法律评价,也难以达到足够的震慑效果。

郭泽强认为,“让无辜的人背黑锅,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如果冒用身份谎报信息的成本长期过低,刑事追诉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就无从谈起。”

漏洞如何填补

身份欺诈应否入刑?

“侯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身份欺诈。”采访中,李怀胜直指症结。

他认为,数字时代,身份信息与人身分离的趋势愈加明显。个人信息泄露渠道多、流转场景广,冒用身份的门槛也变低,个体不幸容易扩散为公共风险。理论上讲,每一个普通人,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侯先生,承受身份欺诈带来的次生或衍生伤害。

李怀胜提到2020年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冒名顶替罪,认为“冒名顶替”入刑填补了刑法的空白。但李怀胜告诉记者,冒名顶替罪和“犯罪后冒用他人身份,致使无辜者留下犯罪记录”有着本质区别:“第一,侵害对象不同。冒名顶替罪主要指向‘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侵害的是特定资格;而犯罪后冒用他人身份,侵害的是个人的‘清白身份’——这是一种更基础、更广泛的法益。第二,刑法回应力度不同。冒名顶替罪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定为三类资格待遇,无法覆盖更广泛的身份欺诈行为。第三,危害扩散方式不同。冒名顶替的后果通常集中在一项资格的被剥夺上,而冒用身份致使无辜者留下犯罪记录的后果,具有复合叠加效应和无序扩散效应,它会在求职、出行、住宿、社保等各类场景中被反复触发,形成对个人生活的系统性围困。”

从长远来看,程雷建议,可以探讨增设独立罪名的可能性。李怀胜赞同这一观点,同时提出,过去刑法对于身份的保护,是“附随性”的,只关注身份欺诈的后续利益侵害,而忽视了身份资格本身。数字时代,身份欺诈行为的危害性剧增,身份欺诈的独立入罪是根本性解决思路。

倘若增设独立罪名,构成要件何如?

李怀胜阐释道:“一是行为要件。冒用他人身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导致被冒用身份者的身份信息被错误录入司法或社会管理系统。二是结果要件。给被冒用身份者造成实质性权益损害,如就业受阻、出行受限、社会评价降低、被错误追诉等。且可以参照‘情节严重’的标准来设定入罪门槛,如‘导致被冒用身份者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冒用身份者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精神损害’等。三是主观要件。故意,即明知自己在冒用他人身份而实施。四是法益定位。该罪名保护的是公民的个体身份权利,即身份信息被他人完整获知、不被冒用的权利。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该罪名应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张新新则认为,刑罚是国家对公民适用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法的介入必须保持谦抑性,应当限定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行为人犯罪后冒用他人身份,主要是出于掩饰自身身份、防止认定累犯或者留下犯罪前科等心理,大多数人主观上没有主动追求第三人权益受损的主观意图。

一直关注侯先生遭遇的法律从业者李先生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具体到本案,即便侯某在犯罪后谎报侯先生身份时,主观上没有主动追求让侯先生权益受损的直接故意,作为一个正常人,他也应当预见到这一行径将给侯先生带来何种后果,预见到但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这属于间接故意,不能因此否认其行为的可罚性。“讨论是否有必要将‘身份欺诈’入刑,首先应当论证此类行为是否具有现实普遍性、是否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和足够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仅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显而易见的是,侯先生的遭遇,已经发出了完善制度的信号。郭泽强建议,身份欺诈治理可以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推进:事前做好个人信息保护,推广加密的网络身份凭证;事中压实身份核验责任,推动人脸、指纹等生物信息核验,户籍档案交叉核验的刚性落地;事后搭建更加便捷高效的纠错救济通道,并完善多元赔偿机制。

身份信息的安全不仅关乎个人隐私,更关乎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没人希望看到下一个侯先生,没人应当用几年甚至数十年光阴,去清除本不属于自己的犯罪记录,没人该在反复盘查与冷眼中,艰难证明“我不是我”。守护普通人干干净净的身份,就是守护每个人安身立命的底线。这既是社会向善的底色,更是数字时代必须直面、答好的权利考题,当身份归于本人,清白不必自证。

应对身份欺诈,我们该做些什么?

——对话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李怀胜

记者:数字时代,身份应用场景愈加普遍,身份信息泄露风险也愈发突出,普通人如何应对被冒用身份犯罪这一潜在风险?

李怀胜:第一,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随意向他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身份信息,尤其是在网络平台上。注意识别钓鱼网站和诈骗信息,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第二,定期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和犯罪记录。目前个人可以通过征信中心查询信用报告,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查询是否存在异常涉案记录。早发现、早处理,可以避免危害扩大。第三,发现异常及时维权。一旦发现身份被冒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要因为程序复杂而放弃维权——拖延只会让问题更难解决。第四,妥善保管身份凭证。身份证丢失后应及时挂失补办,避免被他人冒用。电子证照的使用也应注意平台安全性。第五,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权益受损时知道如何依法维权。

记者:侯某的行为,本质上是身份欺诈。您认为,从刑法层面强化对身份欺诈行为的规制,必要性是什么?

李怀胜:目前刑法的主要思路是惩治身份欺诈的上下游犯罪,推动独立保护身份权益的刑法保护转型势在必行。

早年刑法确立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体系时,经历过从刑法修正案(七)打击特殊主体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到刑法修正案(九)打击一般主体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的转变。刑法目前直接保护身份的罪名是冒名顶替罪,该罪名虽然能对部分身份欺诈行为进行规制,但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公民个人信息的阶段化立法完善思路,让冒名顶替罪的规范扩容有了现成范本,这也是可以预见的立法趋势。

记者:以侯某犯罪后谎报他人身份,让无辜者背负“罪名”一案为鉴,您对数字时代身份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有何种思考?

李怀胜:该案虽发生于传统空间(犯罪嫌疑人在现场讯问中报出他人身份),但其本质与数字时代的身份欺诈如出一辙,身份信息与人身分离,身份可以被“盗用”并产生扩散性危害。在数字时代,AI换脸、深度伪造、人脸识别攻击等技术手段使身份欺诈的门槛更低、危害更大。因此,该案不仅是传统冒用身份犯罪的典型案例,更是数字时代身份欺诈治理的一面镜子。

数字时代身份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坚持“三个一体化”思路:传统身份欺诈与数字身份欺诈的一体规制,普通身份欺诈与特定身份欺诈的一体规制、个人身份欺诈与单位身份欺诈的一体规制、该案所揭示的“冒用身份给无辜者留下案底”的行为,正是普通身份欺诈的典型——它不是针对特定身份(如警察、军人)的冒充,而是针对普通公民身份的冒用。将这一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正是“三个一体化”思路的具体实践。

侯先生的遭遇从个案角度令人唏嘘,从制度角度更令人警醒。在数字时代,每个人都是“数字公民”,身份信息的价值和安全空前重要。从刑法层面强化对身份欺诈行为的预防与惩治,更深层的社会价值在于为数字时代身份治理体系提供坚实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编辑 张任姣

责编 王 萌

审核 向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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