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不一致,以哪个为准?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很明确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一、核心裁判规则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不一致时,并非简单认定"谁优先",而是遵循"内外分治"的核心裁判逻辑。核心裁判规则有四:第一,对外关系上,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经工商备案,具有公开公示效力,外部第三人仅能信赖章程公示内容,股东协议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对内关系上,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效力层级平等,需综合四项规则判断:约定优先(协议明确约定"以协议为准"的从其约定)、后约优先(以形成时间较晚的文件为准)、法定优先(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实际履行优先(长期按协议履行的,以协议为准)。第三,对于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任意性条款,股东特别约定必须纳入公司章程并备案,仅通过股东协议约定无法排除法律默认规则。第四,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发起人协议只有在不与章程相的范围内继续有效,被章程取代的部分不再具有约束力。
二、核心实务拆解
(一)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本质区别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法定必备文件,需载明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信息、组织机构职权等法定事项,经工商备案后具有公开公示性,修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协议则是股东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同性文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订立和修改,不具有公开公示性,仅对签署股东具有约束力。
二者功能定位不同:公司章程聚焦搭建公司基本治理框架,规范组织机构运行,保障对外交易稳定性;股东协议侧重细化股东之间的个性化安排,如创始人控制权设计、业绩对赌、退出机制等。但实践中,许多公司将二者混为一谈,要么过度依赖章程忽视协议的灵活约定,要么片面强调协议脱离章程法定框架,最终引发效力冲突。
(二)对外关系:公司章程绝对优先
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基于公司章程的公开公示原则,应优先适用章程约定。外部第三人无法知晓股东内部协议,仅能通过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判断公司及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公示效力应受保护。
例如,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严于公司章程,外部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司章程公示内容的信赖受让股权,且已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认定其合法取得股权,股东协议的内部限制性约定不能对抗该善意受让人。若公司或股东以股东协议的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对外部第三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三)对内关系:四项规则综合判断
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时,效力优先级的判断更为复杂,需结合四项核心规则综合考量。
1、约定优先规则
若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通常认可该冲突解决条款的法律效力,优先适用股东协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在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2、后约优先规则
若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均未明确约定效力优先级,应以文件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依据,优先适用形成时间较晚的文件。后续订立的股东协议或修订的公司章程,可视为股东对在先文件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更能反映股东在特定阶段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明确认定,股东协议签订后,各方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该修改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以股东协议约定更细致具体为由主张优先适用协议的意见,未获法院采纳。
3、法定优先规则
无论二者如何约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均无效。对于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任意性条款,股东的特别约定需纳入公司章程并备案,方可排除法律默认规则;仅通过股东协议约定的,无法排除默认规则适用。例如,股东协议约定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规避清算义务,该约定无效。
4、实际履行优先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结合争议发生前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效力优先级。若股东在长期公司运营过程中,一直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如按照协议约定分红、行使表决权等),即便该约定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且无明确的效力优先约定,法院也可能认定股东协议更符合双方的真实合意,进而优先适用股东协议的约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认为,虽有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但该决议未涉及争议事项的变更内容,股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仍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对全体股东继续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发起人协议的特殊规则
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协议(设立协议)具有特殊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但设立协议并非随着公司设立完成就自动终止,而是可能在公司成立章程施行之后仍继续有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在专业分析中指出,发起人协议属于公司设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只约束发起人,且发起人协议只有在不与公司章程相的情况下,其效力才不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在山东高院审理的一起经典案件中,发起人协议约定注册资本500万元,而公司章程登记为100万元,法院认定发起人协议中与章程明显不一致的部分已被章程取代,公司无权再依据发起人协议要求股东补缴出资。
(五)防范冲突的实务建议
为有效防范二者效力冲突,实务中应遵循"协同衔接、权责清晰"的核心原则:
1、核心条款同步化。将股东协议中涉及公司治理核心事项(如股权转让限制、表决权行使规则、股东会决策程序等)的条款,同步纳入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实现内部约定与外部公示的统一。
2、明确冲突解决条款。在股东协议中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衔接规则,例如"本协议未约定事项,适用公司章程规定;本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的,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以本协议为准",为冲突解决提供明确依据。
3、合意转化规范化。当股东协议内容涉及公司组织运行、组织机构职权等组织性事项时,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对股东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追认,将股东个体合意转化为公司全体意志,增强条款的执行力与约束力。
4、同步修订机制。在修订股东协议和/或公司章程时,若修订内容在二者均有涉及,建议同时进行修订,保持内容一致性。
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冲突,本质是民事契约自由与公司法定治理规则的平衡问题,并非简单的"谁大谁小"。许多企业在设立或融资时,签了股东协议却忘记同步修改章程,或改了章程却未更新协议,导致"内外两套规则",一旦股东反目,纠纷不可避免。正如唐青林律师在其《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典型条款指引》一书中所总结的实务规则,基于大量因章程与协议冲突引发的股东争议案件,防范冲突的关键在于"核心条款同步化"和"明确冲突解决条款",让内外规则同频共振,而非各行其是。
三、典型案例
A公司由张某(持股60%)、李某(持股40%)共同设立,设立时双方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某出资600万元、李某出资400万元,但公司设立时直接套用工商局章程模板,章程中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张某出资300万元、李某出资200万元,双方未注意到协议与章程的出资数额不一致。
公司成立后,张某按章程缴纳了300万元出资,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李某亦按章程缴纳了200万元。三年后,公司因经营不善产生债务纠纷,张某主张李某未按《股东合作协议》缴纳足额出资(仅缴纳了200万元,协议约定应为400万元),要求李某按协议补缴200万元出资款。李某抗辩称,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应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为准,其已按章程足额缴纳出资,无需再依据协议补缴。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第二,《股东合作协议》属于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只有在不与公司章程相的情况下,其效力才不被公司章程所取代。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额与公司章程明显不一致,协议中关于出资数额的约定已被章程取代。第三,李某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张某无权再依据发起人协议要求李某补缴出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按股东协议补缴出资的诉讼请求。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并非简单的"谁说了算",而是需要区分内外关系、综合四项规则判断。对外以章程优先,对内看约定、看时间、看法定、看履行。与其事后花大价钱打官司,不如事前做好"核心条款同步化"和"冲突解决条款"设计,让内外规则同频共振。如您在公司章程设计、股东协议起草或章程与协议冲突处理方面遇到疑难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获取专业的法律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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