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案件事实
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船舶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制造公司)于202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鼎装备公司向某信制造公司提供压力水柜、系泊件等船用设备,在某信制造公司付清货款后,标的物所有权及船级社产品证书转移给某信制造公司。
案涉船用设备全部安装至船舶后,某信制造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上述设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 P*-CNEP航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PC航运公司)因与某信制造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案涉船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保全申请材料转递南京海事法院,南京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案涉船舶。
某鼎装备公司认为在某信制造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前,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仍归某鼎装备公司所有,遂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某鼎装备公司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中国船级社出具的产品证书,以证明其保留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2.确认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属于某鼎装备公司,并由某鼎装备公司取回。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鼎装备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就包括船舶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应当在法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出卖人未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该动产,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出卖人主张对保留所有权财产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登记的机构,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法定登记机构,故所有权保留登记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 本案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订立后,某鼎装备公司未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登记,故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某鼎装备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获得中国船级社的产品证书,但中国船级社不具有所有权保留登记职能,其出具的船用设备产品证书旨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而不能产生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在人民法院根据PC航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船舶(包含船上设备在内)采取保全措施后,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制造公司就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具备对抗保全或执行的效力。因此,对某鼎装备公司主张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取回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苏7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鼎装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律师说法
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对抗的范围和效应根据第三人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下文摘自《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视角》)
(一)受让人
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又将标的物转让的,受让人属于典型的不得对抗的第三人,除非出卖人有证据证明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所有权保留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既不能从善意的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亦不能行使担保物权中的追及权。当然,为防止买受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可适当限缩该第三人的范围,即若买受人与受让人只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实际占有标的的,例外的允许出卖人可对抗受让人,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第67条已有明确规定。此外,此处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关系如何界定?笔者倾向于认为此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优先于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但是受让人为善意且已占有标的物的,也属于不得对抗的范围。
(二)承租人
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租且承租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善意的承租人也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应不能从善意的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但从行使担保物权的角度出发,出卖人仍可对标的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变价,但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不能涤除租赁,即原则上实施带租拍卖,以贯彻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三)抵押权人等担保物权人
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又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的,可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动产抵押未登记,则该抵押权本身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出卖人所有权的属性出发,似应允许其取回,但若从其担保权的属性出发,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未登记的,应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按此规则更有利于实质利益的平衡。在这里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混合的立法模式就出现了解释上的冲突,笔者倾向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系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二是若该动产抵押已经登记,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为善意,则出卖人不能取回;若抵押权人为恶意,属于可以对抗的范围,出卖人似可取回或优先于恶意的抵押权人受偿。但另一方面,根据通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并不区分先登记的担保权人是否为善意或恶意而一律优先保护在先登记的担保权人,这里又出现了解释上的冲突。对此,笔者倾向于从所有权保留的实质属性,动产担保登记的机能以及消除隐形担保、促进融资的立法目的出发,不再区分善意和恶意,一律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在此处应让位于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清偿顺位规则。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新增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该条旨在防止浮动抵押权人垄断担保人的新增资产,扩宽债务人就新增财产的再融资渠道。在解释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与为担保购买价金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属于购买价金融资担保的范畴,因此也可适用上述规定,赋予出卖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即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应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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