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在某金店内谎称其姐姐小孩“对周”,向该店购买金饰品,店主王某将被告人常某挑选的价值总计8000元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及金戒指一只包装后交给常某。之后,常某又谎称其未带钱,让王某随其到家里取钱,途中常某趁王某不备溜走。当日,常某将上述物品销赃后得赃款6000元。案发后,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常某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诈骗罪?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郑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犯罪系盗窃罪的定性不当。鉴于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依法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以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常某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该节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常某在收取店主王某交给其挑选好的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王某不备溜走,属于秘密窃取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该节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王某信以为真,将常某挑选好的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交付给常某,常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常某携带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趁王某不备而溜走的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两点:一是被害人王某将被告人常某挑选好的金饰品交付给常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的财物处分行为;二是被害人最终失去金饰品的控制是否主要是由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一、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饰品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

根据经验法则,盗窃罪罪状的逻辑结构一般为: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罪状的逻辑结构一般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所有人或监管人产生错误认识——所有人或监管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从上述逻辑结构分析,对于使用欺诈手段的诈骗罪与盗窃罪,一般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1.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

盗窃案件中经常伴有欺诈行为,行为人通过欺诈掩盖盗窃行为,从而使盗窃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诈骗案件中的欺诈行为也经常伴有隐蔽手段,不使用隐蔽手段就容易被揭穿诈术。在盗窃案件和诈骗案件中,隐蔽手段和欺诈手段可能会交叉使用,但隐蔽和欺诈的具体目的有所不同。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的目的在于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让被害人放松对财物的监管控制,一旦财物的监管控制出现松懈就着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实践中一般将这种盗窃称作“诈术盗窃”。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使用欺诈行为是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虽然在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都会导致对方放松警惕,但盗窃案件中的放松主要体现为物理层面监管控制的放松,而诈骗案件中的放松主要体现为精神层面的放松。

2.受骗人错误认识的内容

在诈骗案件中,处分行为直接体现了错误认识的内容。错误认识,是指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交付财物动机的错误,是受骗人对交付财物的原因产生错误认识,而不是对所交付的财物本身存在错误认识。实践中,这种典型错误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认为应当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认为自己占有的财物本身就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认为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会产生更大的回报;认为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归还。

在盗窃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也不会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如刘二与张三同在一个公园锻炼,刘二借张三手机打电话,后趁张三不注意携手机逃离并占为己有。虽然张三将手机交到刘二手中,但该交付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处分行为,并不导致“占有”关系的转移。张三错误认识的内容是暂时性的借用,并非处分财产。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张三在事实上仍然支配和控制着手机,而刘二是采取趁张三不注意的方式拿走手机并占为已有,应当认定刘二构成盗窃罪。

3.受骗人的财物处分意思

当前,对诈骗罪中的受骗人是否必须具有转移占有的财物处分意思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受骗人必须具有实质上的处分行为,必须以转移占有意思为必要;另一种意见认为,受骗人只要具有形式上的处分行为就可以认定实施了财物处分行为,受骗人只要基于错误认识对财物事实上实施了交付行为即可,无须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

笔者赞同前一种意见,受骗人必须具有转移占有的财物处分意思。财物处分意思不能仅从客观上是否转移占有进行判断,而应以受骗人对转移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认识为认定标准。如果受骗人有认识就可以认定具有财物处分意思,从而认定实施了财物处分行为;如果对交付行为本身没有认识,则不能认定为实施了财物处分行为。例如,幼儿或精神病患者由于不可能具有转移占有的财物处分意思,他们的行为也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财物处分行为。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二、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失去财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是否属于意外,等等。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与受骗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财物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个因果关系之间都不得介入其他因素,即不得介入行为人进一步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李四意欲取得小区门卫王五的摩托车,遂跑至小区门卫室对王五说“四号楼有人打架”,王五信以为真,匆忙赶赶四号楼,而李四趁机将王五的摩托车骑走。在这个案例中,王五并没有任何财物处分行为,导致王五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介入了李四的进一步违法行为,而这种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属于盗窃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常某为使被害人王某自愿交付财物而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且身上未带钱,此欺诈行为致使王某误认为常某确需购买金饰品,亦会按承诺时间、地点付款。基于此错误认识,王某自愿将金饰品包装后交付给常某。从此后王某随常某一起回家取钱的事实分析,王某具有永久将金饰品转移给常某占有的意思表示,应看作是财物处分行为,并非仅是想让常某临时拿一下。常某利用王某的意思表示占有金饰品之后,趁王某不注意溜走仅是常某犯罪行为实施完毕逃离现场的后续行为,属于常某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

总之,被告人常某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王某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将金饰品自愿交付给常某,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本人的财物处分行为导致其失去金饰品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其财物处分行为与其遭受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常某的欺骗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常某前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罪状的逻辑结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郑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郑州市推荐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律师,郑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诈骗罪、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虐待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