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律师:提示用户某软件涉嫌侵犯隐私,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平台缺乏充分证据却以“窥视隐私”等表述评价竞争软件,足以使用户产生不合理怀疑和负面评价的,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安全软件、应用商店、操作系统和互联网平台在提供风险监测、权限管理、病毒查杀或隐私保护服务时,往往需要对其他软件的运行行为作出提示。此类提示具有保护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积极价值,但它同时可能影响被提示软件的市场评价、下载使用和交易机会。如果平台把一般文件访问、正常程序调用或者未经充分验证的技术现象,直接描述为“窥视隐私”“窃取数据”“可能导致欺诈威胁”,就可能使普通用户把技术风险误认为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
“可能”“疑似”“风险提示”等限定词并非当然免责。判断提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结合监测方法是否科学、基础数据是否可靠、术语定义是否明确、风险等级是否与事实匹配、界面整体是否制造负面联想,以及平台与被评价软件之间是否存在争夺用户、流量或商业机会的关系。尤其在安全焦虑容易被放大的场景中,平台的专业身份和技术权威会增强用户对提示的信赖,平台因此负有较高的审慎、准确和中立义务。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案件为基础,梳理软件自动提示、网站文章和专题宣传构成商业诋毁的裁判逻辑,并结合202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现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提出平台风险提示合规、原告取证及被告抗辩的实务建议。
裁判要旨:
经营者可以基于技术监测结果向用户提示安全或隐私风险,但应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并以客观、准确、适度的方式表达。经营者在不能证明被评价软件访问了用户隐私信息的情况下,使用“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隐私”“可能导致隐私泄露”等带有强烈负面评价和后果暗示的表述,足以使用户产生不合理怀疑并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 某计算机公司系即时通信软件QQ的权利人和运营者。某科技公司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运营,是“360网”的经营者及“360隐私保护器”软件著作权人。双方均面向广大互联网用户提供软件和网络服务,在用户入口、流量及相关增值服务方面存在竞争利益。
2. “360隐私保护器”在监测QQ软件启动和运行时,向用户显示“共有XX个文件或者目录被QQ查看过,其中XX项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等结果。相关界面还使用“监督并记录其他软件对您电脑内隐私文件的‘窥视’”“某些软件为了谋取利益‘窥视’您的隐私文件,可能导致隐私泄露”等说明。
3. 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论坛、软件开发小组博客及专题页面先后发布《用户隐私保护白皮书》《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专门曝光“窥私”软件》《给全国网民的一封信:用户隐私大过天》等文章,内容涉及聊天软件扫描硬盘、窥视私人文件、用户投诉QQ未经许可偷窥个人隐私文件及数据等。部分文章还把所谓隐私泄露与广告骚扰、欺诈威胁联系起来。
4. 某计算机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QQ访问了用户隐私,却利用软件界面、弹窗及网站宣传制造“QQ窥视隐私”的印象,损害其商业信誉和QQ软件商品声誉,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连续三个月在相关网站及报刊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
5. 2011年4月26日,朝阳法院一审认定商业诋毁成立,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某科技公司通过“360隐私保护器”软件界面、监测提示以及其运营网站、论坛和专题页面,对QQ软件作出的隐私风险评价,属于合理的用户风险提示,还是欠缺事实基础、具有误导性并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软件著作权人、网站经营者对其产品自动生成的提示及其运营页面中的评价内容承担责任。
北京二中院认为,某科技公司是“360隐私保护器”的著作权人和“360网”的经营者,对软件功能设计、监测规则、提示文字及网站内容具有控制和管理能力。涉案提示虽然由软件在运行过程中自动展示,但提示逻辑、风险阈值和文案均源于经营者的预先设定,不能以“系统自动生成”切断行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联系。
在今天的算法、模型和自动化审核场景中,该思路仍具有现实意义。经营者利用技术工具自动识别并评价其他产品时,应对数据来源、规则设置、错误率、标签含义和纠错机制负责。自动化只是信息传播方式,不是责任豁免事由。平台如将风险标签向用户展示,还应能够说明该标签如何产生、是否经过复核以及为何足以支持相应措辞。
二、针对特定软件开展监测本身并非当然不正当,关键在于监测结果是否真实、提示是否会造成误解。
法院指出,为解决单一安全问题或弥补特定漏洞而开发专门工具,在软件行业具有合理性。对市场占有率较高的软件提供辅助监测,只要产品设计合理、表达适当,且不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应为法律所允许。因此,本案并非因为“只监测QQ”就直接认定违法。
真正的审查重点是:软件界面和监测结果是否如实反映客观情况;文件访问是否等同于隐私访问;风险提示是否说明适用条件和不确定性;普通用户看到整体界面后会形成何种认识。技术事实与法律评价之间必须存在可验证的逻辑链条,平台不能仅凭程序访问了若干文件,就直接推导出“窥视隐私”或“可能泄露隐私”的结论。
三、某科技公司未能证明QQ扫描的文件包含用户隐私,相关提示缺乏充分事实基础。
涉案软件使用了“窥视”“访问用户隐私信息的可疑行为”“可能泄露个人隐私”等表述,并将个人电话、证件号码、聊天记录、账户等列为隐私信息。某科技公司据此需要证明QQ实际访问的文件具有上述个人信息性质,或者至少证明监测行为与隐私泄露风险之间具有可靠技术联系。
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QQ扫描的文件含有此类隐私信息,也不能证明普通的文件或目录访问会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仅证明软件存在扫描、读取或查看行为,不等于证明其读取了用户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更不等于证明其具有不当处理目的。由于核心事实链条缺失,平台据此作出的强烈负面提示没有可靠基础。
四、使用负面术语并把提示与骚扰、欺诈等严重后果相联系,足以诱发用户错误联想。
“窥视”不是中性的技术描述,而包含秘密观察、不正当获取的贬义;“为谋取利益窥视”进一步暗示主观恶意;将隐私泄露与广告骚扰、欺诈威胁并列,则会使用户认为QQ的运行行为可能直接造成严重安全后果。即使界面使用“可能”等词语,整体传播仍可能形成“QQ存在隐私侵害风险”的确定印象。
商业诋毁中的误导性应从整体效果判断,而不能把单个限定词从语境中抽离。标题、颜色、警示图标、弹窗频率、术语强度、后果描述及站外宣传共同决定用户理解。如果平台一方面使用形式上的不确定表述,另一方面又通过红色警告、强烈措辞和专题文章强化负面结论,仍可能构成误导。
五、软件界面之外持续发布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内容,进一步证明行为超出中立风险提示范围。
除监测结果外,某科技公司还在网站、论坛、博客及专题页面中使用“流氓行为”“逆天行道”“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请慎重选择QQ”等词语。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明QQ扫描内容属于用户隐私的情况下,上述表述缺乏事实基础,带有较强感情色彩、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后果,违背诚实信用及公认商业道德。
经营者是否具有保护用户的正当目的,不能只看其宣称的动机,还要结合传播行为的客观方式。真正的风险提示通常会说明监测范围、技术局限、风险等级和用户处置选项;若经营者同步开展集中宣传、使用贬损用语并号召用户放弃竞争产品,更容易被认定具有争夺用户和削弱对手竞争优势的商业目的。
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酌定40万元赔偿,与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
北京二中院认为,某计算机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根据主观过错、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传播影响确定消除影响方式,并无不当。由于某计算机公司请求400万元但未充分说明具体计算依据,一审结合某科技公司过错程度、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酌定赔偿40万元,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二中院认定涉案监测提示和宣传内容欠缺客观事实基础,足以误导用户并贬损某计算公司及QQ软件商誉,构成商业诋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等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入库编号:2023-09-2-180-002。
实战指南:
一、原告应同步固定“软件内提示”和“软件外宣传”,还原整体误导效果。
软件提示往往具有动态性,原告应录制从安装、启动、监测到结果展示的完整过程,保留软件版本号、下载来源、测试环境、系统时间、网络状态和操作步骤,并对提示文字、颜色、图标、弹窗次数及跳转链接逐一截图。重要证据可通过公证或可信时间戳固定,避免仅提交孤立截图而无法证明提示由何种条件触发。
同时检索平台官方网站、论坛、博客、公众号、媒体采访和专题活动,将软件内提示与外部文章、标题、配图及用户评论串联。若平台在界面中使用较为克制的“可能”,却在宣传中使用“偷窥”“窃取”等确定词,整体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传播意图和用户接受的信息并不中立。
二、技术争议应转化为可验证的证据链,而不能只停留在概念争论。
原告可委托专业机构分析被评价软件实际访问了哪些目录和文件、访问目的、数据是否被读取或上传,以及是否包含可识别个人的信息。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向法院解释操作系统正常调用、缓存扫描与个人信息处理之间的区别。技术报告应披露测试样本、版本、环境、工具和复现步骤,确保双方可以质证。
如果“隐私”“敏感信息”“风险行为”由被告自行定义,原告应审查定义是否与当时及现行法律、行业标准相一致,是否把所有文件访问都纳入高风险范围。还要关注误报率和选择性监测:同类行为是否在其他软件上也触发同等提示,还是只对竞争产品显示强烈标签。
三、被告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应从交易机会、用户资源和商业利益进行实质说明。
互联网经营者的产品功能不同,并不当然排除竞争关系。安全工具与即时通信软件可能在功能上不具有直接替代性,但双方仍可能围绕用户时长、桌面入口、流量分配、广告和增值服务争夺商业机会。原告可提交用户群体重合、交叉推广、盈利模式和市场策略证据,证明评价行为可能削弱自身竞争优势。
被告如确实主张没有竞争关系,应提交功能说明、用户协议、业务和收入构成、目标用户及渠道资料,说明双方不存在现实或潜在的交易机会争夺。但即使竞争关系抗辩存在空间,经营者仍需谨慎处理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可能引发的名誉、产品责任或其他法律风险。
四、平台设计风险提示时,应建立分级、可解释和可复核机制。
风险提示应尽量使用中性技术语言,区分“文件访问”“权限调用”“读取个人信息”“对外传输”和“发生泄露”等不同层级。例如,只能证明程序访问目录时,不宜直接标记“侵犯隐私”;可以表述为“检测到访问某目录,尚不能确认是否包含个人信息,请查看详情”。对于高风险标签,应设置更高证据阈值并进行人工或多模型复核。
界面应提供详细依据,包括检测时间、对象、规则、风险等级、可能原因和用户选择;同时提供申诉、纠错和版本更新通道。平台还应保存规则变更、测试报告、误报统计和文案审查记录。使用醒目警示色或强制弹窗时,要评估其是否与风险程度相称,避免通过设计放大尚未证实的结论。
五、“保护用户隐私”是正当目标,但不能替代对表达真实性和必要性的审查。
在现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下,平台提示用户个人信息处理风险具有现实必要性,但合法目标不当然使所有手段正当。经营者仍应遵守诚信、准确、透明和最小必要原则,确保风险评价具有证据支撑。若借隐私保护名义贬损竞争软件、诱导卸载或引流至自身产品,可能同时触及商业诋毁和网络不正当竞争规则。
被告抗辩时,应提交产品立项、用户投诉、技术分析、测试记录及提示规则,证明开发目的和判断基础;解释“可能”所对应的概率和技术条件,并证明提示仅供用户自主决定,未强迫卸载或干扰对方软件运行。主观无恶意只能作为综合因素,不能弥补关键事实依据缺失。
六、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应围绕用户规模、传播周期及负面转化进行举证。
原告可提交提示覆盖用户数、软件下载量、弹窗展示次数、网站阅读量及转载情况,结合行为发生前后活跃用户、卸载率、客户投诉、广告收入或合作变化,证明损害范围。对恢复商誉所需的澄清推广、技术检测、公证和律师费用,应保留合同、发票与付款凭证。
消除影响方式应覆盖原传播渠道和受众。软件内持续提示造成损害的,可请求停止相关规则、修改提示文字;网站专题和文章造成影响的,可请求删除并在相应位置发布澄清。现行法的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限于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案件不宜直接套用。
相关法律法规:
1. 本案发生时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条要求经营者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2.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对应本案适用的1993年法律第十四条。
3.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则上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确定,并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十八条另规定商业诋毁的行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称“其他经营者”;第十九条要求原告证明其为商业诋毁的特定损害对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和公开透明等原则。该法在本案发生时尚未施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但可为当前平台设计隐私风险监测、提示和自动化评价机制提供合规参照。
李营营律师团队在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专业介绍:
- 李营营律师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关注商业诋毁、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争议,围绕竞争关系、特定损害对象、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播组织关系、商誉损害和赔偿依据等问题,为企业提供诉讼策略、证据保全、平台投诉、行为保全、舆情处置和经营合规支持。
- 在知识产权维权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中,团队注重区分权利基础、侵权判断和对外传播三个层次,结合信息发布时的证据状态,审查维权声明、客户告知函、媒体报道、直播话术和社交平台内容,帮助客户在维护知识产权与避免不当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之间建立清晰边界。团队亦从原告维权和被告抗辩两个角度,组织电子数据、技术比对、经营损失及传播路径证据,形成具有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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