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以内部挂靠关系为由拒绝担责。
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裁判要旨
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
案件简介
1. 2016年4月28日,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2. 2016年8月23日,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项目代表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
3. 2019年7月24日,项目代表承认其挂靠名义承包人承接工程并私刻相关印章。
4. 2020年11月4日,一审法院驳回实际施工企业向名义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
5. 2021年6月3日,上海一中院认定挂靠属于内部关系,名义承包人仍应对外承担合同责任。
争议焦点
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时,被挂靠人是否仍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对外责任?
裁判要点 一、挂靠属于名义承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名义承包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并履行对外合同的,仍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权利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公司和南通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宋某是南通某某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挂靠关系是发生在其与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南通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某某公司施工,虽然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宋某私刻,但工程系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承接,宋某持南通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南通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南通某某公司确认其与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即使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宋某也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其对外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南通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班组应付款协议》中关于南通某某公司如何付款仅是双方对具体付款流程作出的约定,协议内容并不能体现各施工班组明确表示放弃向总包方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南通某某公司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案例来源
《上海某某公司诉南通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183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15-002)
实战指南
一、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约后,内部挂靠约定不当然排除其对外责任。本案裁判要旨将被挂靠人视为对外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既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也应积极主张合同项下应收工程款。外部相对人主张权利时,应从合同签章、授权文件、收付款账户、项目人员任命和结算行为证明名义主体持续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不能只围绕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如何约定管理费和利润展开。除非有其他足以改变合同主体的事实,内部协议通常不能对抗外部相对人,也不能使名义主体以“实际施工由他人完成”为由当然免除已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对外合同责任与挂靠双方内部追偿,应分别确定请求基础。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其他相对人依据外部合同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时,审查重点是名义主体是否签约、收款、授权或者追认;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挂靠人追偿,则取决于内部协议、实际费用、过错和风险分配,两者不能混成同一项抗辩。若名义主体否认印章或签字,还应结合项目管理、账户收款、工程成果接收及事后催收判断,单独一枚印章的证明力可能有限,但连续履行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诉讼中应为外部责任与内部追偿分别设置当事人、事实和证据。
三、被挂靠人应通过书面授权和项目资料控制对外权利义务。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会使工程款、质量、工期、税费和工资等外部风险集中到名义主体。项目开始前,应明确印章使用、账户收款、现场人员权限、签证结算和付款审批,履行中持续保存授权及监督记录;发现挂靠人超越权限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人并纠正,而不能在争议发生后才以内部禁止性约定抗辩。对外应收款资料与内部管理费、成本和追偿资料也应分开归档。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多个项目共用账户时,宜由专业律师审查授权边界和追偿安排,避免外部责任与内部账目长期混同。
一、借用资质人以出借资质企业名义实施与工程施工相关的采购、租赁等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出借资质企业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1:高某海、何某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11号]
结合宋某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足以判定,《钢材购销合同》中案涉项目部印章的加盖,高某海、何某毛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存在事实,且有理由相信某建设公司应当对其供应的案涉钢材承担付款义务。虽然,宋某强未取得某建设公司对外购销钢材的授权,但是,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保障工程的具体施工,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可以以案涉项目名义,对外发生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建筑施工材料购销等合同关系,持续进行一系列与实际施工有关联的行为,从而具备一定的权利外观。该权利外观只需使高某海、何某毛有理由相信宋某强作为某建设公司的代表负责具体施工工作,有权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即可。关于案涉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施工工程的问题,高某海、何某毛也提交了《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宋某强签字,虽部分《销货清单》未写明购货单位及所用施工工程,但宋某强、齐某阳认可案涉钢材全部送到2号楼工地且用于2号楼建设,故可予认定。 综上,有证据证明作为购销关系中的供货方高某海、何某毛,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宋某强有某建设公司代理权,且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也实际被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所使用,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宋某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而带来的以宋某强的被代理人身份承担支付供货方购销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仅以无法通知欧某到庭故无法查清该印章来源为由,对印章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审查认定,继而认定“宋某强不能代表某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影响本案实体判决。
二、仅有私刻项目部印章,而缺乏授权、人员身份、施工管理、付款等代理权外观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2:某基础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38号]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委托给某建筑公司承建。甘某奎私刻某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以某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3月3日与某基础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钻孔灌注桩项目分包给某基础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甘某奎向某基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某基础公司出具了一份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3622270.38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时,除了甘某奎私刻的某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形式上能代表某建筑公司外,某基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甘某奎提供了具有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持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具有代理权的其他外观。在合同履行中,某基础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曾对案涉工程提供过人力和技术支持,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某基础公司的施工进行过管理或向某基础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是由甘某奎直接支付其工程款并出具欠条。因此,《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从签订到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发生在甘某奎与某基础公司之间,某建筑公司自始未参与。《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系甘某奎与某基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某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甘某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某基础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长期在北京执业,法律服务覆盖全国,重点深耕京津冀及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市场。刘梦阳律师专注于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商事合同纠纷及大额复杂疑难案件处理。团队常年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地仲裁机构审理或受理的重大案件,具备丰富的跨区域办案经验。刘梦阳律师累计经办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亿元,能够为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主体及高净值客户提供诉前保全、诉讼仲裁、执行回款及争议解决全流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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