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又不是我借的,凭什么找我还钱?”
“打到你账上了,那就得你还!”
碍于情面好心帮忙“代收代转”借款,借款逾期未还后,却被一并诉至法院。那么,仅仅因为收了钱,就要替别人背债吗?近日,沭阳法院审结的一起这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这种“指定第三方收款”的情况明确了责任承担规则。
案情回顾
马某与王某系舅甥关系,二人合伙承包工程,张某曾为二人提供劳务。2025年6月25日,王某提出向张某借款1万元,张某表示同意,但在张某转账时,因王某微信账户异常导致钱款被退回。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张某遂将钱款转至马某的账户请其代为转交,并备注“这一万元借给你了”。马某收款次日,即将该钱款全部转交给了王某。
此后,张某多次向王某和马某催要案涉借款,马某辩称其只是“代收代转”,实际借款人和借款实际使用人都是王某,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催讨未果,张某遂将王某和马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和马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代收人马某,还是实际用款人王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王某。理由如下:
其一,王某曾直接向张某提出借款请求,张某表示同意,此时双方的借贷合意已然达成。在张某向王某转账时,因王某的账户异常才改由马某代收;其二,张某在向马某转账时虽备注“这一万元借给你了”,但马某并未作出回应,马某仅是碍于情面才帮忙代收,且收款次日即全额转交给了王某,马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或从中获益,张某对王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不能仅凭张某的单方出借意思表示认定张某与马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张某和实际借款人王某,代收人马某无需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王某单独偿还张某借款本息,驳回张某对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认定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不能只看转账备注或收款人身份,还应结合借款合意的形成过程、资金实际流向及各方主观认知综合判定。
02
代收人未实际占有、使用借款,也未从中获益,仅系受托代收代转,且出借人对此明知的,一般不承担还款责任。
03
如果出借人对代收事实确不知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代收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而后再向实际用款人进行追偿。
法官提醒
01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核实实际借款主体,留存“明知”证据。出借人同意将款项转给第三人的,宜通过聊天记录或书面协议明确“知晓实际用款人身份”,以免日后维权受阻。
02
代收人切勿盲目“代收代转”,注意防范连带风险。确需帮忙的,宜书面说明自己仅系帮忙代办,不是实际借款人或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参与后续还款事宜,以免被认定为共同承担债务。
03
实际用款人应当恪守诚信,主动披露自己身份,如实告知相关款项实际使用情况,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免牵连亲友、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善意帮忙“代收”虽然出于情面,但资金往来务必清晰留痕,唯有如此才能妥善维系情谊,守牢法律边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 中图片由AI生成
来源: 沭阳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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