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武律师:串通投标罪的全球比较

——竞争法与刑法的规范分工、犯罪构造与宽恕机制

摘要:串通投标(Bid Rigging / Collusive Tendering)严重破坏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与公共采购诚信,被全球主要法域普遍认定为最严重的“核心卡特尔”(Hardcore Cartel)行为。然而,各法域在规制路径上展现出显著差异。本文打破传统制度汇编式的比较模式,将串通投标规制置于竞争法与刑法的规范分工体系中加以审视。研究表明,全球立法呈现出“竞争法刑事化模式”、“刑法典独立罪名模式”、“竞争法+刑法并行模式”、“卡特尔犯罪+竞争法行政制裁模式”以及“超国家竞争法行政模式+成员国刑事法模式”五大类型。在犯罪论层面,必须严格区分竞争法上的当然违法原则(Per Se Rule)、刑法上的行为犯/危险犯/情节犯构造以及犯罪既遂时点。结合全球经验,本文针对中国《刑法》第223条将“情节严重”简单等同于实际经济损失的司法误区、水平与垂直串通混杂、行政反垄断宽恕与刑事追诉衔接不畅及自我归罪风险等现实困境,提出了厘清复合法益、分流水平与垂直串通、引入刑事宽恕制度(Leniency)及优化企业合规减免的教义学重构方案。

关键词:串通投标罪;反垄断法;核心卡特尔;Per Se 原则;宽恕制度;行刑衔接

一、 引言与问题之提出

在现代市场经济与公共采购体系中,招投标制度通过竞争机制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公共资金的高效利用。然而,串通投标(Bid Rigging)作为一种典型的横向限制竞争协议,通过排除或限制招标过程中的真实价格竞争,极大地损害了招标人、同业竞争对手及社会公共利益。

串通投标在性质上属于反垄断法上最严重的“核心卡特尔”(Hardcore Cartel)。由于公共采购在全球各国的经济体量中均占有重大比重,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有效治理串通投标,成为竞争法学与刑事法学共同面临的核心课题。

比较法观察表明,全球主要法域在规制串通投标时,面临着一个根本性的规范抉择:串通投标究竟应当被定位为反垄断法上的市场竞争秩序问题,还是刑法典中的诚信破坏与财产犯罪问题?抑或是二者的复合法益?这一规范定位差异直接决定了各国的犯罪构造、主观归责、追诉机制以及免责路径。

过去部分研究往往将竞争法上的“当然违法原则(Per Se Rule)”、刑法上的“抽象危险犯”以及“行为犯/既遂标准”盲目等同,并对各国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进行混淆性对比。本文旨在澄清上述概念模糊,重新架构全球五大规制模式,深度解构主要法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并为中国《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的教义学重构与制度变革提供严谨的理论支撑。

二、 串通投标刑事规制的全球模式重构

基于竞争法与刑法的规范分工及责任主体的制度设计,全球串通投标规制可重构为以下五种典型模式:

┌── 1. 竞争法刑事化模式(美国)

├── 2. 刑法典独立罪名模式(中国、德国)

串通投标刑事规制的全球五大模式 ──┼── 3. 竞争法+刑法并行模式(日本)

├── 4. 卡特尔犯罪+竞争法行政制裁模式(英国)

└── 5. 超国家竞争法行政模式+成员国刑事法(欧盟)

(一)第一类:竞争法刑事化模式(美国)

将串通投标完全纳入反垄断法体系规制,不单独在刑法典中设立“串通投标罪”,而是将串通投标视为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卡特尔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直接适用反垄断法中的刑事处罚条款。

(二)第二类:刑法典独立罪名模式(中国、德国)

在刑法典中明确增设独立罪名,将破坏招投标程序竞争性与公平性的行为直接定性为刑事犯罪。然而,德国与中国在该模式下受保护法益及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存在根本差异。

(三)第三类:竞争法+刑法并行模式(日本)

同时存在刑法典中对妨害招投标公平行为的惩罚规范、反垄断法对卡特尔行为的刑事制裁条款,以及采购机关人员介入投标串通的专门处置法制,形成多轨并行的复合规制体系。

(四)第四类:卡特尔犯罪+竞争法行政制裁模式(英国)

将自然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在反垄断法/企业法中拟制为独立的刑事犯罪(Cartel Offence),而对参与卡特尔的企业主体则主要施以竞争法上的行政罚款与监管制裁,实现个人刑事责任与企业行政责任的制度分离。

(五)第五类:超国家竞争法行政模式+成员国刑事法(欧盟)

在超国家(Supranational)层面,欧盟反垄断执法仅维持行政罚款模式,不设立统一的刑事犯罪;各成员国则根据本国法律传统,自行决定是否对串通投标实施刑事制裁。

三、 主要法域串通投标规制的深度解构与校正

(一)中国:以“情节严重”为核心限制的情节犯模式与复合法益

1. 构成要件的准确定性:情节犯而非纯粹结果犯

我国《刑法》第223条规定了两种串通形态: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水平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垂直串通)。

过去部分学术表述误将本罪归为“结果犯”,认为“未造成50万元以上实际经济损失即不构成犯罪”。这一理解是对规范结构的误读。刑法第223条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门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定)第68条以及司法实务(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答疑),本罪的“情节严重”形成了“数额指标”与“行为/情节指标”并行的判定模式:

·数额模式: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400万元以上等;

·情节模式: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等。

因此,中国串通投标罪属于以“情节严重”为限制的情节犯。虽然直接经济损失是重要的入罪指标,但并非本罪成立的唯一或必要前置条件。

2. 复合法益结构及其理论争论

中国串通投标罪并非单纯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其第一款保护“招投标竞争秩序”及“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财产利益”;第二款延伸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这使得本罪呈现出“市场竞争秩序+具体财产/利益”的复合法益结构。这一复合法益设定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本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商业贿赂罪等罪名产生密集的交叉竞合。

(二)美国:竞争法 Per Se 原则、主观要件与刑事追诉程序

1. 法律依据与 Per Se 违法原则的本质

美国规制串通投标的核心法律是《谢尔曼法》(Sherman Act)第1条(15 U.S.C. § 1)。在竞争法层面,串通投标被认定为典型的当然违法(Per Se Illegal)。这意味着,控方无需通过复杂的经济学分析来证明该行为产生了实际的市场抗竞争效果或价格扭曲,被告亦不得以“报价合理”或“未造成实际损失”进行合理性抗辩。

2.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主观要件

Per Se 原则解决的是竞争法上的违法性判定规则,而非免除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追诉中:

·证明标准:控方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

·主观要件: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具有“明知且自愿加入非法共谋”(Knowing and Voluntary Participation in the Conspiracy)的刑事故意,协议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共同理解。

3. 追诉主体与重刑化处罚

·追诉主体: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DOJ Antitrust Division)主导联邦刑事反垄断执法与案件起诉,并与各地美国检察官办公室(USAO)合作推进刑事诉讼;

·刑罚配置:自然人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及100万美元罚金;法人最高可处1亿美元罚金。此外,根据《替代罚金规则》(18 U.S.C. § 3571(d)),法庭可按犯罪所造成的毛损失(Gross Loss)或毛收益(Gross Gain)的两倍裁定罚金,使得大型企业的刑事罚金常达数亿美元。

(三)德国:《刑法典》第298条的教义学构造与法条澄清

1. 《德国刑法典》(StGB)第298条的独立地位

德国在1997年《反腐败法》修改时,于《刑法典》第298条增设了“招投标限制竞争协议罪”(Wettbewerbsbeschränkende Absprachen bei Ausschreibungen)。

【法条关系的实质澄清】:原有某些文献认为“第298条的特别严重情形适用第300条”,这属于严重的法条适用错误。德国现行刑法典文本显示,§ 300 StGB 是针对 § 299(商业受贿/行贿)、§ 299a 及 § 299b(医疗领域受贿/行贿)所设定的特别严重情形处罚规定,绝对不适用于 § 298 StGB。§ 298 StGB 自身即规定了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Geldstrafe)”。

法条澄清:

§ 298 StGB(招投标限制竞争协议罪) ──>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独立法定刑)

§ 299 StGB(商业行受贿罪) ─────────> 特别严重情形适用 § 300 StGB(3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

2. 抽象危险犯的构成与“主动悔过”(Tätige Reue)

·抽象危险犯属性:只要投标人在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招投标中,提出了一种基于限制竞争违法协议的报价,犯罪即告既遂。不要求招标人接受该标书,亦无需证明产生了经济损失。

·主动悔过免责(§ 298 Abs. 3 StGB):若行为人在招标人接受报价之前,自愿且真诚地阻止了标书的接受或服务的提供(或防止了损害发生),可以免除刑罚。需要指出的是,§ 298(3) 属于刑法典内部的犯罪后主动悔过/退款免责机制,其在功能上与竞争法宽恕制度有相似之处,但制度性质不同,不应将其直接等同于美式企业 Leniency 政策。

(四)日本:刑法、独占禁止法与《关与行为防止法》的复合规制

日本对串通投标(“入札談合”)形成了多层次的复合规制体系:

┌── 1. 《日本刑法》第96条之6(公拍卖妨害及串通罪)

│ 侧重于公家机关发包的公共工程,处3年以下惩役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

日本串通投标复合规制体系 ─────┼── 2. 《禁止独占法》(AMA)第3条、第89条

│ 规制企业间“不当限制交易”,由JFTC行使专属刑事告发权。

└── 3. 《关与行为防止法》(入札談合等関与行為防止法)

专门规制采购机关工作人员介入/指使串通投标的特别法制。

1. 规范分工与独家告发专属权

日本将企业间的串通投标主要归入《禁止独占法》(AMA)第3条禁止的“不当限制交易”。AMA第89条规定了刑事责任(自然人最高5年惩役,法人最高5亿日元罚金)。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日本公正取引委员会(JFTC)享有向检察厅提出刑事告发(Criminal Accusation)的专属权力。这一告发专属权作为刑事起诉的前置条件,仅严格限定于《禁止独占法》项下的犯罪,形成了极具特色且可控的行政—刑事分流机制。

2. 采购机关介入的特别法制

针对公职人员参与或指使串通的垂直勾结(如著名的东京奥运会相关串通案),日本通过《关于排除、防止参与投标串通等行为法》(简称《关与行为防止法》),赋予JFTC直接向采购机关首长要求改善措施的权力,并与《刑法》第96条之6协同治理。

(五)英国:卡特尔犯罪主观结构转变与法定抗辩

1. 《2002年企业法》第188条(Cartel Offence)与2013年改革

英国《2002年企业法》第188条将自然人参与串通投标等硬核卡特尔行为拟制为刑事犯罪。

【主观结构的重大转向】:早期第188条要求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不诚实”(Dishonesty)要件,导致刑事起诉极其困难(如 Marine Hose 案)。依据《2013年企业与监管改革法案》(ERRA),英国于2014年正式删除了“不诚实”要件,并在第188B条增设了法定排除事项与法定抗辩事由(Statutory Defences)。例如,若参与者在招投标之前已按照法定方式向招标人全面披露了合作协议细节,则不构成犯罪。

这一改革改变了犯罪的主观构成结构,将刑事责任从“以不诚实为核心”转向“对法定卡特尔协议本身的直接规制”,同时利用法定抗辩控制过度的刑事化。

2. 刑罚与资格剥夺的分离

自然人参与卡特尔犯罪最高可处5年有期徒刑及无上限的刑事罚金。而“最长15年的公司董事资格剥夺”(Director Disqualification)系依据《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剥夺法》(CDDA 18A条)作出的从属追责,并非第188条刑罚本身的组成部分。

(六)欧盟:超国家行政反垄断模式与成员国刑事管辖的分离

欧盟反垄断法在超国家层面上采取纯粹的行政执法模式

·规范依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FEU)第101条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与共谋,串通投标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第101条;

·执法机制:欧盟委员会(DG COMP)仅有权对企业(Undertakings)施加行政罚款(最高可达企业上一财务年度全球总营业额的10%),无权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

·成员国分工:欧盟并不强制要求成员国将串通投标刑事化。成员国(如德国、法国、爱尔兰等)可自主决定是否通过国内刑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 理论微观维度比较与概念澄清

在比较法研究中,绝不能将不同层面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下文对三对核心概念进行澄清,并重新架构全球法律责任对比矩阵。

(一)概念澄清:Per Se 原则 vs 行为犯/危险犯 vs 既遂时点

┌───────────────────────────┐

│ 概念层次的严格三区分离 │

├──────────────┬───────────┤

│ 1. 竞争法违法性判定 │ Per Se Rule(当然违法) vs Rule of Reason │

│ (Substantive Antitrust)│ 解决是否需要证明经济学上的“实际抗竞争效果” │

├─────────┼─────────┤

│ 2. 犯罪论教义学构造 │ 行为犯 / 抽象危险犯 / 情节犯 / 结果犯 │

│ (Criminal Dogmatics) │ 解决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要求现实损害结果及危险程度│

├───────────────┼──────────┤

│ 3. 犯罪既遂时点 │ 达成协议既遂 vs 提交标书既遂 vs 中标既遂 │

│ (Completion Point) │ 解决刑事责任止于未遂还是既遂的时点判定 │

└───────────┴─────────┘

·竞争法上的 Per Se 原则:仅指在反垄断实体法上,串通投标被推定为无合理竞争理由的限制行为,控方无需提供复杂的市场界定与抗竞争效果的经济学证明。

·刑法上的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美国《谢尔曼法》下达成非法共谋(Agreement)即构成犯罪,属于行为犯;德国《刑法典》第298条要求提交基于串通协议的报价,属于抽象危险犯;中国《刑法》第223条则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属于情节犯。

·三者不可盲目画等号:采用 Per Se 原则不等于刑法上不要求证明刑事故意,亦不等于直接套用大陆法系的抽象危险犯理论。

(二)规制对象:横向卡特尔与纵向勾结的规范分工

·横向卡特尔(水平串通):即竞争者之间的串通(Horizontal Cartel)。美、德、英等国的反垄断刑事规制或独立串通罪名,在实践中高度集中于横向限制竞争行为。

·纵向勾结(垂直串通):即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勾结。美、德等国倾向于将垂直勾结排除出卡特尔/限制竞争罪名的范畴,转而通过受贿罪、行贿罪、欺诈罪(Fraud)或背信罪(Breach of Trust)进行精细化调整;而中国《刑法》第223条第二款则将垂直串通强行并入本罪,导致了界限模糊与罪名竞合困境。

(三)多维法律责任体系横向对比表

为避免将“企业行政罚款”与“自然人刑事罚金”混淆,下表将法律责任严格拆分为自然人刑事责任、企业刑事责任及企业行政责任三个独立维度:

法域

核心法律依据

自然人刑事责任(最高刑)

企业刑事责任

企业行政竞争法责任

宽恕/免责机制(Leniency)

中国

《刑法》第223条;《反垄断法》

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发罚金

双罚制:判处罚金

行政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1%—10%

无专门刑事Leniency(仅有通用立功/自首);行政反垄断宽恕免罚

美国

《谢尔曼法》第1条(15 U.S.C. § 1)

10年监禁;100万美元罚金

刑事罚金:最高1亿美元(或违法所得/损失的2倍)

主要通过刑事诉讼制裁;联邦民事禁令与赔偿

DOJ 刑事 Leniency 政策(符合条件的首个申请者可获刑事不追诉)

德国

《刑法典》第298条;《反对限制竞争法》(GWB)

5年有期徒刑或罚金

无企业刑事责任(德国刑法坚持个人责任)

GWB行政罚款:最高可达企业全球年度营业额的10%

刑法典§ 298(3)“主动悔过”;竞争法(BKartA)行政宽恕程序

日本

《刑法》第96条之6;《独占禁止法》(AMA)

刑法:3年惩役;AMA:5年惩役或500万日元罚金

AMA刑事罚金:最高5亿日元

课征金(Surcharge):基于涉案营业额计算的行政处罚

JFTC行政宽恕减免+JFTC刑事告发选择性豁免机制

英国

《2002年企业法》第188条;《1998年竞争法》

5年有期徒刑;无上限罚金;最长15年董事禁令

不适用个人 Cartel Offence(主要追究自然人)

行政罚款:最高可达企业全球年度营业额的10%

CMA 刑事宽恕政策(发放 No-Action Letter 豁免个人刑事追诉)

欧盟

《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FEU)第101条

无超国家刑事管辖权(由成员国国内法决定)

无超国家刑事责任

欧盟委员会行政罚款:最高可达全球年度营业额的10%

欧盟委员会(EC)行政反垄断 Leniency 政策

五、 刑事宽恕机制(Leniency)的技术路径与制度冲突

串通投标作为高度隐蔽的“共谋行为”,侦查机关极难单靠外部手段获取核心证据。全球实践表明,宽恕制度(Leniency Program)是破解卡特尔攻守同盟最为高效的机制。然而,不同法域在刑事宽恕的构建上展现出四种不同的技术路径:

┌── 1. 刑事检控豁免模式(美国):DOJ Leniency Policy 提供完全刑事不追诉

├── 2. 行政减免+刑事告发政策模式(日本):JFTC 宽恕与刑事告发专属权联动

刑事宽恕机制的四种技术路径 ──┼── 3. 实施后悔/主动阻止模式(德国):StGB § 298(3) 刑法典内部悔过免责

└── 4. 竞争法宽免+刑事不追诉安排(英国):CMA 发放 No-Action Letter

(一)刑事宽恕的四种技术路径

1.刑事检控豁免模式(美):符合美国司法部(DOJ)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 全部条件(首个报告、DOJ此前未获该信息、全面持续配合、非强制他人参加的领导者等)的申请者,其企业及合规员工可获得完全的刑事不追诉保护(Full Immunity)

2.行政减免+刑事告发政策模式(日):企业向日本公正取引委员会(JFTC)申请行政宽恕。对于配合调查的首个申请者,JFTC依据其公开的刑事告发政策,承诺不对该企业及其人员向检察局提出刑事告发,从而间接豁免其刑事责任。

3.主动悔过/退款模式(德):不依赖行政反垄断政策,而是直接依据《德国刑法典》第298条第3款,将行为人在招标人接受标书前“真诚阻止结果发生”设定为法定的刑法免责事由。

4.竞争法宽免+刑事不追诉安排模式(英):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在给予企业竞争法行政罚款减免的同时,有权向配合调查的自然人发放“不追诉信”(No-Action Letter),承诺在刑事诉讼中不对其提起起诉。

(二)宽恕机制与传统刑事追诉逻辑的张力及自我归罪风险

在中国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反垄断宽恕”与“刑事追诉”之间存在严重的制度脱节

·制度冲突:《反垄断法》第56条确立了行政宽恕制度(自首可减免行政罚款)。然而,如果企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行政宽恕并提交了核心共谋证据,这些证据在行刑衔接程序中被移交至公安机关后,反而可能成为认定企业及高管构成《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的铁证。

·理性调和:这种“缺乏刑事免责保障的行政自首”构成了潜在的自我归罪风险(Self-Incrimination Risk),对企业申请宽恕形成了负面激励。如何理顺行政宽恕与刑事免责的边界,是串通投标治理现代化的核心突破口。

六、 中国串通投标罪的教义学再造与改革路径

借鉴全球主要法域在规范分工、构成要件与宽恕衔接上的经验,我国《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的改革应当遵循以下五步走策略:

┌── 第一步:重新界定保护法益(确立“竞争秩序”的核心优位)

├── 第二步:重构第223条构成要件(脱钩纯粹财产损失,适度引入行为犯)

中国串通投标罪改革路径 ──┼── 第三步:分流水平串通与垂直串通(垂直勾结回归腐败与职务犯罪)

├── 第四步:建立竞争法与刑法衔接的刑事宽恕免责机制

└── 第五步:优化刑罚计算体系与引入企业刑事合规(Compliance)抗辩

(一)第一步:重新界定保护法益:确立“市场竞争秩序”的核心优位

必须厘清串通投标罪的法益本质。本罪的核心法益应当是招投标市场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而招标人或同业竞争者的财产损失仅为竞争秩序受破坏后可能产生的派生结果。只有将竞争秩序确立为核心法益,才能打破司法实践中“无具体经济损失即不追究”的机械办案逻辑。

(二)第二步:重构第223条构成要件:剥离纯粹数额依赖

修改司法解释中将“50万元经济损失”作为主导标准的判定模式:

· 对于恶性程度极高、涉及重大基础设施或公共安全的核心卡特尔型水平串通投标(如轮流中标、陪标补偿机制),应逐步引入行为犯/危险犯构造,只要实施了串通协议并提交标书,即达到刑事可罚性;

· 将“直接经济损失”与“违法所得”仅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入罪的唯一门槛。

(三)第三步:分流水平串通与垂直串通

将《刑法》第223条的规制重点彻底回归至同业竞争者之间的横向串通(水平卡特尔)

对于招标人与投标人勾结的“垂直串通”:

· 若涉及利益输送与公职人员腐败,应当优先适用行贿罪、受贿罪、商业贿赂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等罪名;

· 若未达腐败犯罪标准但破坏了采购公正,主要通过《招投标法》与《反垄断法》实施行政惩戒,避免串通投标罪沦为包揽一切招投标违规的“口袋罪”。

(四)第四步:建立竞争法—刑法衔接机制与刑事宽恕免责制度

为化解“自首陷阱”并提高案件查处率,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建立卡特尔刑事宽恕免责机制

· 明确规定:对于第一个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自首、揭发串通投标组织架构并提供关键证据的涉案企业或自然人,检察机关可以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相对不起诉权,做出免予刑事起诉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 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刑事追诉机关之间的“宽恕信息隔离与证据使用限制”规则。

(五)第五步:优化刑罚体系与引入企业合规(Compliance)抗辩

·罚金刑改革:改变目前固定的数额制罚金,借鉴美、英经验,引入基于涉案中标金额或违法所得一定比例的弹性罚金计算基数,增强对大型企业的经济震慑;

·企业合规抗辩:明确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法律地位。对于建立了完善的反垄断与招投标合规审查机制、因个别员工违规导致串通投标的企业,若企业能证明已尽到合规监督义务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可依法免除或减轻企业的刑事责任。

七、 结语

串通投标罪的全球比较表明,对串通投标的治理绝非简单的“刑罚加重”或“罪名堆砌”,而是涉及竞争法实体原则、刑法犯罪构成、行政执法与刑事追诉衔接等多重规范的分工与协同。

美国模式以严格的 Per Se 规则与高效的刑事宽恕建立了强震慑;德国模式通过独立的抽象危险犯与主动悔过实现了刑法典内部的精细调整;英国与日本则分别通过主观构成改造与行政告发专属权实现了行刑衔接的适度平衡。

中国串通投标罪的教义学再造与立法完善,应当在深刻理解各法域制度逻辑的基础上,走出“结果犯”与“财产保护”的传统误区,确立以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的保护法益,通过引入行为犯适度化、水平与垂直串通分流、制度化刑事宽恕以及企业合规减免,构建起既具备强大震慑力又兼具规范理性的现代化串通投标刑事治理体系。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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