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0日,湖北省某甲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湖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由某甲公司根据用工需求向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派遣员工。协议明确约定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承担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某甲公司负责申报缴费手续并全额缴纳,但协议未约定住房公积金由谁承担。
协议期间,某甲公司派遣赵某竹等员工至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处工作。2022年9月20日,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某甲公司发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要求为赵某竹等五名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负担部分共计33216元。某甲公司随即函告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要求将该款项转入其账户,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23年4月6日,某甲公司先行缴纳了上述公积金款项,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可知,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系用工单位、某甲公司系用人单位,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社保费及服务费。双方对于应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由谁承担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某某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职工”的概念是相对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而言的,“单位”应为用人单位。现某甲公司认为“单位”既包括用人单位亦包括用工单位,实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单位”进行扩大解释,于法无据,并且双方既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在双方交易中已形成由用工单位负担该费用的交易习惯。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戊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支付应由用人单位交纳的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住房公积金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应由用工单位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承担最终的给付义务。
第一,从住房公积金性质来看,住房公积金具有社会保障性和强制性,属于企业用工成本范畴,与社会保险费均属于单位法定的缴纳费用。案涉《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住房公积金由用工单位承担更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从权责利一致角度来看,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生产指令均来源于用工单位,其劳动价值直接转化为用工单位的生产力与经营效益。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工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更为合理。本案中,某甲公司仅按50元/人/月收取服务费,若仅收取少量服务费却要承担大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审以缺乏合同约定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从法律规定的旨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已成为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基本的劳动待遇和生活保障,由用工单位承担此项义务并不超出法律预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当用工单位自有员工享受公积金福利时,若派遣员工仅因身份差异被排除在外,将构成对同工同酬原则的实质违反。
第四,从相关款项缴纳的程序和流程来看,双方实际履行中均是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先将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进行缴纳。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某甲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中关于住房公积金补缴的人员、期限、金额明确,从外部关系来看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某甲公司在收到《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后有权要求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支付相应住房公积金款项。
第五,从治理成本和行业发展来看,用工单位作为工作场所的实际管理者,掌握员工的考勤记录、绩效评估和薪资核算数据,在信息获取和成本控制上具有天然优势;劳务派遣单位通常为中小企业,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用工单位多具备更强资金实力和财务管理能力,能够通过预算规划平稳消化成本。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书店宜昌市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垫付费用。
案例来源:(2025)鄂05民再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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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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