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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诚同达)
作者 | 孟博 雷瑞睿
引言
202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施行以来的首次系统性大修,新增条款多达160余条。其中,最引人瞩目的莫过于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2026年8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不仅保留了这一创新制度,还在《修订草案》基础上对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相关制度进行了细化。
这看似只是破产主体范围的有限扩展,实则是在国家立法层面首次正式触及自然人破产这个议题,标志着我国从仅针对“企业破产”正式迈出了向个人破产制度有限“破冰”的历史性一步。该制度优先解决因企业担保负债陷入困境的股东债务难题,以渐进稳妥的立法路径,为后续全面构建自然人债务清理体系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
01.
“连带个人债务人”制度的核心构造
《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新设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制度,并非对自然人破产问题的简单回应,而是一套具有严密逻辑和特定适用条件的程序设计。其核心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关键维度。
(一)严格限定的准入资格
该制度并非向所有负债自然人敞开大门,而是精准聚焦于“因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第二,自然人股东为该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该自然人股东是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了第二条前两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这意味着,该股东陷入破产境地,必须是直接因对所在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所导致。
(二)建立独立的债务清理机制
《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允许此类个人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意味着他们可以依托企业破产法的框架,实现个人债务的集中、公平清偿,解决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难题。
(三)辅以严格的行为考察机制
进入债务清理程序绝不意味着轻松免债。《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限制消费行为制度”,旨在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进行合理约束;规定了“财产申报披露义务”,要求债务人如实申报自身财产状况,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规定了“监督考察期制度”,考察期内通过设定特定义务,促使债务人修复信用,回归正常生活。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又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限制出境制度”和“离开住所地报告义务”,加大了对债务人的监管力度。同时,将监督考察期从固定五年调整为三年至五年,使其更加灵活、合理,能够根据不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此外,《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修订草案》债务人考察期内任职限制,意味着诚信清偿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在考察期内仍可担任公司高管。
在对陷入破产的个人债务人进行破产保护时,在确定终结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需要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并且设置相应的考察期。若债务人存在隐匿财产、虚假申报等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可能丧失余债免除资格。唯有经过法定考察期,始终诚实守信且尽力偿债的债务人,才能最终获得剩余未清偿债务的免除,实现经济上的真正“重生”。
(四)设置豁免财产规则以及不可免责债务清单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新增财产豁免规则,即保留连带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是从立法层面设置了“履行义务的缓冲空间”,保障了债务人基本生活秩序,进一步为债务人劳动谋生、清偿债务提供条件,是恪守生存权优先原则的体现。
《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制定了连带债务人不可免责债务清单,旨在对特定领域的利益进行兜底保护,例如基于侵犯人身权益、基于扶养义务所产生的债权,要求债务人承担严格的合规责任。
02.
现实的推动:为何破产的范围要从企业延伸至自然人?
长期以来,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于企业法人,而将自然人排除在外。然而,市场经济运行的现实逻辑却不断冲击着这一法律边界。在公司法确立的“有限责任”原则下,股东本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在现实商业活动中,却出现了“企业有限责任、老板个人无限担保”的不合理现象。这就导致企业一旦陷入财务危机,即便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企业出清,企业主个人仍需背负沉重的连带债务,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困境,甚至陷入“社会性死亡”。截至2026年4月,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的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已达856.5万多 。
这种局面的危害是双重的。对于债权人而言,分散的追偿行动效率低下,且往往因债务人确无财产而难以公平受偿;对于债务人而言,丧失了重新开始的可能,被迫成为永无翻身之日的“老赖”。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它扭曲了企业家的创业激励机制——一个因创业失败负债的人,可能一辈子翻不了身。这不仅不公平,更是在摧毁社会的创新活力。
03.
创新背后的重大意义
《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的意义,远不止于一项具体制度的设立,它更是一场深刻的社会观念与法治文化的启蒙。
第一,填补了破产法律体系的主体空白。现行《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包含自然人债务人。这一立法空白导致大量因企业破产而陷入债务困境的自然人股东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债务清理,只能长期承受债务压力。《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承认自然人可以作为破产主体,尽管目前范围有限,但这标志着破产法律体系在主体覆盖上实现了实质性扩展,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一步。
第二,回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近年来,随着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增长,自然人股东因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陷入个人债务困境的问题日益突出。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逐步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践样本,如苏州法院自2019年10月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改革试点,已帮助多个因企负债的民营企业家走出债务泥潭。然而,这些实践由于缺乏破产法层面的强制效力,其运行高度依赖债权人的同意,难以形成普遍适用的成熟制度。《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将这一实践上升为立法,为个人债务清理提供了破产法层面的坚实制度支撑,有助于规范和推动个人债务清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开启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先河。虽然《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仅针对连带个人债务人,但其立法逻辑和制度框架为未来扩展至一般自然人破产奠定了基础。从立法技术看,该条款采用了“有限扩展、渐进推进”的路径,即在企业破产程序框架内,对特定类型的自然人债务人开放破产通道。这一路径选择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先解决最迫切、与企业破产关联最紧密的“连带个人债务人”问题,积累经验后再逐步扩展。
诚然,《修订草案》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制度,尚不能称为完全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制度,但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所作评价:“这项规定的出台为解决连带个人债务人的破产问题开辟了新路,可谓是我国在个人破产方面迈出的第一步,虽然或许是最小的一步,但在中国也是一项历史性的进步”。它的落地实施,将为我国未来进一步探索其他类型自然人破产积累宝贵的制度经验,给予守法诚信者“二次机会”,这恰恰是成熟市场经济法治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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