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司法裁判对竞业限制类案件态度愈发鲜明——从南京中院到江苏高院,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均在典型案例中明确:在职私设竞争公司、盗用原单位商业秘密,须承担高额侵权赔偿,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文以 南京中院2026年4月发布的科技企业用工典型案例 为切入点,拆解裁判规则、厘清与竞业限制的差异。

01

参考案例:三名员工在职设立同业公司侵权

案例简介

朱某、陈某、程某均系某电器公司员工,分别担任财务总监、分公司总经理、项目总监,劳动合同中均含有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此后,三人于在职期间即设立竞争公司某环境设备公司,朱某、陈某为实际控制人;程某将在职期间形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以某环境设备公司名义申请专利。某电器公司发现后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技术秘密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员工在职期间私设同业公司并使用原单位技术信息、申请专利,构成违约还是侵权?企业应选择违约责任路径还是侵权责任路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与商业秘密保护如何衔接?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环境设备公司生产的净水器使用了与某电器公司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员工电脑中亦储存有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朱某、陈某实际控制竞争公司,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披露给竞争公司使用,构成 共同侵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裁判同时明确:劳动者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既可依据保密协议主张违约责任,也可选择主张侵权责任;本案涉及劳动法与知识产权法双重法律关系,法院清晰界定了核心员工的保密义务边界、离职环节的附随义务及侵权认定规则。

02

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两条不同的追责路径

不少企业把「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混为一谈,两者法律性质、举证要求、责任后果都存在本质差异:

维度

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保护

义务性质

约定义务,须签协议并支付经济补偿

法定义务,无论是否签协议均不得侵犯

适用前提

限于高管、高技及负有保密义务人员

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三要件即可

追责依据

劳动合同法、合同约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

关键证据

协议、补偿支付记录、违约事实

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三要件

对用人单位而言,商业秘密保护是更底层的防线:它不依赖补偿金、不限于特定岗位,只要信息符合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三要件,即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保护。员工在职期间设立竞争公司并盗用上述信息,无论是否签过竞业协议,都落入侵权追责范围。

03

裁判口径升级:从违约到侵权再到惩罚性赔偿

其一,组织在职员工「干私活」亦可认定不正当竞争。 某通信公司高管伙同两名技术经理,任职期间组织四十余名在职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利用公司办公室、实验室、部件设备及研发经验,为二人外设的同业企业研发竞品长达九年。江苏高院二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兜底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按法定赔偿上限判令共同赔偿五百万元及合理开支八十万元。该案明确:即便行为不在第九条列举的具体侵权类型之内,违背诚信与商业道德仍受规制。

其二,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技术秘密,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孙某良等人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即通过配偶持股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核心数据长达十余年。最高法二审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相关公司及自然人连带赔偿 一亿六千余万元 。该案对「隐名设立、长期盗用」的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从南京中院的数百万元赔偿,到江苏高院的法定上限判赔,再到最高法的亿元级惩罚性赔偿,裁判尺度清晰指向一个结论: 企业越能证明自身已尽保密管理义务,越能在侵权之诉中占据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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