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泸纳市监处罚〔2026〕50号
当事人:四川泸州三江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一段283号3号楼301号
2025年7月21日,我局收到泸州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泸市监案源交字〔2025〕123号,通知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四川泸州三江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价格违法案件线索交由我局核查办理。立案后,办案人员从2025年8月8日-9月4日对当事人位于江阳区、纳溪区的7个站点开展现场调查。2025年8月-2026年3月,分别对公司总经理童振海、办公室主任张春燕、工程管理员喻波以及各站点站长开展询问;2025年11月分别去函泸州市纳溪区、江阳区民政局,泸州市纳溪区、江阳区发改局,调取相关材料及数据。通过查阅资料、调取收费系统数据、低保用户名单、用户缴费记录、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案件线索涉及的事项进行全面核查,围绕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江阳区低保用气户优惠及阶梯气价政策:根据《泸州市江阳区物价局关于调整泸州三江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泸江区价函〔2006〕22号)要求:从2006年6月,对A证低保人员的民用气价格统一按1.18元/立方米执行。根据《泸州市江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实施江阳区镇街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泸江发改价格〔2016〕8号)自2016年4月1日起,实行阶梯价格后,低保用气户用气每户每年按360m³为限享受价格优惠气量,每立方米优惠0.7元,由供气企业在低保用气户缴费中予以扣除。
根据《泸州市江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江阳区镇(街道)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泸江发改价格〔2018〕23号)从2018年9月起,低收入群体天然气补贴标准每户每月优惠气量从30立方米(含)提高到35立方米(含),每立方米优惠气价由现行0.7元提高到0.92元,由供气企业在用气户缴费中予以扣除。根据《泸州市江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江阳区镇(街道)用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泸江发改价格〔2019〕10号)从2019年4月1日起,各阶梯用气销售价格调整标准为:第一阶梯气价调整为2.23元/立方米、第二阶梯气价调整为2.68元/立方米、第三阶梯气价调整为3.35元/立方米、合表用户气价调整为2.45元/立方米。
纳溪区低保用气户优惠及阶梯气价政策:根据《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泸州三江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泸纳发改物价〔2006〕23号)要求:从2006年6月,对A证低保人员的民用气价格统一按1.18元/立方米执行。根据《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泸州市纳溪区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泸纳发改物价〔2010〕5号)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低保户按每户每月用气量最高30方享受价格优惠气量,每方优惠0.7元,优惠费用由各公司在居民天然气缴费中予以扣除。
根据《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立实施镇街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泸纳发改价格〔2016〕9号)从2016年4月起,实行阶梯价格后,对镇街低保用气户每户每月最高按35立方米、每立方米优惠0.7元享受价格优惠政策,每户每月最高优惠24.5元(每年每户最高优惠294元)由供气企业在低保用气户缴费中予以扣除,年用气量按对应阶梯价格执行。根据《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纳溪区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泸纳发改价格〔2018〕26号)从2018年9月起,对城乡低保用气户每户每月调整为最高按40立方米、每立方米优惠0.92元享受价格优惠政策,每户每月最高优惠36.8元(每年每户最高优惠441.6元)由供气企业在低保用气缴费中予以扣除,年用气量按对应阶梯价格执行。
根据《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纳溪区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泸纳发改价格〔2019〕11号)从2019年4月,继续执行居民阶梯气价政策。第一、二、三阶梯价格比价关系仍为1:1.2:1.5,合表居民用户以及学校、养老福利机构等执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非居民用户,其天然气销售价格与居民第一阶梯气价的比价关系仍为1:1.1;第一阶梯价格城区为2.13元/立方米,各镇为2.23元/立方米,第二、第三阶梯、合表居民用户以及学校、养老福利机构价格分别按比价关系计算;第一阶梯气量为480立方米/年·户,第二阶梯气量为480立方米/年·户-660立方米/年·户,第三阶梯气量为660立方米/年·户。对城乡低保用气户每户每月调整为最高按40立方米、每立方米优惠0.92元享受价格优惠政策,每户每月最高优惠36.8元(每年每户最高优惠441.6元)由供气企业在低保用气缴费中予以扣除,年用气量按对应阶梯价格执行。同时文件明确对辖区内低保户实行天然气优惠,属于政府定价范畴,各燃气公司要做好价格调整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政策平稳实施。
该公司在政策执行中,未充分履行宣传解释义务,仅以公告政策文件的方式宣传低保优惠政策,宣传内容未涉及优惠办理的条件、流程等关键信息,未与民政部门建立高效、动态的数据同步机制,对低保用户资格的变化掌握不及时、不准确,宣传方式单一,仅对自主申请并办理减免手续的低保户落实价格优惠,导致政府定价的低保优惠政策未能完全覆盖应享对象。由于公司收费系统更新升级及人员岗位交接,在数据迁移和校验环节出现疏漏,导致历史数据完整性受到影响,无法准确核对2025年前数据。
根据江阳区、纳溪区民政局提供2025年1-11月低保名单、当事人提供的用户缴费记录等信息,2025年1-11月,当事人对辖区内244户低保用户按普通居民气价收费(2.23元/立方米),未执行优惠价(1.31元/立方米),累计多收价费31863.68元(详见2025年退费明细清单),截止2026年3月24日,已完成退费243户,退费共计31846.2元,仅1户因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未完成退费,涉及金额17.48元。因当事人仅能计算部分违法所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和第二款“当事人全部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但是其中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该案可确定部分违法所得为31863.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注册登记信息。
2.《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的燃气经营资质及资质有效期。
3.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丰乐等7个站点),证明当事人开展天然气收费活动及宣传有关政策的情况;
5.询问笔录(童振海、张春燕、喻波等12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自编项目、夜间施工增加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等情况;
6.证明当事人对部分低保用户未落实低保优惠政策的问题进行整改,及对相关问题的认知态度;
7.7月前已享受低保优惠用户名单、7月后已享受低保优惠用户名单、2025年可享受低保优惠用户清理名单,证明当事人低保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未享受优惠的低保用户排查情况;
8.用户预算书、新用户安装工程预算计价部分取费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对自编项目、夜间施工增加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及计算方式等。
9.低保用户优惠申请资料,证明当事人开展低保优惠政策的办理情况。
10.一般用户、低保用户缴费单,证明当事人收取天然气费用的单价符合政策规定;
11.公示资料、照片证据,证明当事人宣传方式单一,宣传内容未涉及优惠办理的条件、流程等关键信息;
12.《低保用户气费补退领取签字明细》、《泸州三江燃气2025年退费明细清单》、用户张贤友、杨瑞林缴费单,证明当事人多收费情况及退费情况;
13.《关于数据核对范围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仅可确认部分违法所得及部分退款的原因;
14.《关于部分2025年退费清单与低保名单不一致的说明》、情况说明(秦敬平、黄吉容),证明当事人核对退款名单和低保名单不一致的原因及其中2名已退费群众但在低保名单中无法查找的情况;
15.《关于低保优惠政策整改落实情况的说明》,证明当事人对辖内的低保优惠政策未能完全覆盖应享对象的整改情况;
16.江阳区、纳溪区民政局、发改局提供的低保名册及相关政策文件资料,证明当事人辖内的低保优惠政策未能完全覆盖应享对象及江阳区、纳溪区的低保用气户优惠政策等内容。
以上证据和询问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2026年6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泸纳市监罚告〔2026〕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已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48元(未退款部分);2.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017.48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48元(未退款部分);
2.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17.4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要求将罚款交至本局罚没款代收机构。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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