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武律师:袭警无罪全球案例报告

导言:从“无罪神话”到教义学阶梯

在涉警刑事辩护与比较刑法研究中,“警察违法,反抗无罪”这一口号常被简化为一种通俗的直觉。然而,严谨的刑事法学与司法判例表明,不存在任何法律体系赋予公民对警察行为的“绝对无罪抵抗权”。将判例中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误解为“实体宣告无罪”,将“阻却袭警罪名但降格构成轻伤害或 manslaughter”误解为“完全无过错”,或者将历史上特定时期的普通法特权混淆为现代普遍法理,均属于严重的法律误读。

本报告建构起一套贯通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法六层审查模型”,并深度对接中国《刑法》第277条及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5袭警解释》),提供可用于刑事诉讼实务的证据重构与辩护指南。

第一章 英美法系(Common Law)判例群精细核查与演进论证

普通法系对抵抗警察权力的法律态度,经历了一场从“捍卫个人自由之古老特权”到“维持社会秩序之街头不妥协规则”,再到现代“双轨制防卫保护”的百年深刻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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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系抵抗警察权力之法理演变历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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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古典时期】 1709 Tooley ──> 1900 Bad Elk

- 核心法理:非法逮捕等同于非法拘禁与严重挑衅;公民拥有使用合理物理暴力抵抗的特权。

- 罪名效果:阻却谋杀罪之“恶意”(Malice),降格为轻杀罪(Manslaughter)或成立自卫。

【20世纪中叶司法转型】 Model Penal Code § 3.04(2)(a)(i) ──> 1965 Koonce ──> 1983 Moreira

- 核心法理:废止“抵抗和平非法逮捕”的物理暴力特权;公权力救济改由法庭、保释与民事诉讼承担。

- 绝大多数州立法/司法废止普通法抵抗权;保留对警察“过度暴力(Excessive Force)”的正当防卫权。

【现代英美双轨审查】 1964 Waterfield ──> 1984 Collins ──> 2018 Dixon ──> 2026 Nordstrom

- 英国法路径:严格审查警察是否处于“依法执行职务(Execution of Duty)”状态(水田测试)。

- 审查要件:第一动作合法性 + 警察过度暴力 + 被告人主观诚实认识(Honest Belief)。

1.1 古典普通法特权的源头与精细核查:The Queen v. Tooley (1709)

·精确案号与卷宗:(1709) 2 Ld. Raym. 1296; 92 Eng. Rep. 349 (Court of King's Bench)

·案情事实(Factual Background): 1709年,在伦敦圣马丁教区,巡警(Constable)约翰·布拉德沃思(John Bradworth)在无法定授权也无令状的情况下,强行逮捕了一名名为安妮·德克兰(Anne Dekins)的妇女,理由仅为其怀疑其为“不道德妇女”。巡警将其关押在看守所。 被告人托利(Tooley)及其同伴三名旁观者见状,拔剑干预救援。在首次冲突后,巡警召集了助手约瑟夫·哈里斯(Joseph Dent)协助维持扣留。托利等人再次发起攻击,在搏斗中击杀了助手哈里斯。

·程序终局与裁判要旨(Holding & Ratio Decidendi): 英国王座法庭由约翰·霍尔特勋爵(Lord Chief Justice Holt)执笔多数意见判决。法庭以7比5的微弱多数裁定:

1. 巡警无令状逮捕无辜妇女的行为系绝对非法(Unlawful Arrest);

2. 非法剥夺他人自由是对全英格兰法律与全体臣民自由的侵犯;

3. 第三方介入救援被非法扣留的公民,属于法律所许可的合理挑衅回复(Provocation);

4. 故被告人的致死行为不构成谋杀罪(Murder),仅构成轻杀罪(Manslaughter)

·深度判例核查与纠偏

.错配纠偏:本案并非实体无罪判决。托利等人仍被认定构成轻杀罪(Manslaughter)。

.教义价值:本案确立了普通法著名的“Tooley原则”——非法逮捕等同于私人间的不法侵害,抗拒非法逮捕致人死亡不具有谋杀罪所必需的“蓄意/恶意(Malice Aforethought)”。本案成为后世美英两国长达两百年“抗拒非法逮捕特权”的宪政法理基石。

1.2 美国最高法院经典误读纠偏:Bad Elk v. United States, 177 U.S. 529 (1900)

·精确案号与卷宗:177 U.S. 529 (1900)

·法庭组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佩克汉姆大法官(Justice Rufus Wheeler Peckham)执笔多数意见。

·案情事实: 被告人约翰·巴德·埃尔克(John Bad Elk)是南达科他州派恩里奇印第安保留地的警员。其上司在既没有逮捕令状(Warrant)、亦无法定现行犯事由的情况下,口头命令另外三名警员逮捕埃尔克,理由是听说其曾“在保留地内开枪取乐”。 三名警员持枪拦截埃尔克,埃尔克手持步枪警告对方不得靠近。警员巴克(John Kills Back)举枪试图扣动扳机,埃尔克率先开枪击毙巴克。

·一审与上诉争议

一审巡回法院法官向陪审团作出了如下法律指示(Jury Instruction):

"警察有权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逮捕……被逮捕人无权使用武器抗拒执法。即使逮捕是非法的,被逮捕人也必须服从,并在事后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救济。"

陪审团据此裁定埃尔克构成一级谋杀罪,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与精细核查

·程序终局撤销死刑定罪,发回重审(Reversed and Remanded for a New Trial)

·核心教义

1. 警官在既无令状又无现行轻罪/重罪证据的情况下实施逮捕,该逮捕行为为非法逮捕(Unlawful Arrest)。

2. 在普通法规则下,公民有权使用合理的力量抵抗非法逮捕。

3. 警察的非法逮捕剥夺了其作为“依法执行职务之公职人员”的法律特别保护。

4. 一审法官剥夺了陪审团评估“被告人是否基于抵抗非法逮捕而缺乏谋杀恶意,或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权利,属于严重法律指示错误。

·比较法核查与现代法地位澄清: 实务界常将本案误传为“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袭警开枪无罪”。这是对美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误解

1. 最高法院并未宣告埃尔克实体无罪,仅系因为陪审团指示错误而撤销原判发回;

2. 现代美国绝大多数州及联邦法域,已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废止了 Bad Elk 案中所依循的普通法抵抗非法逮捕特权

1.3 警察过度暴力转化为不法侵害:Plummer v. State, 135 Ind. 308 (1893)

·精确案号:135 Ind. 308, 34 N.E. 968 (1893) (Supreme Court of Indiana)

·案情事实: 被告人普拉默(Jackson Plummer)是一名年老公民,在大街上持枪散步并曾向空处开枪。镇警官(Marshal)在未出示证件、未表明身份、未告知逮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从后方逼近普拉默,用警棍猛击其头部,随后拔枪向普拉默射击但未击中。普拉默拔枪还击,击伤警官。

·裁判要旨与理论突破: 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对普拉默的轻杀罪定罪,发回重审。法院指出:

1. 哪怕假设警察最初具备拦截或盘问的法定权力,警察在未遭遇物理抵抗之前,率先使用致命或严重物理暴力的行为,属于非法攻击(Unlawful Assault)

2. 警察一旦施加过度暴力(Excessive Force),即脱离了执法合法性的庇护,转化为普通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人”;

3. 公民此时享有的并非仅仅是“抵抗非法逮捕”的特权,而是针对即时生命身体危险的固有正当防卫权(Inherent Right of Self-Defense)

1.4 美国现代法规范的大转型:从 MPC 到 Moreira 双轨规则

20世纪中叶,随着美国法律协会(ALI)推行《标准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 简称 MPC),美国各州对抗拒警察的法理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1. 法理转变背景与 MPC § 3.04(2)(a)(i)

MPC 采纳了“抗拒逮捕非刑事化废除”主张。MPC § 3.04(2)(a)(i) 规定:

"当被逮捕人明知实施逮捕者为授权执法人员时,即使该逮捕为非法,亦不得使用物理暴力实施抗拒。"

其法理逻辑在于:现代法治社会已具备完善的保释制度、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行政申诉与 Section 1983 民事侵权赔偿机制;公民在街头与警察进行物理决斗极易引发流血惨剧,抗拒非法逮捕的救济场所应当是法庭而非街头

2. 标志性转变判例:State v. Koonce (1965) & State v. Mulvihill (1970)

·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在 State v. Koonce, 89 N.J. Super. 169 (1965)中首次宣告:废止普通法赋予公民抵抗和平非法逮捕的特权。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 State v. Mulvihill, 57 N.J. 151 (1970)中精细化了规则:虽然公民不得对“无过度的和平非法逮捕”实施物理反抗,但如果警察在执行逮捕(不论合法或非法)过程中使用了过度暴力(Excessive Force),被逮捕人的正当防卫权立即复活。

3. 现代成熟规则之总结:Commonwealth v. Moreira, 388 Mass. 596 (1983)

审查维度

详细裁判内容

审判法院

马萨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

案号卷宗

388 Mass. 596, 447 N.E. 2d 1224 (1983)

核心案情

被告人莫雷拉(Moreira)在其私人住所门口与警察发生争执。警察在无令状且无紧急情况下试图强行将其逮捕,莫雷拉实施物理推搡与还击。一审法官拒绝向陪审团作正当防卫指示。

裁判规则 (The Moreira Rule)

确定了现代美国绝大多数州通行的“双轨审查规则”

1.轨一(单纯非法逮捕):公民在明知或应知对方是公职人员时,无权对未施加过度暴力的非法逮捕使用物理暴力抵抗。

2.轨二(过度暴力防卫):若警察在逮捕过程中使用了超过合理必要的暴力(过度暴力),被逮捕人保留使用合理物理力量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

3. 原审剥夺了被告人关于“警察是否先使用了过度暴力”的防卫答辩权,定罪被撤销。

4. 信赖保护与最新发展:Hobson (1998) 与 Nordstrom (2026)

·State v. Hobson, 218 Wis. 2d 350 (1998):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废止普通法抵抗非法逮捕权。但法院强调,由于被告人霍布森(Hobson)行为发生时该特权尚未被司法废止,基于宪法前瞻性废止(Prospective Overruling)原则与公民对既有普通法的信赖保护,维持撤销对霍布森抗拒逮捕罪的指控

·People v. Nordstrom (Mich. Ct. App. May 26, 2026):密歇根州上诉法院最新裁定,重申了 Michigan v. Moreno, 491 Mich. 38 (2012) 确立的原则:必须严格区分“无根据的非法正式逮捕”与“基于合理怀疑的短暂 Terry 盘查扣留”;在 Terry 式拦截中,公民即使认为盘查不当亦无权实施物理抗拒,进一步精细化了街头对抗的法律边界。

1.5 英国法“执行职务”(Execution of Duty)之精细解构

与美国法侧重于“逮捕合法性与防卫权”不同,英国法将审查重心放在刑法构成要件本身:警察行为是否处于“依法执行职务(In the Execution of Duty)”状态。一旦警察行为超越法律授权,其即脱离“执行职务”状态,袭警罪(Assault on Police, 现行《1996年警察罪行法》第89条)因缺少构成要件要素而直接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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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法 Waterfield 测试法 (双重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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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实施干预行为

【第一步:一般职权审查 (Prong 1)】

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或普通法警务职责之一般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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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是】

│ │

脱离“执行职务” 【第二步:侵犯手段审查 (Prong 2)】

(袭警罪不成立) 该具体手段是否对公民身体/财产/自由

构成了法律无授权的不正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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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 │

脱离“执行职务” 处于合法执勤状态

(袭警罪不成立) (反抗构成袭警罪)

1. 框架基石:R. v. Waterfield, [1964] 1 QB 164

·案情事实:两名警员在未依法逮捕车主、亦无法院扣押令状的情况下,强行在停车场用身体阻挡被告人水田(Waterfield)开走涉案车辆。被告人驾车顶撞警员逃逸,被控袭警罪与严重身体伤害罪。

·裁判要旨:英国刑事上诉法院(Court of Criminal Appeal)撤销袭警定罪,确立了闻名全球的“水田测试法(Waterfield Test)”。法院裁定,警员无权在未依法扣押或逮捕的情况下强行剥夺公民对其财产的控制权,该阻挡行为超出了“依法执行职务”的合法界限。

2. 警察身体接触的边界:Kenlin v. Gardiner [1967] 与 Collins v. Wilcock [1984]

·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两名便衣警员发现两名少年行为可疑,在未表明警察身份且未实施逮捕的情况下,突然伸手强行抓拉少年手臂试图阻力盘问。少年以为遭遇流氓袭击,挥拳击打警员后逃跑。高等法院裁定:警察没有为了单纯盘问而强行扣留公民身体的普通法权力。警员抓拉手臂的行为构成技术性侵犯(Technical Assault),少年的还击系合法自卫,袭警罪不成立。

·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

·主审法官:罗伯特·高夫勋爵(Lord Robert Goff)。

·核心案情:女警为阻止一名被怀疑从事卖淫的女子离开,在未实施正式逮捕的情况下,强行拉住该女子的手臂。女子抓伤女警,被控袭警。

·高夫勋爵裁判要旨

1. 除非属于日常生活中默示许可的社交接触(如打招呼碰触),任何未经同意、且无法律授权的身体接触均构成民事与刑事侵犯(Battery);

2. 警察不享有为了“强制盘问”而扣留公民身体的特权;

3. 女警强拉手臂的行为构成非法侵犯,该行为使其即刻脱离了“依法执行职务”的状态

4. 被告人抓伤女警的行为系针对非法侵犯的自卫,判决无罪。

3. 客观合法性与主观认识的分离:Dixon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2018] EWHC 3154 (Admin)

英格兰高等法院在 Dixon 案中厘清了主客观要件的交错关系: 即便警员客观上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但如果被告人基于诚实的主观认识(Honest Belief)误以为自己正面临非法的暴力侵害,根据《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第76条及普通法自卫规则,被告人的合理反抗行为仍可主张正当防卫阻却犯罪故意。

第二章 大陆法系(Civil Law)职务合法性教义与防卫体系核查

大陆法系(以德、法为代表)在体系构筑上不采用英美法系的“抵抗特权”概念。其解构路径双轨并行:一是在构成要件与客观处罚条件层面审查“职务行为合法性”;二是在违法性阻却层面审查“正当防卫(Notwehr / Légitime défense)”

2.1 德国法:刑法上的职务行为合法性(Strafrechtlicher Rechtmäßigkeitsbegriff)

《德国刑法典》(StGB)第113条(抗拒执行公务人员罪)与第114条(袭警罪)构成德国保护公职人员的核心法条。其法律结构极为特殊:

《德国刑法典》第113条第3款 (StGB § 113 Abs. 3):

"Ist die Diensthandlung nicht rechtmäßig, so ist die Tat nicht nach dieser Vorschrift strafbar."

(若职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则行为人不依据本条受处罚。)

1. 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确认:BGHSt 4, 161 ("Fackelzug", 1953)

·卷宗:BGH, 31.03.1953 - 1 StR 670/52 (BGHSt 4, 161)

·教义贡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明确判定,StGB § 113第3款规定的“职务行为合法性”既非简单的免责事由,亦非犯罪故意所涵盖的主观要素,而是客观处罚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 der Strafbarkeit)或构成要件级别的要素。一旦警察的职务行为在刑法意义上违法,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处罚基础即告崩溃。

2. “刑法上的合法性概念”之确立:BGHSt 21, 334 (1967)

·卷宗:BGH, 10.11.1967 - 4 StR 512/66 (BGHSt 21, 334)

·教义学突破:刑事法院对警察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否要求该行为在行政法上“100%绝对无瑕疵”?BGH 确立了著名的“刑法上的合法性概念(Strafrechtlicher Rechtmäßigkeitsbegriff)”:

·不要求:刑法上的合法性不要求警察行为在行政诉讼的所有细节上完全无瑕疵(如微小的行政裁量瑕疵);

·核心三要素:刑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仅需满足以下三项核心要件:

1.管辖权(Zuständigkeit):公职人员具备抽象与具体的事务及地域管辖权;

2.核心程序形式(Wesentliche Formvorschriften):遵守了法律规定的核心程序(如搜查令状、身份出示等);

3.裁量无严重滥用/无任意性(Pflichtgemäßes Ermessen / Keine Willkür):公职人员在裁量范围内行动,不存在严重滥用权力或明显的任意性(Willkür)。

·与正当防卫(§ 32 StGB)之联动: 若警察行为违反了上述刑法合法性要件(如无令状强行破门且无紧急危险),该警察行为即转化为《德国刑法典》第32条规定的“当前的不法侵害(Gegenwärtiger rechtswidriger Angriff)”,公民对该警察行为享有完整的正当防卫权(Notwehr)。

3. 宪法界限与最新判例确认:BVerfGE 92, 191 与 BGH 6 StR 249/23 (2023)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在 BVerfGE 92, 191 中强调:普通法院在运用“刑法合法性概念”时,不得过分压缩公民基本权(如集会自由、人身自由)的救济空间。如果警察的命令本身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例如违反《集会法》强行解散和平集会),针对该命令的反抗不得被认定为构成 § 113。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2023 年最新判例(BGH, 28.11.2023 - 6 StR 249/23)中重申:在审查 § 113 及 § 114(袭警罪)时,下级法院必须独立且实质性地核查公职人员执法行为的客观合法性,严禁直接将警察的口头证言等同于合法执法的依据。

2.2 法国法:抗拒罪(Rébellion)与证据证明标准

《法国刑法典》(Code pénal)在1994年修订后,将抗拒罪规定于第 433-6 条至第 433-10 条。

1. 条文规范与构成要件(Code pénal Art. 433-6)

"Le fait d'opposer une résistance violente à une personne dépositaire de l'autorité publique... agit pour l'exécution des lois, des ordres de l'autorité publique..." (抗拒罪指对履行职务、执行法律或行政司法命令的公权力人员实施积极的暴力抵抗)。

2. 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riminelle)裁判核查

·Cass. crim., 26 sept. 2007, n°07-80.589: 法团裁定,若控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存在消极不服从或语言争执,而无法证明其存在积极的物理暴力抵抗(Résistance violente),抗拒罪不能成立,维持下级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xe)的判决。

·Cass. crim., 8 nov. 2011, n°11-80.821: 最高法院进一步厘清:如果警察在实施扣留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强制力范围,被告人因身体本能反应产生的摆脱行为,缺乏抗拒罪所必需的“不法暴力故意”,排除刑事归责。

2.3 加拿大宪章路径:R. v. Nasogaluak, 2010 SCC 6

加拿大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nada)在 R. v. Nasogaluak, [2010] 1 S.C.R. 206 中,从宪法与《权利与自由宪章》的角度对警察暴力作出了终极约束:

1. 加拿大《刑法》第25(1)条赋予警察使用强制力的权限,但必须以“使用合理且必要的力量”为前提;

2. 警察在逮捕过程中使用过度暴力,直接违反了《宪章》第7条赋予公民的安全与生命自由权;

3. 警察的违宪暴力不仅阻却被告人后续反抗行为的归责,甚至可作为法院依据《宪章》第24(1)条给予诉讼救济(如减轻刑罚或终止诉讼程序)的法定事由。

第三章 全球经典判例逐一核查与误区纠偏汇总表

为了彻底澄清实务界与学术界对上述经典判例的误读,下表对全部核查判例进行精细化定性整理:

判例名称

经典案号 / 法域

事实摘要

原始判决程序终局 (Disposition)

精确教义学裁判要旨 (Ratio Decidendi)

常见误读与修正

The Queen v. Tooley

(1709) 2 Ld. Raym. 1296

(英国)

巡警非法扣留无辜妇女,旁观者拔剑干预击杀助理巡警

认定构成轻杀罪(Manslaughter),排除谋杀罪

非法逮捕损害公共自由,第三方救援阻却谋杀罪之“恶意”

误误区:误以为实体无罪。

纠偏:系降格定罪为轻杀罪。

Bad Elk v. United States

177 U.S. 529 (1900)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警官无令状非法逮捕,被告人持枪拒绝并射杀警官

撤销死刑判决,发回重审(Reversed & Remanded)

一审法院指示“公民无权抵抗非法逮捕”属法律错误;普通法承认合理抵抗

误区:误以为最高法院宣告无罪。

纠偏:系程序发回,且该特权现代已被废止。

Plummer v. State

135 Ind. 308 (1893)

(美国印第安纳州)

警官未预警即用警棍重击并开枪,被告人还击致警官受伤

撤销定罪,发回重审

警察率先施加过度暴力转化为非法攻击,激活公民固有正当防卫权

误区:混淆非法逮捕与过度暴力。

纠偏:防卫基础在于过度暴力而非单纯逮捕非法。

Commonwealth v. Moreira

388 Mass. 596 (1983)

(美国马萨诸塞州)

警察无令状强行入户逮捕,被告人实施推搡抗拒

撤销定罪,发回重审

确立双轨制:禁止物理抗拒和平非法逮捕;保留对过度暴力的防卫权

误区:以为美法仍可抵抗非法逮捕。

纠偏:已废止和平非法逮捕抵抗权。

State v. Hobson

218 Wis. 2d 350 (1998)

(美国威斯康星州)

母亲阻止警察带走幼童被捕,拳击警员

维持撤销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

前瞻性废止普通法抵抗特权,但基于宪法信赖保护免除被告人责任

误区:误以为法院支持抵抗警察。

纠偏:系前瞻性废止中的法不溯及既往。

People v. Nordstrom

Mich. Ct. App. (2026)

(美国密歇根州)

涉及盘查扣留与物理抗拒行为

维持定罪 / 厘清适用界限

严格区分非法正式逮捕与 Terry 式盘查扣留,限制街头物理抵抗

误区:混淆逮捕与 Terry 扣留。

纠偏:Terry 扣留中物理抵抗严格受限。

R. v. Waterfield

[1964] 1 QB 164

(英国)

无令状强行拦扣车辆作为证据,警员被车辆顶撞

撤销袭警罪定罪(Conviction Quashed)

确立水田测试法:无授权拦扣超越“执行职务”范围,袭警罪要件缺失

误区:认为系正当防卫判例。

纠偏:系构成要件(执行职务)缺失。

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英国)

便衣警强拉少年手臂盘问,少年挥拳打警员逃跑

撤销定罪,宣告无罪

警察无强制盘问扣留权,强拉构技术性侵犯,反抗系合法自卫

误区:误以为少年系随意打人。

纠偏:警察率先实施了技术性侵犯。

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

(英国)

女警强拉卖淫嫌疑人手臂阻止其离开,被抓伤

撤销定罪,宣告无罪

强拉手臂构民事/刑事侵犯(Battery),警员脱离依法执勤状态,反抗成立自卫

误区:忽视警察第一动作。

纠偏:警员第一动作违法导致脱离执勤。

BGHSt 4, 161 (Fackelzug)

1 StR 670/52 (1953)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审理抗拒执行公务罪(§ 113 StGB)

发回 / 确认教义原则

§ 113 Abs. 3 的“职务行为合法性”属于客观处罚条件

误区:误以为系主观阻却事由。

纠偏:系客观处罚条件/客观要素。

BGHSt 21, 334

4 StR 512/66 (1967)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警察职务行为存在瑕疵,被告人实施抗拒

发回重审 / 确立标准

确立“刑法上的合法性概念”:审查管辖、核心程序与裁量任意性

误区:以为任何行政瑕疵皆阻却。

纠偏:需达到严重违法或任意性。

Cass. crim. n°07-80.589

n°07-80.589 (2007)

(法国最高法院)

涉嫌抗拒罪(Rébellion)案件

维持无罪判决(Relaxe)

控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积极物理暴力抵抗的,抗拒罪不成立

误区:消极不服从等于抗拒罪。

纠偏:必须证明存在“积极物理暴力”。

第四章 比较法审查模型与教义学归入

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判例的深度精细化核查,本报告建立起一套贯通全球主要法域的“比较法六层审查模型”。任何涉警抗拒案件,均须依次通过以下六个阶梯的审查:

比较法六层审查模型 (Six-Tier 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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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职务资格审查】 【第二阶:刑法合法性审查】

公职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身份、 公职人员是否遵守核心程序规范

事项管辖与地域管辖? (如令状、身份出示)且无裁量任意滥用?

(参照: Waterfield / BGHSt 21, 334) (参照: BGHSt 4, 161 / Collins v. Wilc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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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过度暴力与不法侵害】 【第四阶:主观认识与错误】

警察是否率先使用了超出合理必要的 被告人实施反抗时,主观上是否诚实

物理暴力或致命强制力? 相信自己面临非法的即时侵害?

(参照: Plummer / Moreira Rule) (参照: Dixon v. CPS / StGB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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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阶:反抗行为相当性】 【第六阶:时间与因果关联】

反抗行为是单纯摆脱/肢体甩脱, 警察的违法行为或过度暴力是否在

还是主动对警察施加致命打击? 反抗发生时正在持续(当前性)?

(参照: French Cass. crim. 2007) (参照: US Self-Defense Rules)

第五章 中国《刑法》第277条与2025年袭警司法解释的辩护转化

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下称《2025袭警解释》),标志着中国涉警刑事司法评价进入了高度精细化的新阶段。比较法上的六层审查模型,可以完全无缝转化为中国刑事辩护的实务教义与证据链重构指南。

5.1 中国法下的核心构想:职务合法性与袭警罪的限缩

中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妨害公务罪)与第5款(袭警罪)均将“依法执行职务”作为前置构成要件。 如果民警的执法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实施严重违法暴力,则不满足“依法执行职务”要件,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均失去了成立的基础。

5.2 《2025袭警解释》核心要点之教义学对照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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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袭警解释》与比较法教义学实务对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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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袭警解释》具体条文 比较法教义学概念/判例对照

第1条第2款:摆脱约束/肢体甩脱─────> 英国 Collins / 法国 Rébellion

(不认定为“暴力袭击”) (技术性侵犯与本能摆脱不构罪)

第4条第1款:严重过错不作犯罪处理 ──> 德国 StGB § 113 Abs. 3 / BGHSt 21, 334

(警察执法存在严重过错阻却犯罪) (刑法上的职务合法性欠缺)

第4条第2款:执法过错较大不作犯罪 ───> 加拿大 Nasogaluak / 比例原则

(过错较大+暴力轻微可以不构罪) (国家过错与强制力比例审查)

第7条:区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 ───> 英国 Waterfield Test

(无暴力袭击不得认定为袭警罪) (严格限定暴力袭击之构成要素)

1. 甩脱摆脱行为的出罪化(《2025袭警解释》第1条第2款)

·条文规定:对民警实施拉拽、按压等约束性警务行为,行为人仅实施一般性甩手、挣脱、蹬腿,或者因摆脱约束引发轻微肢体冲突、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实务转化辩护点: 在现场监控视频分析中,辩护律师必须逐帧解构被告人的身体动作。如果被告人的身体动作轨迹是“向外远离警察”而非“向内攻击警察”,该动作性质应精准定性为“因摆脱约束产生的本能甩脱”,直接依据《解释》第1条第2款阻却袭警罪构成。

2. 执法严重过错的出罪化(《2025袭警解释》第4条)

·条文规定

· 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引发冲突或者冲突升级,袭击行为未造成民警轻伤以上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 执法活动存在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务转化辩护点: 本条是中国司法解释对德国法“职务行为合法性”与美国法“过度暴力”教义的重大吸收。辩护律师应重点质证:民警在启动执法时是否具备《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条件?是否未出示执法证件?是否未依法佩戴执法记录仪?是否存在先手违规使用喷雾、锁喉或殴打行为?一旦证明民警存在“严重过错”,即可直接争取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5.3 辩护实务:重构“第一侵害行为”质证清单与证据链

在涉警案件辩护中,控方往往倾向于从“民警受伤结果”倒推“被告人袭警”。辩护律师必须打破这一质证逻辑,建立以“警察第一侵害行为(First Unlawful Action)”为核心的抗辩证据链:

“第一侵害行为”质证审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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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一:执法启动的合法性】 【审查二:执法记录仪完整性】

1. 民警现场是否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1. 执法记录仪音视频是否全程连续未中断?

2. 是否存在未告知执法事由即强行扣留的情形? 2. 是否存在“选择性开启”或关键画面缺失?

3. 是否属于无令状强行侵入公民住宅? 3. 记录仪缺失的法律后果应由控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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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三:第一身体接触(First Physical Contact)】 【审查四:过度暴力与警械使用】

1. 冲突爆发瞬间,谁率先施加了肢体接触? 1. 民警使用约束带、手铐、警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 民警的抓拉动作是否超越了必要限度? 2. 是否存在违规锁喉、按压颈部等致命危险动作?

3. 被告人的肢体动作是否系针对该强拉的甩脱? 3. 过度暴力是否诱发了被告人的本能防卫?

结论:法治国框架下的抗辩回应

全面核查表明,全球判例并未提供“警察一违法,公民即可随意打人无罪”的荒谬规则。比较法的精髓在于通过精密的阶梯教义学,在保护公职人员合法履职与捍卫公民基本人权之间建立严密的法律平衡:

1.澄清历史误区:普通法古典时期(如 Tooley, Bad Elk)对非法逮捕的物理抵抗特权,在现代普遍被限制或废止;现代法律要求公民对“无过度的和平非法逮捕”通过司法程序救济。

2.恪守防卫底线:当警察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核心程序,尤其是施加过度暴力(Excessive Force)或严重执法过错时,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依然神圣不可侵犯。

3.中国实践转化:辩护实务应深刻理解《2025袭警解释》,准确区分“本能甩脱”与“暴力袭击”,将民警的“执法严重过错”与“第一侵害行为”作为阻却刑事归责的实质突破口,实现高质效的比较法刑事辩护。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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