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宋某在科技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是科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打卡记录显示持续出勤,符合人格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标准。
(2)宋某多次提出工资主张并协商工资标准,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工资折算问题,符合经济从属性标准。
(3)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外观特征。
法院认为:投资人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是互相对立的。宋某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科技公司并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逻辑上来讲,宋某也不因是股东而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律关系】
宋某 → 科技公A:劳动提供与报酬给付关系
【原告诉请】
宋某于2020年10月3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约4万元、工资约16万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约11万元、未休年假工资约1万元。
【被告答辩】
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宋某系投资人而非劳动者。
【法院查明】
(1)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石某系该企业大股东。2019年7月17日某中心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石某且为无限责任合伙人,杜某、于某、宋某均为有限责任合伙人。
(2)2019年8月7日四人约定:宋某以创始股东身份持有企业股权,以现金外加2018至2019年度12个月工资折算,约26万元出资额取得科技公司3.47%股权。
(3)2019年6月12日宋某受让科技公司3.47%股权,向石某转账约10万摘要记录为认购股份。工商备案公示的股东信息中并无宋某的任何记录。
(4)2020年8月起宋某开始向石某索要工资并协商工资标准。
(5)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期间工资约16万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约63元,驳回其他请求。
【法院认为】
(1)从人格从属性看:宋某在科技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打卡记录显示其持续出勤,接受公司管理安排,符合劳动者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认定标准。
(2)从经济从属性看:宋某多次向石某提出工资主张并协商工资标准,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工资折算问题,体现了其对劳动报酬的经济依赖。
(3)从外观特征看:公司为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外观特征。
(4)投资人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非互相对立关系。宋某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科技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从逻辑上讲,股东身份不能当然否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
一审:确认科技公司与宋某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约16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约1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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