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都没判死刑!?贵州贵阳,曾服刑7年的男子和再婚妻子亲密时,妻子脱口而出说他不行,男子早就怀疑妻子出轨,妻子还说之前流产的孩子非他亲生,男子掐死妻子后肢解水煮抛尸,冒用她的手机谎称出走,2025年深山遗骸DNA比对破案,检方建议判处死缓,法院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男子无期徒刑,家属拟申请抗诉。
(案例来源:大风新闻)
张某2001年因抢劫被判11年,2008年刑满回家,经人介绍认识离异过的黄某,两人相处没几个月就领证,在贵阳近郊盘下一家小饭馆,头几年生意稳当,先后添了两个女儿。
黄某性格要强,管账、进货、排班全揽;张某慢热,遇矛盾习惯不接话,等晚上关店后用亲近方式把架“翻篇”。
黄某起初吃这套,后来店子竞争变大、利润变薄,她再提扩菜单、换供应商,张某要么不吭声,要么说再等等,她就越发烦躁。
2019年1月那晚,两人又因第二天进菜的事顶起来,张某像往常一样想靠亲密缓和,黄某半推半就间憋出一句你不太行,见张某动作没停,又补刀:上次流产那个,本来就不是你的。
张某后来说,第二句话落地,他脑子“嗡”一下,双手掐上脖子,等松开黄某已经软了,人死后张某慌了十几分钟,随后反常地冷静。
他把尸体扛进后厨,借饭馆大锅分块水煮,捞起装黑塑料袋,夜里骑摩托往市郊深山跑,头颅单独塞背包扔进灌木丛,躯干分两三处抛。
回家删了黄某手机指纹,用纯文字给大舅哥发“我出去散心,别找我”,模仿发短信是因为平时黄某爱发语音,他怕露声线。
大舅哥头几天信了“妹妹赌气外出”,可连续一周只收到文字、没一条语音,打电话过去张某接了就说“她跟外面人走了,不要娃了”。
黄某父母不信,2020年春节没回来、2021年手机号注销、饭馆过户给别人,张家搬去外地工地,娘家兄妹去派出所报过失踪,但因配偶说她自己离家且无伤情线索,案子挂了查不动。
转机在2025年3月!南明分局清理陈年积案,把2019年山上那颗无名单侧头颅重新送检,用黄某父母血样做三联体比对,3月30日比中。
民警倒查黄某最后接触人,发现张某当年转走她微信零钱、用她手机回过消息,传讯后张某面对DNA和转账流水,把掐死、水煮、分装、抛头颅全吐了。
贵阳市检察院审查后,以故意杀人罪建议死缓二年,辩护人称:故意杀人事实不清、仅能定故意毁坏尸体;退一步讲,即便定故意杀人,也是家庭纠纷+被害人言语刺激+坦白,应从宽。
被害人家属律师咬死:掐死加煮尸加分袋抛山加冒名发信加六年污名化死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拉满,应死刑立即执行。
2026年8月25日贵阳中院一审落槌:故意杀人罪成立;杀人后分尸水煮抛尸系为掩盖罪行、属事后毁灭罪证,不另定毁坏尸体罪;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张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酌情从轻,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10万。检方死缓建议没被全采,家属准备5日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网友吵的三句老问题:有抢劫前科还杀妻煮尸凭啥不死刑;坦白是铁证倒逼不是良心发现;家庭矛盾不能是杀人煮尸的减分项。
法律上怎么看?
第一,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阶梯里,“事后行为”往往比“杀人瞬间”更能反映真实的主观恶性。
刑法理论把杀人后的分尸、煮尸、抛尸归入事后不可罚行为,意思是这些行为被故意杀人罪吸收,不单独定罪,法院驳回辩护人只定毁坏尸体罪的论点,在法律技术上是正确的。
但不单独定罪不等于不影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死刑复核案例中反复确立过一个裁判规则: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实施肢解、烹煮、长期藏匿、冒用死者身份通讯等行为的,应当作为判断“手段是否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是否极深”的核心事实予以重点评价。
张某掐死妻子后,利用自家饭馆灶具分块水煮,分装多个塑料袋,头颅单独抛入深山,随后用死者手机冒充其本人与娘家人文字通信长达数周。
这些行为组合在一起,指向的不是一时冲动的激情杀人,而是一个具备完整反侦查意识和冷血执行能力的犯罪人格。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这些事实,却没有将它们作为加重情节与“家庭矛盾”这一从轻情节进行充分对冲,这是量刑结果与公众直觉产生巨大落差的结构性原因。
第二,“家庭内部矛盾”作为从宽情节有适用范围,不能无限扩张以至于吞噬其他加重因素。
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指导意见中明确,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这一规则的制度初衷,是为了区分“偶发性冲突失手”与“预谋性危害公共安全”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避免刑罚一刀切。但它的适用前提是:矛盾的起因、发展和激化过程始终没有脱离“家庭纠纷”的基本框架。
本案夫妻争吵的内容确实属于家庭琐事范畴,但从张某掐死人之后的系列行为来看,每一环都已经远远超出了“家庭矛盾”所能涵盖的范围。
这些行为所暴露的,是对生命权的极端漠视和对法律底线的彻底无视。
如果家庭矛盾这个标签可以覆盖从杀人到煮尸再到六年隐匿的全部过程,那么这个标签本身就失去了筛选功能,变成了任何有家庭关系的杀人案都可以套用的“减刑模板”。
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对“矛盾引发”和“事后表现”分别评价,而不能把后者简单归入前者的延长线上。
第三,坦白从宽的适用幅度,取决于被告人是在什么条件下“坦白”的。
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这里的“可以”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以及从轻的幅度。
司法实践中,区分“主动配合型坦白”和“被动确认型坦白”是一条不成文但普遍适用的裁判经验:前者是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核心证据时主动交代关键事实,节省了司法资源;后者是指被告人面对已经固定的DNA鉴定、转账记录、遗骸比对等铁证,不得不承认已经无法抵赖的事实。
张某的坦白显然属于后者——警方是通过积案DNA比对锁定他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手机通讯记录也已经固定,他是在这些证据面前才开口的。
他没有主动指认任何警方尚未掌握的抛尸地点,没有协助寻找其他遗骸,没有对死者家属表达任何实质性忏悔。
这种“铁证面前的点头式坦白”,在实践中通常只产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限效果,而不是从检察院建议的死缓再往下降一档到无期徒刑。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身已经考虑了坦白和家庭矛盾两个从轻情节,法院在此基础上再降一格,相当于对这两项情节进行了“双重折扣”,而这恰恰是刑法理论和量刑规范化改革所要避免的重复评价。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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