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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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某机床公司主营数控机床的制造、销售业务,被告江苏某科技公司主营机械设备设计研发。2024年10月,双方签订《产品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苏某科技公司为原告山东某机床公司定制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发生争议时,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阶段,原告依约支付研发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期完成产品开发调试,项目停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余万元。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研发费用、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250余万元。

被告江苏某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产品开发合作协议书》属于技术合同范畴,案涉纠纷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仅经高院报请最高院批准的基层法院才可管辖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临清市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仅能受理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远超受诉法院管辖限额,案涉管辖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强制性规定而整体无效。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可受理500万元以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旨在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为无级别管辖权的法院赋予管辖权,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连接点也随之无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无法预知争议的实际标的额,若仅因事后标的额超出约定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便全盘否定协议管辖的效力,有违当事人订立管辖条款时的真实意思,亦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关于“临清市”这一地域管辖的指向明确、合法有效。临清市隶属于山东省聊城市,其所属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即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自身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江苏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自身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既符合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又符合级别管辖的法定要求。上诉人主张协议管辖条款全部无效,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一、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合同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存在实际连接点的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该条文立法本意旨在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架空法定级别管辖、赋予无级别管辖权法院审理资格,并未规定只要标的额超出基层法院限额,管辖条款全部归于无效。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应区分处理。地域管辖解决“在哪一区域法院审理”,系当事人基于诉讼便利作出的合意选择;级别管辖解决“上下级法院分工”,是司法内部职能划分,并非当事人处分权调整范畴。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判后续争议实际标的额,亦难以精准预判未来级别管辖标准。若仅因事后起诉金额超出基层法院限额,直接全盘否定双方预先选定地域的合意,将有违当事人订立管辖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三、管辖权审查应遵循“先地域、后级别”的路径。在管辖权实操处理过程中,应先审查地域连接点是否清晰、有无实际联系,锁定地域管辖后再依据案件类型确认行政区划内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并非完全否定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

本案中,案涉《产品开发合作协议书》指向的地域管辖连接点明确,因诉讼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管辖上限,受诉法院将案件移送本行政区域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约定地域管辖的有效合意、尊重当事人就近诉讼的合理预期,又严格遵循了级别管辖的法定要求,避免管辖空转、程序拖沓,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