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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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冤,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未完全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判决精准地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而应限于合理限度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与《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以及物业未依约履行致业主人身财产受损的,应依法担责。据此,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负有预防危险、警示风险的基本职责,但义务边界应以合理预见并采取必要措施为限。责任有无与大小,须结合具体过错与损害后果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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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的过错有二。其一,未履行警示义务,电梯层门外未张贴禁止倚靠、撞击等提示标识,而警示标志是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基本方式。其二,隐患排查不到位,电梯虽年检合格,但物业自认设备老化,却未加强巡查、加固门体或增设警示以降低隐患。上述不作为与童某死亡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尽管撞击电梯门系主因,但若物业尽到警示与防范义务,或能降低危险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或增强对后果的认知,故管理瑕疵构成次要原因。

童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过量饮酒会降低辨识与控制能力,却仍放任醉酒。其醉酒后主动、蓄意以身体撞击电梯门,导致门体脱落坠亡,行为具有明显自陷风险属性。与物业未张贴标识的消极不作为相比,童某的积极撞击对损害发生具有压倒性原因力。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判物业承担10%次要责任,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比如有的案例由于物业未在电梯设置警示标识,未提供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地下室的技术支持,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其15%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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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上标识就能无责吗?

不能完全免责,但能显著减轻甚至免除责任,电梯安全管理不是“贴标语工程”,而是一整套义务,包括日常维护、定期检查、隐患排查、故障处理、安全提示以及对异常情况采取合理措施等。

一方面,如果电梯本身存在严重故障,物业明知层门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维修,或者电梯发生异常后仍然允许继续使用,那么即使门口贴满了“禁止倚靠”“禁止撞击”,出了事故也不可能仅凭几张标识就免责。因此,本案真正的问题并不是“物业有没有贴一张纸”,而是物业有没有在当时、当地、具体风险范围内尽到一个管理人合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警示标识有没有作用,要看它是否能够降低具体风险,而不能机械理解为“贴了就免责、没贴就赔钱”。例如,一个人正常等电梯时,因为没有警示标识而倚靠电梯门,恰好导致危险事故,那么警示义务与事故之间可能具有比较明显的关联。但如果一个成年人深夜醉酒后突然用身体猛烈撞击电梯门,从开始撞击到坠落只有极短时间,那么即便现场贴有警示标识,也未必能够阻止事故发生。所以,法律上真正需要判断的是这个管理瑕疵与最终损害之间,到底有没有现实的因果关系,以及它对损害结果究竟发挥了多大的作用。

这起案件中,童某的死亡令人惋惜,但惋惜不能代替责任判断;物业被判赔14万余元,也不意味着物业完全成了事故的“肇事者”。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既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要防止安全保障责任无限扩张,既不能让物业逃避本该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让管理人替所有人的任性和冒险行为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