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普法(八):从立法沿革看三个典型案例的司法命运
从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到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扩展主体范围,再到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法定刑结构,每一次立法蜕变都在工程领域留下了鲜活的司法样本。本文拟通过三个拟制案例,呈现立法演进对工程领域受贿案件定罪量刑的实质影响。
案例一:1997年设立阶段的某市项目经理受贿案
2003年,某市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在负责一项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收受建材供应商王某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利用其对分包队伍选择和工程量签证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介绍的供应商在结算审核环节谋取便利。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定陈某某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是1997年刑法颁布后,工程领域较早适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样本之一。当时条文将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所在单位为国有控股的市政公司,属于公司、企业范畴,因此得以顺利适用。
案例二:2006年主体扩展后的某勘察设计单位受贿案
2012年,某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事业单位性质)主任工程师高某某,在一项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变更审查中,收受工程承包商李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为李某在设计变更审核环节谋取便利。检察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定高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案被告人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不属于公司、企业范畴。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类似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难以适用本罪追究;修正案(六)将主体扩展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事业单位中的受贿行为被纳入规制范围,本案成为这一扩展适用的典型样本。
案例三:2024年三档量刑结构后的某造价审核人员受贿案
2025年,某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员赵某某,在负责一项大型房建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时,收受施工方给予的人民币320万元,利用其对结算金额的最终审核权,为施工方在结算金额上谋取显著利益。检察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适用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后的三档量刑结构,认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严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在修正案(十二)之前,320万元的受贿数额在两档量刑结构下可能面临量刑跳跃的争议;修正案(十二)通过增设第三档重刑,使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能够获得更为均衡的刑罚评价,本案即是这一新结构的适用样本。
三个案例的对比启示
对比三个案例可以发现,立法演进对工程领域受贿案件的司法处理产生了三方面实质影响:第一,主体范围从公司、企业扩展至其他单位,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受贿行为得以规制,工程领域的覆盖面显著扩大;第二,罪名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调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名称更加贴近犯罪本质,也避免了主体表述与罪名不一致的逻辑瑕疵;第三,量刑结构从两档调整为三档,使数额特别巨大的受贿案件能够获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评价,避免了以往数额卡在两档之间难以量刑的困境。对于辩护人而言,把握立法演进的脉络,是结合具体案情提出有效辩护策略的基础;对于工程领域的从业人员而言,理解立法演进的方向,是建立合规意识的前提。
下期方向:第163条的核心法条解读与司法解释参照适用边界,敬请关注。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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