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高锋律师:从打假网红铁头被判敲诈勒索罪看该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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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网红铁头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话题引发社会热议。这是好事,理越辩越明。就本人而言,对铁头是无感的,但作为职业打假人确实走在犯罪的边沿,值得警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规定了犯罪数额减半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模式,关于该罪的行为方式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主流观点认为,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核心主观犯罪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的基础是没有权利基础地占有他人的财物。比如诈骗罪,就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本质上讲,行为人根本没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任何权利基础,或者营造虚假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侵财型犯罪,目的与诈骗罪相同。不同的是手段行为,即采取使被害人恐惧的心理获取财物。

无论是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还是敲诈勒索罪中的心理强迫手段都要求行为人对占有的财物没有权利基础。如果有权利基础的,就不应当以本罪论处。

廖某旺等敲诈勒索案(第1066号)中明确,认定敲诈勒索罪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如果违背规范和法律秩序的要求,规避市场行为以零成本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就属于非法占有。

敲诈勒索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没有任何权利基础而非法占有的,就符合该罪主观构成要件。定罪处罚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行为反映内心活动,从取得财物的客观结果上看,可能采取了不恰当,甚至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了相应财物。但从另一层面看,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基础是否存在,如果属于依法应当取得的财物,即便手段不合法是否就必然以犯罪论处呢?当然不能,最起码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论处。

职业打假首先是没有被禁止的。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购买者即便不是为了消费而购买,购买产品不能为假的权利保障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买受人,提出赔偿等请求是有法律基础的。

在1066号案例中,廖某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一个理由是“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治观念进行评价。受法治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本质上讲,廖某旺的行为确实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从何手段、情节以及特定地区的特殊性,不做犯罪处理。但核心问题还是在于取得补偿的权利基础,如果根本没有权利基础和应当给予补偿的背景,即便再偏远也会依照敲诈勒索罪论处。

没有看到铁头被判构成敲诈勒索罪案的细节,卷宗也未能研读,无法就此事发表进一步的看法。但我想说的是,法律本质上不是理论、概念,不是躺在书面上的文字,其本质应当是利益平衡和结果的公正。而利益与公正也是具有时代特征的,某一时期保护的价值或者利益,可能在另外一个时期就没有那么重要,反之亦然。

从目前保护经济发展的层面理解,应当给予企业经营一定的包容,这是当下的价值取向与现实需要。因此,凡是破坏经济发展的活动,或多或少是与时代价值和现实需求不同向的。虽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时代价值凌驾于法律,但最起码我们应当清楚:法律的任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的是某时期下的利益和公正,如果有违这个规律,难免会碰碰钉子,吃吃苦头。

本文系结合笔者之前办理的敲诈勒索案的一点思考,欢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