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被混用的概念

在开设赌场罪的司法实践中,“充值金额”与“赌资数额”经常被混用。侦查机关习惯于以后台数据中的“累计充值额”或“累计投注额”作为赌资认定的依据,而这一做法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落入“赌资3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区间。

“充值”与“赌资”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充值金额是参赌人员向平台注入资金的行为,赌资则是已经进入赌博循环体系的资金。两者在范围上并不完全等同——充值金额中可能包含未实际用于赌博的部分,而“累计投注额”则可能因循环投注而产生重复计算。厘清两者的法律关系,是赌资辩护的基础。

二、充值金额与赌资的法律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八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这一法定定义揭示了赌资的三种形态: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换取筹码的款物” 与“充值金额”在概念上最为接近。在网络赌博中,参赌人员通过充值将真实资金兑换为平台内的虚拟点数或筹码,这一“换取筹码”的行为是赌博活动的起点。因此,充值金额原则上属于赌资的范畴——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认定逻辑。

然而,“充值金额属于赌资”并不等于“所有充值金额都等同于赌资”。充值金额中可能包含以下不应计入赌资的部分:参赌人员充值后未实际用于投注的资金、同一笔资金多次充值产生的重复计算、以及以合法经营收入混入的充值。

三、充值金额认定的计算规则

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这一规则确立了两种计算路径:投注点数和赢取点数。 但“投注点数”是否应当“累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由此引发了实务中的重大分歧。

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认定网络赌资数额不宜累计投注点数。 理由是:赌资是可以反复投注的,而生活中使用现金是单向的,二者区别明显。参加网络赌博人员以很少的资金参与赌博,也可能反复投注而积累巨额投注点数,且参与赌博时间越长,累计投注点数越大,但客观上却没有与累计投注点数相对应的真实资金,二者往往差额巨大。如果根据累计投注点数入罪、量刑,就会造成用相同资金参与网络赌博的人员出现罪与非罪、轻刑与重刑的重大差别。

这一观点进一步指出,投注的本质是资金量的增加——参赌人员将资金充值成点数,使赌博网站的真实资金量增加,本质上才是赌博活动的投注行为。此后,参赌人员使用充值点数参与具体的赌博,仅是对已充值资金的使用,不论如何“投注”都不会增加真实资金量。因此,“投注点数”应当是指资金充值点数,而非具体赌博行为累计的投注点数。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与典型案例

(一)以“累计投注额”认定赌资的实践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累计投注额”认定赌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一起网络赌博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应以投注金额认定为赌资数额,投注资金累计已达200余万元,系“情节严重”,原审量刑畸轻而提出抗诉。这一做法在部分案件中仍被沿用,反映出实践中对“投注额”与“赌资”关系理解的分歧。

(二)以“初始充值额”认定赌资的实践

与之相对,另一部分法院开始转向以“初始充值额”认定赌资。初始充值金额是赌客意图用于网络赌博活动的资金,代表着赌资的初始状态,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参与赌博的资金规模。 在无法获取完整投注额时,可以初始充值额作为认定赌资的依据,这与线下赌博的赌资认定具有共通性。

某开设赌场案中的辩护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赌资385200元,已达“情节严重”标准。辩护律师逐笔核对微信转账记录,将借款、还款、日常红包等与赌博无关的资金往来剔除,最终法庭认定赌资数额为299527.6元,恰好未达30万元门槛,量刑建议从五年三个月调整为二年六个月。

(三)充值额与赌资额同时出现的计算方式

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同时认定“充值额”和“赌资额”。在(2019)浙03刑终1882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会员充值额达720万元以上,赌资额达360万元以上,并指出这是“已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以充值额为基础、结合证据情况对赌资额进行就低认定,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运用。

五、辩护策略

第一,以“初始充值额”对抗“累计投注额”。 辩护律师应当依据最高检“不宜累计投注点数”的立场,主张以参赌人员向平台充值的金额作为赌资认定标准,而非后台显示的累计投注额。对于同一笔充值资金反复投注产生的“累计投注额”,应当从赌资中剔除。

第二,区分充值金额中未实际用于赌博的部分。 并非所有充值金额都会被实际用于投注。如果证据表明部分充值金额未实际参与赌博(如充值后未使用即提现),应当主张从赌资中扣除。

第三,审查账户资金与充值的对应关系。 对于以银行账户资金推定赌资的情形,应当逐笔核对账户流水与充值记录的对应关系,剔除不能与充值行为相对应的资金。

第四,关注结算模式下的赌资认定。 在无须预充值的模式中,赌客使用账户中的初始虚拟额度参与赌博,按照一定时间周期根据输赢情况与上家进行资金结算。此时,应以实际结算的资金数额认定赌资,而非累计投注点数。

“充值”与“赌资”的法律关系,核心在于充值金额是赌资的初始形态,但不等同于赌资的全部。以“初始充值额”作为赌资认定标准,既符合赌资法定定义中“换取筹码的款物”的规范内涵,也能避免“累计投注额”带来的重复计算问题。

在“30万元”红线上,区分“充值”与“赌资”、以初始充值额对抗累计投注额,是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降档量刑的核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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