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看似简单却分歧巨大的问题

在网络赌博案件中,平台通常以虚拟点数、游戏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筹码作为投注工具。参赌人员先充值换取虚拟筹码,再用筹码下注。那么,这些虚拟筹码是否应当计入赌资?计入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赌资3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然而,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以虚拟筹码的面值认定,有的以购买筹码的实际支付资金认定,有的则将累计投注额一并计入。理解这一争议的来龙去脉,是赌资辩护的基础。

一、法律标准:以“购买或实际支付资金”为准

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虚拟筹码赌资认定的核心标准:以购买虚拟筹码实际支付的资金为准,而非虚拟筹码的面值或平台内的估值。 换言之,参赌人员花了多少钱买筹码,赌资就是多少钱;平台内显示的点数再多,也不能简单等同于赌资。

然而,这一看似明确的规则在实践中面临着多重挑战。

二、核心争议:“累计投注额”能否等同于赌资

争议的焦点在于:平台后台显示的“累计投注额”,能否直接作为赌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认定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不宜累计投注点数。 理由是:赌资是可以反复投注的,而生活中使用现金是单向的,二者区别明显。参加网络赌博人员以很少的资金参与赌博,也可能反复投注而积累巨额投注点数,且参与赌博时间越长,累计投注点数越大,但客观上却没有与累计投注点数相对应的真实资金,二者往往差额巨大。

一个生动的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在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一起二审案件中,被告人T某累计在赌博网站充值15万分(一分为人民币一元),但其账号累计投注达190万余分。公诉机关依据《意见》规定,主张应认定赌资数额为190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辩护律师用一个比喻说服了法官:4个人打麻将,每人带500块钱“进园子”,打完4圈后把每把胡牌赢的钱累计计算是7000元,能认定赌资是7000元吗?显然不能,4个人的赌资总额不可能超过2000元。 一个人玩老虎机,投了一块钱,玩了半小时拉了200次杆子,赌资也就是1块钱,不是200块钱。

这一案例的裁判逻辑在于:“投注点数”应当是指资金充值点数,而非具体赌博行为累计的投注点数。 参赌人员将资金充值成点数,使赌博网站的真实资金量增加,本质上才是赌博活动的投注行为。此后使用充值点数参与赌博,仅是对已充值资金的使用,不论如何“投注”都不会增加真实资金量。

三、辩护策略:三个核心切入点

第一,以“资金闭环”判断虚拟筹码是否属于赌资。 如果平台明确规定“虚拟金币仅用于游戏内消费,不可提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现金兑换渠道,则相关金额不应认定为赌资。赌博犯罪通常要求有完整的“筹码—现金”双向兑换体系。如果平台缺少兑现的资金闭环,虚拟筹码就无法转化为真实财产利益,不构成赌博的“资金—筹码—资金”闭环,相关金额不应计入赌资。

第二,以“实际支付资金”对抗“累计投注额”。 辩护律师应当依据最高检“不宜累计投注点数”的立场,主张以参赌人员最初充值换取虚拟筹码时实际支付的资金作为认定标准,而非后台显示的累计投注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即明确指出:线上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宜以参赌人员最初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相加来计算,该数据既客观反映了接受投注的资金,也与同类线下赌博的处罚具有可比性。

第三,区分虚拟筹码的获取方式。 如果虚拟筹码系通过游戏内行为免费获取(而非用真实资金购买),则不应计入赌资。在(2019)皖0103刑初813号蔡某云案中,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参赌人员虽使用赌博账号投注,但结算依据是输赢金额,实际并未投入指控的88万余元,最终否定了以累计投注额计算赌资的方式。

虚拟筹码的赌资认定,核心在于回归“投注的本质是资金量的增加”这一法理。虚拟筹码本身不等于赌资——只有实际支付了真实资金换取的筹码,才应计入赌资;累计投注额中因反复投注产生的重复计算部分,应当从赌资中剔除。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关键在于审查虚拟筹码与真实资金之间的兑换关系、识别累计投注额中的重复计算、主张以初始充值额作为认定标准。在“30万元”红线上,每一个被成功核减的重复计算资金,都可能价值一年以上的自由。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