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素素与张翠山于198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张无忌系二人之子。张无忌与周芷若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2000年5月8日,乙方殷素素(买方)与甲方北京市公路局门头沟分局(卖方)签订《1999年成本价售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5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2000年9月7日,殷素素取得5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9月12日,殷素素(出卖人)与张无忌(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501号。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的方式达成交易,总金额人民币60000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9月12日前向出卖人支付。

2023年,张无忌诉至法院,该案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3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无忌与周芷若离婚。

周芷若主张501号房屋所在小区属于老旧小区,没有电梯,考虑到张翠山和殷素素居住不便,就想把其与张无忌居住的房子还给张翠山和殷素素,张翠山和殷素素把501号房屋过户给张无忌。但2021年之前,为了便于孩子上学,虽然501号房屋已经过户给张无忌,但双方没有立刻换房,其与张无忌及孩子在某小区居住至孩子2021年小学毕业。孩子小学毕业后,其与张无忌搬到了501号房屋居住。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张无忌、快递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顺丰快递单。

经质证,张翠山和殷素素、张无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周芷若之所以告知快递员其收件地址是某小区,是因为其和张无忌上班都早出晚归,为了方便寄件和收件才留了父母家的地址,且张翠山在居委会做公益,周芷若将居委会作为收件地址是为了方便收发快递;张无忌作为独生子女回父母家吃饭是人之常情,张无忌与父母一起吃饭的照片不能证明501号房屋已经实际交付。

张翠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殷素素与张无忌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张翠山和殷素素、张无忌均表示张无忌未支付过购房款、张翠山不清楚张无忌和殷素素就501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和办理转移登记的事情。周芷若表示其亦未支付过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501号房屋系张翠山和殷素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无忌对此亦明知,现张无忌和殷素素均认可张翠山对本案所涉交易行为不知情,虽周芷若认为张翠山对交易行为知情,但张翠山予以否认,周芷若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张翠山对张无忌和殷素素的交易行为知情。另,张翠山、殷素素和张无忌均表示张无忌未基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向张翠山和殷素素支付购房款,虽周芷若认为其有理由怀疑张翠山和殷素素保管了张无忌的工资并存在将保管的工资转化为购房款的可能性,但周芷若未就其个人疑虑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张无忌确实支付了购房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无忌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关于周芷若所称其与张无忌在501号房屋居住的意见,其二人居住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不做评价。

综上,殷素素与张无忌就501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明知共有权人张翠山不知情、未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签订合同至今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按约履行,殷素素与张无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翠山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殷素素与张无忌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周芷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翠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张翠山、殷素素、张无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翠山对殷素素将北京市501号房屋赠与并过户给张无忌的情况完全知晓。在张无忌起诉要求与周芷若离婚后,张翠山即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表明张翠山、张无忌等人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来防止周芷若分割501号房屋。本案系虚假诉讼,应将张翠山、殷素素、张无忌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于张翠山、殷素素、张无忌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张翠山为证明其对501号房屋的出卖、过户行为不知情,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涉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张翠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芷若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张翠山一审陈述意见一致。

殷素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芷若的上诉请求。

张无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芷若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芷若向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周芷若与张翠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张翠山掌管家中全部证件材料,房产证原件必然由其掌握。周芷若与张翠山长期以来沟通交流很和谐,涉案房屋卖给张无忌一事张翠山应当明知。事实上涉案房屋过户一事还是张翠山直接告诉周芷若的。张无忌于2022年6月份将地板更换,此属于家中装修重大事件,也是由张翠山告知周芷若。张翠山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交给其他人长期使用或装修,但对房屋过户事宜不知晓不合理。张无忌和周芷若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张翠山、殷素素经常往来,在周芷若与孩子离开北京后,张翠山、殷素素搬进某小区与张无忌同吃同住,长期共同生活不会对房屋过户不知情。

证据2.周芷若与张无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家里由张翠山做主,家中大小事张无忌都听张翠山的话,房产过户这一重大事件必然要和张翠山商量。张翠山长期以来和张无忌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在房屋过户到其起诉长达4年时间并且存在重大装修事件情况下均未发现房产过户明显不符合常理。

证据3.周芷若和殷素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周芷若与殷素素关系非常好。周芷若和张翠山夫妇、张无忌一家人感情非常好,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可能性。

证据4.周芷若在业主交流群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据5.周芷若与业主交流群群主小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4、5证明目的:2023年4月8日,周芷若和张无忌协议离婚失败;2023年4月10日,周芷若在群里发言表明张无忌存在婚内出轨的重大嫌疑;2023年4月14日,张无忌起诉离婚;2023年4月18日,张翠山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合同。从上述事实推断,张翠山、殷素素、张无忌等人恶意串通,意图避免周芷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通过小华的聊天记录可知,2023年4月11日,张翠山向小华强调另案房屋与周芷若无关,但没有强调涉案房屋和周芷若无关,事实上张翠山一开始就知道涉案房屋早已卖给并过户给张无忌。

证据6.张某5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张某5是周芷若与张无忌的儿子,张翠山、殷素素的孙子。张翠山曾私下找张某5诋毁周芷若想要用涉案房屋去做些什么,表明张翠山很早就知道涉案房屋买卖过户的事情。证据7.周芷若的朋友圈,证明目的:在涉案房屋过户后的时间段内,张翠山有一段时间并不住在涉案房屋,但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述自己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表明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证据8.周芷若与张无忌姑父谢某的通话录音文字稿,证明目的:张翠山直接参与涉案房屋过户的事实,张翠山进行虚假诉讼。

张翠山质证称,对证据1、2、3、4、5、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殷素素、张无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翠山向二审提交4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殷素素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卖给张无忌,张翠山对该事实不知晓,影响夫妻感情,张翠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张翠山、殷素素、张无忌不存在恶意串通。周芷若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殷素素、张无忌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审查,周芷若提交的证据1、2、3、4、5、7、8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周芷若未就逾期举证提供正当理由,且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且张某5为未成年人,现由周芷若抚养,与周芷若有利害关系,故二审对周芷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对张翠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二审不予采纳。

周芷若向二审申请调取以下材料:1.501号房屋过户给张无忌时的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缴税支付记录的银行流水及凭证,用以证明上述钱款可能与张翠山相关;2.3449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录像、证据等全案卷宗材料,在张无忌、周芷若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无忌发言前后矛盾,与本案存在诸多联系。二审认为,周芷若申请调取的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周芷若的该项申请,二审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翠山诉请确认殷素素与张无忌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各项证据,认定殷素素与张无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翠山的合法权益,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处理正确。

周芷若上诉提出张翠山对殷素素将501号房屋赠与并过户给张无忌的情况完全知晓,并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故应将张翠山、殷素素、张无忌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殷素素与张无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501号房屋出售给张无忌,该合同中“出卖人”处未由共有权人张翠山签名,周芷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芷若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

周芷若上诉提出基于张翠山、殷素素、张无忌之间的亲属关系,张翠山为证明其对501号房屋的出卖、过户行为不知情,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并认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如上所述,殷素素与张无忌所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由张翠山签名,且殷素素及张无忌均认可张翠山对涉案房屋交易行为不知情,虽然周芷若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能够认定殷素素与张无忌明知501号房屋系张翠山与殷素素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在张翠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损害了张翠山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恶意串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由此,对周芷若该项上诉理由,二审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芷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