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拆解:刑事辩护律师谈四要件与行为环节性
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判断,最终都要回到犯罪构成要件。但工程领域的特殊性在于行为的环节性:从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到工程结算,几乎每个环节都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受贿行为通常发生在行为人具有职务影响力的特定环节。同一笔钱发生在不同环节,四个要件的证明方式与辩护切入口完全不同。
先看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工程领域的施工、监理、设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无论是否公司制,均在其中;“其他单位”经《刑法修正案(六)》扩展,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的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本罪主体。难点在排除与识别: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身份认定直接决定罪名分流;劳务派遣人员能否构成本罪主体,关键看是否被赋予管理职责或业务职权;岗位名称也不是标准,姚三祥案的“成控经理”并非常见称谓,法院审查其实际承担工程结算审核职责后认定具有职务便利。
客观方面包含四个要素。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单位事务的职权和便利条件。二是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者都要求非法性,有合法依据的劳动报酬、咨询服务费不构成受贿。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作出承诺即已成立,所谋利益合法与否、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四是数额较大。此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工程领域以此为名收受贿赂十分常见。
职务便利与环节的对应关系,可以从三个案例看清楚。龙有强案((2021)桂0602刑初64号)中,总监理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体现为质量验收签字权与工程变更审核权,索贿四十五万三千元;邹俩森案((2020)闽0212刑初123号)中,监理总监的职务便利体现为决算审核权,受贿四十万元;季某案((2015)朝刑初字第687号)中,市政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体现为施工管理中的审批与协调权,受贿一万四千元。三案共同提示:审查受贿行为与职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关联性较弱的可以成为否定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要点。
主观方面为故意,包含三项认知内容:明知自己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明知财物的贿赂性质,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素存在分歧,从司法解释精神看,承诺即可构成,故兼具双重属性,核心在于是否具有谋利意图及相应表示。实践中的掌握尺度是: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给付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一般可以认定受贿故意。
肖举峰案((2018)川0191刑初469号)提供了主观要件审查的范本。施工方通过他人账户转款四十四万元,肖举峰辩称部分系借款。法院认为双方作为业主方监管人员与施工方的特定身份地位是判断性质的决定性因素,但结合此后的还款行为与购车借款合意,认定其中二十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为受贿款,其余认定为借款;并指出拜师学艺费、中秋节礼金等说辞明显是对权钱交易犯意的掩饰。这一认定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只有能够证明具有受贿故意的部分才计入数额。
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包括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工程领域可分解为参建单位管理秩序、工程建设公平竞争环境、从业人员职务廉洁性三重内容。肖举峰案对偷工减料工程予以验收、叶某案多算工程量高套单价、周伟生案((2018)鲁1625刑初256号)为质量缺陷提供通融,危害确实重于一般领域。但辩护时应当区分受贿行为本身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质量问题非受贿直接导致的,不应在量刑中过度评价。
把四要件放回环节性坐标:招投标环节数额相对较低但对公平竞争破坏最重,范某案((2015)朝刑初字第3280号)受贿十一万九千九百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材料采购与发包环节回扣比例高,桂越文案((2018)黑0781刑初74号)索贿二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设计变更与验收环节依托专业技术职权、隐蔽性强,肖举峰案受贿二十万三千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结算造价环节金额最高,叶某案受贿一百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环节不同,职务便利的表现形式、谋利内容的外化方式与数额形成路径都不同。
由此归纳三个高频辩护切入口。一是关联性之辩,逐笔核对款项与职务行为的对应关系,剔除仅有资金往来而缺乏职务对应的部分。二是逐笔区分之辩,参照肖举峰案方法把真实借款与正常经济往来从受贿数额中剥离。三是因果关系之辩,防止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后果被过度归责。三者共同前提是尽早阅卷,逐笔建立款项与请托事项的对照表,把争议焦点固定在审查起诉阶段。
对工程企业而言,构成要件也是合规清单:岗位职责文件与授权委托书应与实际承担的职责保持一致,避免名义与实质脱节;招投标、材料验收、变更签证、结算审核等关键环节实行双人签认与全过程留痕;款项往来走公司账户并保留书面依据,把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区分清楚。留痕越完整,事后还原真实法律关系越容易。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将从典型案例角度切入,选取招投标、材料采购、设计变更、验收、结算造价五个环节的代表性裁判,分析同类案件的量刑规律与从宽空间。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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